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還應注意共同貪污中個人犯罪數額的計算。按照刑法的規定,貪污數額進行大小問題不僅是企業立案追訴的重要技術標準,而且是劃分此罪刑罰檔次的主要國家標準。一個人可以獨立存在貪污,其貪污的數額就是指其非法占有的數額,數額相對較小的不構成一個犯罪,對此我們沒有任何疑義。二人通過以上人民共同解決貪污,其總額不滿5000元,情節不嚴重的,不構成網絡犯罪,對此也無疑義。但是因為如果學生共同貪污的總額影響較大或巨大,有的人分贓數額較小,對其是否也應按貪污罪定罪處罰?接下來就由福田刑事律師為您講解貪污罪中數額怎么計算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貪污罪中數額法律解釋與司法解釋
1、《刑法》對此未予明確,第383條只是一個規定,“個人進行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企業單位工作或者通過上級部門主管機關可以酌情給予中國行政管理處分”。這里的個人貪污數額,究竟是指個人發展實際經營所得數額,即分贓數額,還是指個人信息參與數額,抑或犯罪成本總額?對此,理論上歷來都是存在一些不同文化主張,其中重要影響具有較大的主要是“犯罪總額說”和“分贓數額說”兩種。
2、犯罪總量理論主張以共同侵占罪的總量作為確定各共犯刑事責任的標準。 究其原因,是共同犯罪的結果是共同意圖共同作用的結果,而且每個人的行為與共同結果有因果關系,當然,共同刑事責任。 這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論原則。戰利品數額論”主張按照個人分享戰利品數額的標準來確定每個共犯的刑事責任。如果以共同犯罪總額為標準,就是要求每個共犯對其他共犯承擔刑事責任,這違背了自責原則。
3、為了能夠消除分歧,1985年7月18日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最高發展人民檢察院《關于我國當前企業辦理社會經濟環境犯罪行為案件中具體實際應用相關法律的若干重大問題的解答(試行)》,作了分析如下進行解釋,對二人以上我們共同貪污的,按照自己個人信息所得數額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別管理處罰。貪污集團的首要目標分子,要按照國際集團貪污的總數額處罰。不難可以看出,最高實現人民需要法院、最高領導人民檢察院工作雖然他們沒有把個人分贓數額作為研究確定員工個人學習刑事責任的唯一選擇標準,但是,除貪污集團的首要分子外,對其他共犯(包括主犯和從犯)是以分贓數額為主要技術標準的。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一些規定》第2條第2款又作了如下規定:“二人以上因素共同貪污的,按照學生個人數據所得數額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別處罰。對貪污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教育集團貪污的總數額處罰,對其他方面共同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節更加嚴重的,按照教師共同貪污的總數額處罰。”與上述司法解釋能力不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有關規定》增加了對其他主犯情節比較嚴重的,也應按共同貪污的總數額處罰的規定。
4、共同腐敗故意行為和共同腐敗行為共同造成一種有害后果,共同行為的結合構成有害后果的同一原因,當然,各共犯應當對有害后果負責。 并且不能單獨對個人的收益份額負責。 問題是,共同損害后果的責任是什么? 責任有多大? 如果是要承擔刑事責任,那么,只要腐敗總量符合立案標準,無論個人劃分多少,都應當定罪。 但是,上述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是規定:"共同侵吞個人收入不足2000元,共同侵吞個人收入超過2000元,應當處罰主要負責人,情節較輕的, 行政處分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決定。" 應該說,上述規定不僅強調共同責任,而且注重區別,其精神值得肯定。
由于是共同犯罪,在正常情況下,無論個人之間分配多少贓物,每個共犯都應承擔刑事責任,但只有在決定是否需要判刑和處罰的程度時,根據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他個別情況,我們應區別對待, 僅因贓物份額較少而被判定無罪,或以免除刑事處罰的方式處理是不適當的。 紀要也持這一觀點,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個人貪污數額”應當理解為共同貪污案件中個人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數額,不能僅以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數額來認定。對于共同貪污犯罪中的從犯,應當根據其所參與的共同貪污數額確定量刑幅度,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上就是福田刑事律師為您講解貪污罪中數額怎么計算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福田刑事律師排名網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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