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一些處理、管理公共財產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自己的財產為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情況。他們能被判侵占罪嗎?我們認為,用公款為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是否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是不能概括的,必須根據不同擔保方式的特點進行具體分析。接下來就由深圳職務犯罪辯護律師為您講解以單位財產為他人提供起訴財產擔保是否違法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單位財產為他人提供起訴財產擔保是否違法
1、單位信用為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只有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才可以轉移公款,并可能涉及管有權、使用權和公款收益權; 在其他情況下,即使挪用公款為個人提供擔保,也不能轉移使用公款的權利,因此不存在所謂挪用公款的情況,當然不能說構成挪用公款罪。
2、以單位進行財產為個人企業債務作抵押貸款擔保的,盡管財產的占有權未發生風險轉移,但從抵押關系可以成立之時起,單位財產的使用權和處分權的行使實際上我們已經開始受到一定限制,這種社會情形顯然已符合挪用行為的客觀環境特征,只是挪用的形式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挪用公款形式不同而已。
3、以公募資金作為個人債務質押的,雖然在質押期間債權人無權處分質押物,但由于債權人已經行使了對質押物的占有,公募資金作為個人債務的質押。 從質押關系建立起,公募資金的占有和使用權發生轉移,只要挪用金額符合相應備案標準,顯然是公募資金的挪用。 挪用公款罪應當定罪處罰。 對于公有財產的質押,應按挪用公有財產處理,不得認定挪用公款。
二、律師解析
1、對公司來講,當董事高管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擅自對外借款和擔保,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公司可以起訴董事高管要求其進行賠償。但公司需要證明以下兩點,一公司的損失已實際發生,一般是公司的借款經強制執行無法收回或因擔保實際被他人劃扣了資金;二、公司能夠證明董事或高管在簽署借款或擔保決議時,違反了公司章程需要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的規定。為了保證第二點能夠證明,公司必須要將公司對外擔保或借款的權限明確賦予股東會或董事會,并要求董事和高管在被聘用之時,即簽收公司章程,并將簽收證據留存,并在勞動合同中添加董事或高管對外擔保或借款的限制性條款,約定董事或高管一旦未經決議對外擔保或借款,致使公司財產損失的,需要全額賠償。
2、對于公司股東來講,當公司怠于向董事或高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但一般需要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即股東向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書面請求提起訴訟,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收到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
挪用本單位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定期存單和其他擔保憑證質押個人債務的,視為挪用公款。因為雖然這些擔保和憑證不是貨幣,而是面額可以直接兌換一定數量的貨幣的權利證書(因此法律術語“權利質押”) ,但其價值是反映在表面上的貨幣價值,不同于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的一般公共財產。正是因為它是一種可以直接用一定數額的金錢贖回的權利憑證,一旦被作為質押物置于債權人的控制之下,擔保物或憑證的所有權人單位就因質押期間的擔保物或憑證而喪失了占有和貨幣變現的客觀條件,也就是說,上述擔保物和被挪用作個人用途的憑證與被挪用作個人用途的公款沒有本質區別。以上就是深圳職務犯罪辯護律師為您講解以單位財產為他人提供起訴財產擔保是否違法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深圳職務犯罪辯護律師排名網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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