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鵬江辯解:其只參與了13起盜油作案,其中“五征”車參與了3起;“正宇”車參與了4起;“小解放”車參與了1起;“金杯”車參與了5起。指控盜竊原油的數量不準確。李志超聯系其在盜油過程中放哨,其不認識田學茂、郭波,劉永剛是買下“金杯”面包車后才參與偷油的,李志超聯系巡線工和買密碼。深圳律師為您解答一下具體的問題。
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當時因被打曾拉到慶陽市急救中心搶救過。被告人王鵬江的辯護人辯護認為,指控被告人王鵬江參與盜竊作案131起證據不足,只能確認有發案記載的5起犯罪事實。第一、被告人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它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并處以刑罰。第二、各被告人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有公安人員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收集證據的嫌疑,根據證據采信規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第三、綜合數據表只能證實油井此階段原油的生產數量,不能證實盜竊原油的數量;電話記錄只是推斷各被告人有聯系盜油的可能。第四、被告人王鵬江有心臟病且反復發作,病情不穩定,建議法庭從人道主義出發對被告人王鵬江從輕判處。
被告人劉永剛辯解:其只參與了5起用“金杯”面包車盜油作案,沒有聯系過田學茂,聯系郭波給其家買過煤。沒有給二人給過錢,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被告人田學茂辯解:其沒有參加起訴書指控的盜竊作案,也沒有提供過密碼。
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系公安人員刑訊逼供所致,對其審訊長達90個小時,幾乎昏迷,口供是審訊人員獨立完成的。上班期間發現原油被盜過,只要被盜就有記錄。不認識李富偉、李志超,劉永剛系井場打掃衛生的,故而認識。
本院查明被告人田學茂的辯護人辯護認為,指控被告人田學茂參與盜竊作案131起,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一、認定各被告人盜竊作案的起數,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證實。各被告人對事實、情節的供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致,無法相互印證,系公安機關刑訊逼供所致,審訊筆錄上有兩次記錄人是同一個人,但筆跡完全不同,簽字的時間也有涂改的現象。
刑訊逼供形成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第二、沒有起訴書指控作案起數的報案記錄,綜合數據表不能證明該被盜油井的產量。2009年全年出油量只有402噸,2008年被告人盜竊原油的數量就有421、57噸肯定不是事實。第三、被告人田學茂是否向李志超提供防盜箱密碼,缺乏證據支持。
盡管田學茂在公安機關曾經做過供述,但明顯存在刑訊逼供的問題,本案其他被告人也證實田學茂未向他們提供密碼,只是聽說李志超聯系了油田上姓田的購買密碼,屬傳來證據。李志超現在未抓獲,如何證實田學茂提供了密碼。另外,采用“撬”或“打眼”的方式也可以打開防盜箱。
田學茂在請假或休假期間防盜箱又是如何打開的。第四、公安機關提供的通話清單只有李富偉而沒有劉永剛的,不能說明任何問題。被告人郭波辯解:其上10天班,休息5天,起訴書指控的盜油作案其中有15起其沒有上班,上班也沒有參與。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入所沒有體檢。
其上班期間發生過兩起盜油事件,其還參與過抓捕。認識田學茂、劉永剛,但劉永剛沒有給其給過錢。被告人郭波的辯護人辯護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波盜竊作案41起,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一、指控第四部分的73起盜竊犯罪事實絕大部分是人為的主觀推定的結果。
各被告人的作案時間、地點,被盜財產的數量、價值驚人的相同,存在人為的推定。第二、根據卷內材料,被告人郭波上班是上10天休息5天,起訴書指控的第四部分事實被告人連續作案的最長時間為33天,最短為17天,被告人郭波在每月休息的10天是如何為其他被告人提供方便,缺乏相關的證據。
深圳律師認為,公訴機關出示的綜合治理臺賬反映,被告人郭波每天下午上班的時間是19點或19點20或30分,下班時間是第二天早上6點或7點。起訴書指控各被告人作案的時間始終是晚上6時,這時郭波還沒有上班巡線,如何為李富偉等被告人作案提供方便,缺乏證據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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