一審法院觀點認為鄲城縣人民來說法院按照一審當中認為,被告人錢中云結伙他人,以非法占有為重要目的,采取一系列暴力革命手段,強行劫取他人獲取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系共同促進犯罪。深圳律師為您解答一下具體的問題。
被告人錢中云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應從輕減輕處罰,但其當庭拒不供認犯罪新聞事實,有酌定從重處罰使得情節。依法維護判決確定被告人錢中云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二審請求表達情況給予被告人錢中云的法定代理人何子福上訴稱,原判證據數量不足,應宣判無罪。
其辯護人辯稱,原判事實認識不清,證據質量不足。二審法院才能查明周口市中級還有人民取得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二審法院通常認為當前周口市中級協調人民負責法院這樣認為,被告人錢中云結伙強行劫取他人公共財物,其行為習慣已經逐漸構成搶劫罪。
錢中云法定代理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判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再審請求情況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本案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組織的辨認活動程序違法,三組辨認中有兩組少于七人,辨認筆錄無偵查人員及見證人簽字或蓋章,辨認有暗示作用。
原審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陳述不一致,被害人陳述前后矛盾,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不能相互印證。因嫌疑人“怪物”在逃,無其他證據證明錢中云實施搶劫犯罪。原判認定被告人錢中云犯搶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錢中云辯稱,案發當日自己沒有與“怪物”預謀,“怪物”實施搶劫時自己不在場,不構成搶劫犯罪。其法定代理人何子福辯稱,報案人高xx不存在,錢中云沒有實施搶劫行為,應宣告錢中云無罪。本院查明經審理查明,第一,錢中云與“怪物”預謀搶劫的事實不清。
錢中云在偵查階段三次供述及庭審中均稱“怪物”向其要錢后,其稱沒錢,“怪物”說走去那邊看看。該事實只有錢中云的言詞證據,無其它證據相印證,錢中云在有罪供述中并未明確有預謀搶劫事實。第二,錢中云參與實施搶劫的事實不清。
錢中云三次有罪供述中均稱自己為“怪物”搶劫時望風;一審庭審中稱案發時在現場,還因拉架挨“怪物”一腳;本次開庭時又稱案發時不在現場,在對面看別人打臺球。被害人高xx辨認之前的陳述和證人趙xx、高xx的證言不能證明錢中云是否在搶劫現場和是否有搶劫的行為。
雖然被害人高xx在偵查機關組織辨認時辨認出錢中云當時穿黑衣服,在搶劫現場,但其辨認活動違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現除辨認筆錄和錢中云前后不一致的供述、辯解外,無充分證據證明錢中云在搶劫現場并實施了搶劫行為。第三,錢中云參與分贓的事實不清。
錢中云在三次有罪供述中供認“怪物”給自己3元錢,自己買了一盒紅盒散花煙,但庭審時又稱煙給“怪物”了。證人趙xx雖證明“有一個年青人買了一盒3元錢紅盒散花煙就走了”,“我回憶買煙的外相打架沒有他”,但其不能證明買煙的年輕人就是錢中云。
現除錢中云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證實錢中云參與了分贓。綜上所述,河南省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成立,原審被告人錢中云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辯解亦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判決如下:再審裁判結果一、撤銷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周刑少終字第48號刑事裁定和鄲城縣人民法院(2002)鄲少刑初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二、宣告原審被告人錢中云無罪。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深圳律師認為,原裁判認定被告人錢中云結伙強行劫取他人財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再審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原審被告人錢中云有罪。河南省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應予采納,原審被告人錢中云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改判錢中云無罪的意見亦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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