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車撞死人和用刀捅死人判決有什么區別?深圳刑事律師帶你解讀。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同時,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理解并不少見。以尋釁滋事罪為例,《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行為人認罪、悔改、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理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不得起訴或者免除刑事處罰。
但同樣的法律在實踐中有兩種完全不同的場景。
場景一,被告為了少判刑,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屬的理解。受害人家屬以此威脅要求天價賠償。
場景二,被告人利用財富,威脅利誘受害人家屬,花錢消災。
在法律面前,平等并不容易。
導致這種情況的根本原因是附帶民事賠償金額的范圍真的很小。
根據刑法規范的有關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應當限于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單獨或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不予受理。賠償項目為: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輔助費(殘疾)、喪葬費(死亡)等。
與民事賠償相比,根據民事法律規范的有關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傷害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醫療費用、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必要的營養費;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康復費、護理費和后續治療費;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事宜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損失等合理費用。
如果上面的文字表達不直觀,我們來看一個案例。在北京找個案子。
朱居平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高建全不能正確處理矛盾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依法處罰。鑒于本案是由民間矛盾糾紛引起的,高建全知道他人報警后仍在現場等候,如實承認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節,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因此,高建全被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52519元。
致人死亡最終賠償5萬余元,與民事賠償死亡案件中的100多萬賠償相比,實在是寒酸。
這里的公平性確實值得懷疑。一些法學家認為,受害者家屬的精神安慰已經從罪犯失去自由或生活中得到了滿足。罪犯已經被監禁并付出了代價。他們還能做什么呢?但另一方面,想想受害者的家人呢?受害者的死亡或殘疾確實會影響他們未來的生活。有必要要要求支持者的贍養費嗎?更不用說對方的監禁或死刑可以抵消巨大的心理創傷了,為什么不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呢?
刑事犯罪的賠償范圍一直受到各行各業的批評,但由于刑事犯罪畢竟是社會的一小部分,并沒有引起公眾的廣泛討論。我不知道什么時候,我們的刑事賠償范圍可以增加。
情況并不樂觀,等待未來。等待精神比房價貴的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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