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時間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在四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十二小時以上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伴隨這一次司法解釋的頒布和施行,非法拘禁罪終于有了一個明確的時間上的入罪標準,司法實踐中的困惑和迷茫終于有了燈塔的領航。
非法拘禁罪立案標準

1.時間犯
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的。
單純時間犯,不需要其它情節和后果。
2.行為犯
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毆打、侮辱、虐待行為的。
沒有時間上的具體要求,但需要實際上已達到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
3.結果犯
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有拘禁行為即可構成,沒有時間和行為上的要求。
4.次數犯
有組織地多次短時間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在四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十二小時以上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多次短時間非法拘禁同一人,累計超過12小時的,構成非法拘禁罪,不考慮拘禁的具體行為以及后果。對于拘禁一次12小時以及拘禁兩次累計12小時并無明確說法,實踐中可酌情參照。
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除了上述多次非法拘禁同一人的標準,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還規定了人次標準,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即可構罪。鑒于此條是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侵權犯罪的標準,一般主體實施的非法拘禁罪,應謹慎參照,可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參考上述多次短時間拘禁他人的時間標準考量。
5.身份犯
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沒有違法犯罪事實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相對其它一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做了特殊規定,防止司法權濫用。在拘禁時間、行為、后果、次數上不受上述條件限制。對于明知無違法事實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即構罪。但對“非法拘禁”應嚴格界定,要把一些正當的取證工作與非法拘禁行為區別開,具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有配合調查的義務,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有配合作證的義務。
其他關于非法拘禁罪的主要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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