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發,三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原判依據相關法律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深圳律師咨詢網來講講一下相關的情況。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經本院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醫療費14977、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3000元)、誤工費36195、5元、護理費48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20元、營養費1720元、鑒定費13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200元,共計人民幣62929元,并互負連帶責任。
被告人李某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墊付的王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216、8元;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抗訴機關抗訴提出:第一、原判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實屬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第二、該案發生后,三被告人僅支付李某醫療費3000元,民事部分僅以判決的形式下判,不能達到案結事了的社會效果;第三、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屬于生效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情形,應對其實行數罪并罰。
二審請求情況上訴人李某上訴提出:
1、撤銷原判,改判三原審被告人有期徒刑,并依法數罪并罰判處李某乙,追究主犯犯罪的責任;
2、改判三人賠付其誤工費572789元;
3、改判三人賠付其護理費7924元;
4、改判三人賠付其傷殘補助費62590元。
上訴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上訴均提出:李某于案發當日至出院期間根本不存在肋骨骨折,出院后發生的骨折與三人無關;發還重審后,孝義市公安局補偵材料對李某肋骨骨折情況進行了說明,孝義市人民醫院對李某2010年6月3日的陳舊性骨折是多長時間形成的無法做出準確的推斷。
呂梁市公安局的鑒定書存在諸多疑點,依據的汾陽醫院CT檢查報告涉嫌造假,一審片面以此鑒定書定案,違背刑法原則;三人并沒有毆打李某,有證據證明李某乙的輕微傷是李某所為,本案證人梁某、王某與被害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杜某系聾啞人,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不能認定李某丙、李某、王某的燙傷是誰造成的。
請求二審查清事實,改判三人無罪,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庭審中,山西省呂梁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人員支持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上訴人李某的陳述意見與其上訴意見一致。上訴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辯解意見與其上訴意見一致。
二審答辯情況上訴人李某乙的辯護人提出,指控有罪的證據只是醫學鑒定書,該鑒定書存在重大瑕疵;定罪證據CT片不是李某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李某乙的輕微傷是李某造成的,三人的燒傷至今沒有查清是誰造成。請求改判李某乙無罪。
上訴人李某丙的辯護人提出,李某的骨折是出院后發現的,不是3月10日造成的;定罪的主要證據是呂梁市公安局法醫鑒定書,而該鑒定書所依據的山西汾陽醫院040466號CT片與報告單不一致,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民事部分已于2010年3月19日在派出所調解,讓李某丙給李某出3000元醫療費,并賠禮道歉,已經履行。
其余意見與上訴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上訴意見一致。本院查明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上午,上訴人李某丙與其弟弟李某乙、姐姐李某甲,到其岳父上訴人李某家中找其妻李某丁時,李某丙與李某因話不投機發生爭吵;其間李某乙將李某家院內的壓花肉損壞(對此行為,孝義市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6月1日,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雙方發生沖突,互有損傷。
2010年3月14日、4月15日,經孝義市公安局法醫門診部鑒定,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李某損傷均構成輕微傷;以及上訴人李某損傷后在孝義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3天,共開支醫療費用4669、2元,其中已由李某丙支付醫療費3000元。
深圳律師咨詢網了解到,王某在李某丙與李某發生爭執過程中,被熱水燙傷,共花費醫療費2826、8元、誤工費1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等1290元,總計5216、8元(李某已支付)。上述事實清楚,有上訴人李某陳述、證人王某、梁某、杜某的證言,孝義市人民醫院住院診療病歷、收據、鑒定結論及上訴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等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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