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盜竊案件辯護律師 “盜竊他人財物”時可以成立盜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在盜竊罪的成立上,某些行為可以認定為“盜竊”。首先,要把“別人的財產(chǎn)”中“的”的所有意思都表示出來。所以,“他人財產(chǎn)”是指他人所有的財產(chǎn),而不是他人占有的財產(chǎn)。雖然盜竊不屬于他人所有的財產(chǎn)也可能構(gòu)成盜竊,但這是由于刑法第242條的擴張。此外,本法中的“占有”是指一般的占有或僅指民法上承認的占有,這是占有說與權(quán)利說之爭。(日本刑法第242條:即使屬于自己的財產(chǎn)是基于公職的命令由他人占有或者由他人看守,本章的犯罪也將視為他人的財產(chǎn)。獲得占有權(quán)。【即使第三方取得財產(chǎn),也可以確定盜竊成立(昭和31、7、3刑集第10卷第7號955頁)。這種情況下成為問題的是能否確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取得的意思,這是成立盜竊的要件之一。】換句話說,盜竊要成立,獲得的客體,即財產(chǎn),必須在他人占有之下。否則,即使取得財產(chǎn),也只能成立侵占罪(如侵占罪、遺失物罪、侵占委托財產(chǎn)罪、侵占罪)。【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財產(chǎn)歸行為人所有的,以該財產(chǎn)為自己所有,成立委托人侵占罪、職務(wù)侵占罪;否則,應(yīng)當確立遺失物等侵占罪。】在這里,作為盜竊必備要件之一的他人占有的含義和范圍就成了問題。
最近最高法院判決了一個與此問題相關(guān)的案件,筆者想以此案為依據(jù)重新審視盜竊罪中占有的含義和范圍。此外,與此相關(guān),可能會出現(xiàn)行為人對占有理解錯誤的情況,筆者也想就這種情況下解決自己有罪的途徑給出補充說明。
二、盜竊他人財物。
(1)最高法院2004年8月25日的判決,平成十六年。
1.這個案子。
(1)案發(fā)當天下午3時30分左右,被害人坐在大阪府私人地鐵站附近公園的長椅上,與朋友聊天,隨身帶著自己的隨身包(以下簡稱“箱包”)。(2)被告有前科,出獄后過著所謂的流浪生活,靠轉(zhuǎn)行賺錢謀生。下午5點40分左右,當被告坐在公園的長椅上時,發(fā)現(xiàn)坐在旁邊長椅上的被害人把案袋放在長椅上,和朋友聊得很開心。他想,如果受害者忘記帶走,我也會帶走,于是他假裝看書,窺探受害者的動向。(3)下午6點20分左右,被害人因為想送朋友去地鐵站檢票口,忘記拿長椅上的包,和朋友一起離開了那個地方。被告認為這種情況下只要被害人離包稍微遠一點,他就會把包拿走,觀察被害人的動靜,但被害人根本沒有注意到自己忘記了什么,于是向車站走去。(4)被告看著被害人上了公園出口處的過街人行天橋,向距離長椅約27米的橋休息平臺走去。這時他見周圍沒人,覺得時機已到,就拿了案袋,帶著袋離開現(xiàn)場,躲在公園的公共廁所里,打開袋從中取現(xiàn)金。(5)另一邊,受害人在過人行天橋時(距離私人地鐵站檢票口約200米,約2分鐘路程),發(fā)現(xiàn)自己忘了帶箱包,于是跑回長椅,箱包卻不見了。(6)下午6點24分,跟蹤受害者回到公園的受害者朋友,瀟灑地認為本案包里應(yīng)該有受害者的手機,于是用手機撥打受害者手機,手機在公廁開始響。被告慌慌張張跑出廁所,在被害人的盤問下承認犯罪,并被扣押交付接到報警的警察。
根據(jù)上述事實,一審判決(大阪平成15.11.11)確認本案被告成立盜竊罪。
至于一審判決,被告提出申訴,其辯護人稱,由于被害人將案件中的袋子留在公園長椅上,被告只成立了從物上盜竊罪。訴狀審判(大阪高平平城16.3.11)的判決作出如下判決,確認盜竊罪成立:“如上所述,雖然被害人將案中的袋子留在公園長椅上,但本案中被害人脫離袋子控制的距離和時間極短。在此期間,公園里幾乎沒有交通。受害者不僅對被遺忘的地方有清晰的認識,還能猜出可能拿包的人。其實也是如此。通過使用手機找到包的位置等。受害者很快從被告身上取回了包。根據(jù)這些事實關(guān)系,可以認定本案被告人是在非法獲得袋子時被殺害的。
2.最高法院的判決。
最高法院受理了被告的上訴,基于以下理由駁回了上訴。
“本案被告是在被害人從遺忘物品的長凳上移動到距離長凳僅27米左右的地方時獲得袋子的,根據(jù)上述案件的事實關(guān)系判斷。當時即使考慮到本案中被害人暫時忘記了包并離開現(xiàn)場,也不能認為本案中被害人失去了對包的占有,本案中被告人得到包的行為構(gòu)成盜竊。”。
要確定被害人是否喪失了占有權(quán),更為實質(zhì)性的問題是,被害人占有的存在可以依據(jù)什么來確認?本案以上述事實(1)至(6)為前提。“即使考慮到本案被害人暫時忘記了包并離開現(xiàn)場,對被害人的占有仍然是肯定的。在這里,本案中被害人與財產(chǎn)在時間和地點上的分離是輕微的,這在確認被害人占有時具有重要意義。
在下文中,筆者希望能一直參考判例和判決,試圖定位這一判例的判決與以往判決的關(guān)系。
(三)本案與以前案件和判決的關(guān)系。
1.占有的意義。
至于盜竊罪中占有的含義,在最高法院的案例中,最重要的判決出現(xiàn)在昭和32.11.8刑集第11卷第3061頁。本判決中占有的含義解釋如下:“刑法中的占有是指人與物之間的支配關(guān)系。由于事物形式和其他具體情況的不同,這種支配的具體方式也不同。沒有必要對事物有真正的把握或關(guān)心和監(jiān)控。應(yīng)該認為,只要物在物主有權(quán)力的地方,就足以認定物主的占有。所以,判斷物品是否可以說還在主人的控制之下,無非是按照大多數(shù)人都會認同的社會觀念來判斷。”
在我看來,以上觀點基本都是理論上采納的。也就是說,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事實上的支配,比民法上的占有要窄,說到底只是事實上的關(guān)系。而且一般認為刑法中的占有應(yīng)當綜合考慮客觀要件(占有的事實),即財產(chǎn)的支配,以及主觀要件(占有的意思),即支配的意思,然后根據(jù)一般的社會概念來判斷。問題是,雖然有必要按照一般社會概念來判斷,但一般社會概念的判斷標準可能并不明確。因此,有必要將標準具體化,即確定所謂的從屬標準。
毫無疑問,當財產(chǎn)在現(xiàn)實中被持有時,當財產(chǎn)被置于自己控制的封閉空間時,就可以確定占有人對財產(chǎn)的占有。因為在這些場合,可以說占有者直接或間接(通過控制封閉空間)支持了財產(chǎn)。問題是不能確定屬于上述支配關(guān)系時的占有判斷。換句話說,有疑問的是如何劃分和界定對財產(chǎn)的支配關(guān)系不明顯,但可以認為在一般社會概念中存在支配關(guān)系的場合。【在作出這一判決時,恐怕不能忽視對于遺失物等侵占罪的法定刑過輕(法定刑的上限是一年有期徒刑,還包括材料)這一事實的影響。】
2.占有范圍。
深圳盜竊案件辯護律師 在考慮該物業(yè)放置于其所在地點的原因,判斷業(yè)主是否占有該物業(yè)時,需要考慮:(1)業(yè)主本人故意將該物業(yè)放置于與其所在地點隔離的場所的情形;(2)業(yè)主暫時遺忘物業(yè)的情況。本案的相關(guān)案件事實屬于(2)所指的場合,因此筆者將分別就上述兩種情況分別介紹案例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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