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毆打上訴人李某致其肋骨骨折,構成輕傷的主要證據有:孝義市公安局的法醫學鑒定、呂梁市公安局的法醫學鑒定。該兩份鑒定,均是以2010年6月3日孝義市人民醫院關于李某為陳舊性肋骨骨折的CT報告及之后李某在山西汾陽醫院、汾礦醫院、山醫二院的各種醫學檢查為依據。深圳律師咨詢網來講講一下相關的情況。
而李某于2010年3月10日在孝義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月18日的CR片顯示李某諸肋骨骨皮質連續光整,骨結構正常,至4月1日出院未發現骨折。最早發現李某肋骨骨折的證據是孝義市人民醫院2010年6月3日的CT報告。孝義市公安局鑒定人陳某證明,確定骨折時間在距離6月3日的三個月左右。
2010年6月3日的CT報告與2010年3月18日李某胸部CR片相矛盾。針對兩者之間的矛盾,重審期間,孝義市人民醫院的情況說明證明,該院均是根據所拍影像光片的客觀X線征象作出診斷;2010年6月3日發現的李某肋骨陳舊性骨折是多長時間形成,他們無法作出準確推斷,陳舊性骨折是指骨折3周以上。
綜上,將2010年6月3日發現的李某骨折,與2010年3月10日的打架行為聯系起來的證據主要是孝義法醫陳某的證言,而該證言與孝義市人民醫院的情況說明相矛盾,且該骨折診斷與2010年3月18日的影像檢查相矛盾。孝義市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歷也沒有上訴人李某胸部疼痛的記載。
本案現有證據,均不能確定李某的骨折系2010年3月10日打架時形成,故認定上訴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本院認為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三上訴人有罪,依法應當對上訴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宣告無罪。
上訴人李某于2010年3月10日,與上訴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發生沖突,造成損傷后住院治療的損失,應由上訴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承擔賠償責任。具體賠償范圍、標準,依法或酌情考慮。上訴人李某的肋骨骨折因不能確定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行為所致,故對李某的該部分損失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李某的雇工王某的燙傷,因是在李某與李某丙發生沖突時造成,現有證據不能確定是李某丙與李某誰的行為所致,故給王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李某丙與李某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抗訴機關所提原判對上訴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量刑畸輕的抗訴意見。
經查,上訴人李某于2010年3月10日與上訴人李某丙發生過沖突;其在3月10日至4月1日住院期間沒有骨折;本案現有證據對李某于2010年6月3日發現的陳舊性肋骨骨折是何時形成的,不能確定,抗訴機關指控上訴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故該抗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對上訴人李某乙應實行數罪并罰的抗訴意見,因上訴人李某乙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故該抗訴意見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李某所提賠償其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及上訴意見,經查,其于2010年3月10日。
在與上訴人李某丙等三人發生沖突,造成損傷后住院治療的損失,請求由上訴人李某丙等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于2010年6月3日發現的肋骨骨折,現有證據不能確定系上訴人李某丙等三人行為所致,故該部分損失由上訴人李某丙等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律師咨詢網認為,關于上訴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提無罪的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足以認定三人與李某發生沖突,互有損傷的事實;但不能證明李某于2010年6月3日發現的陳舊性肋骨骨折與三人的行為有關,故所提無罪的上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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