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傷案件律師 在爭議的焦點一,繆某提出“工傷補償協議”無效的理由是“誠和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無效,一審法院認為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是鑒定機構的合法性問題。第23條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及職工工傷醫療的相關資料。”這一條是在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并要求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相應的工傷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對鑒定機構的一種限制,即要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勞動者的勞動能力進行鑒定,這是一種管理上的強制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雇主沒有為雇員投保工傷保險時,雇員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時,法律沒有規定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因此,沒有排除其他具備法醫臨床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對雇員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實際上,在這種情況下的鑒定機構是雙軌制的,有的委托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有的委托有資格的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鑒定。該案件中,中海納百川公司從未為繆某參加工傷保險,作為具備法醫臨床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其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是雙方協商處理工傷保險待遇問題的依據,而非工傷保險基金向繆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故該鑒定意見不能成立。

二是有關鑒定時間的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1條的規定:“職工在治療過程中,因傷致殘、傷后恢復相對穩定,并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可見,勞動能力鑒定的時間應為治療后恢復相對穩定的時間。就本案而言,在長期并發癥尚未出現病發的情況下,根據原傷情,拆除內固定對鑒定結果沒有影響,即使有影響也會使傷殘程度加重,而無法減輕。此外,在行內固定拆除術時,也沒有證據顯示股骨頭壞死,可見從鑒定意見出具之日起,從2016年3月9日到2017年3月3日,近一年時間里,繆某的傷情相對穩定。所以,誠和鑒定所對繆某的傷殘程度進行鑒定的時機并無不當。
三是鑒定程序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無論是否為海納百川公司委托,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強迫繆某接受誠和鑒定所的鑒定,繆某在接受誠和鑒定所鑒定后,與海納百川公司簽訂了《工傷賠償協議書》,因此,誠和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因此,可以認定繆某與誠和鑒定所簽訂的《工傷賠償協議書》合法有效。
關于鑒定適用標準和鑒定意見的準確性問題。根據GB/T16180-2014《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誠和鑒定所系對繆某工傷傷殘等級的鑒定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根據該標準第5.9.2.23條,“四肢長管狀骨骨折內固定或外固定支架術后”屬工傷九級,誠和鑒定所據此作出繆某工傷九級傷殘的鑒定意見,在實體上也符合該鑒定標準。所以,誠和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是合法有效的。
綜合以上分析,《工傷賠償協議書》系雙方根據誠信和鑒定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鑒定意見書,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根據有關工傷賠償項目標準所簽訂的,是一種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一審法院對繆某的主張不予支持,并采納海納百川公司關于協議有效的抗辯意見。按照協議,自2017年4月28日,當繆某收到海納百川公司支付的賠償金后,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經解除,繆某向海納百川公司發送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表示解除勞動合同是無益行為,不會產生任何法律后果。
對于爭議焦點二,海納百川公司是否應對繆某工傷造成的遠期并發癥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數額,一審法院將作出如下解釋:
首先,如何理解《工傷賠償協議書》中“協議簽訂后繆某不再向海納百川公司承擔任何責任和費用”,這一條款是否免除了海納百川公司對本案的賠償責任?
第一,一審法院認為,從相關法律的立法目的來看,勞動者應當有權對原工傷遠期并發癥造成的醫療費用和傷殘等級加重的部分享有工傷保險待遇。
第一條:“為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與社會主義社會經濟相適應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制定本法。”"《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得到醫療救助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法。顯然,上述法律、行政法規開宗明義,都把“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作為立法的首要目的,工傷保險制度的法益應是保護勞動者,使勞動者遭受工傷后能夠得到充分的醫療救助和經濟補償。
第38條規定:“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工傷的職工,在治療期間,可以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也就是說,在工傷復發的情況下,職工仍然可以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該病復發的臨床表現與原發病相似,但不一定完全是原發病病理過程的再現,一般不會導致原傷殘等級的加重,因此,《工傷保險條例》只規定了勞動者可以享受醫療費、伙食補助費、醫療輔助器具費、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工傷醫療待遇。長期合并癥并非復發,而是原發病的持續性,不同原發病引起不同長期合并癥的幾率不同,而且長期合并癥有可能使殘疾程度加重。可以看出,原發病的復發和遠期并發癥都是原工傷所致,并且都是在治療后病情得到相對穩定的情況下再發病,經過一段時間后需要再次治療,而且遠期并發癥甚至可能導致病情加重。如果法律對遠期并發癥的工傷醫療待遇沒有明確規定,那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關于復發工傷的工傷醫療待遇的構成要件與遠期并發癥相同。本例中,原發病(股骨頸骨折)與遠期并發癥(股骨頭壞死)僅就損傷程度而言,存在著邏輯上的遞進關系,并根據以輕為重的當然解釋原則,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者可以享受工傷待遇,因為遠期并發癥而產生的醫療費。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8條的規定:“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重新鑒定。”這一規定表明,法律允許工傷職工等主體在工傷發生變化時申請重新鑒定,這是言下之意,如果傷殘等級加重,則可以按照重新鑒定后的傷殘等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這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

二是勞動者既然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即對原工傷遠期并發癥所致的醫療費用和傷殘等級加重的部分,作為一項權利,如果勞動者放棄該權利,則應以明確表示的方式作出。
上海工傷案件律師 民事活動中雙方當事人就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經協商達成協議,是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一種正常現象,在符合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當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時,應當確認其效力,并確認該調解協議的效力。為避免后續糾紛,在此類協議中經常約定“雙方爭議解決”“任何一方不得向對方主張任何權利”等條款。如果該協定是在最初發生并確定的事實上達成的一致意見,顯然表明各方對權利義務已作了處分,任何一方都無權要求另一方再享有任何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