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合同糾紛
貨運合同糾紛現在越來越常見,貨運合同糾紛發生時該如何處理?以下是一個經典的貨運合同糾紛。通過對此案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許多涉及處理過程的典型問題。
01。
貨運合同糾紛案件。
a司與m司簽訂了二甲硫醚出口合同,約定m司向a司購買二甲硫醚的具體數量、金額和支付方式。a司為履行出口合同與b司簽訂貨運代理合同,a司承諾向b司支付所有代理費用,b司為a司出口的二甲基硫醚辦理報關和預約手續,承諾最晚的出貨日期和提單上最晚的出貨日期,如果沒有遇到不可抗拒的因素,b司應承擔責任和損失。為此,A司將貨物送達雙方指定的倉庫站,向當地海事局申請危險貨物出境托運手續,b司也向a司發出了提單確認通知書。之后,由于b司委托的托運人s船公司拒絕運輸相關貨物,貨物無法運輸,一直保管在當地的倉庫里。一段時間后,a公司又與h公司簽訂了銷售合同,以低價轉賣有關貨物,承擔了有關運費和以前的倉庫費。a司認為,上述過程中受到的各種損失應由b司賠償,將b司告上法庭。
02。的雙曲馀弦值。
貨運合同糾紛案件審理。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約定了被告應當為原告進行出口貨物的報關和預約手續和最晚的出貨日期。但被告未能按期運輸貨物,明顯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作為專業的物流公司,在不知道S船公司能否運輸二甲基硫醚之前,與原告簽訂了運輸代理合同,在貨物未能按期運輸時,也沒有履行通知義務,采取相應的措施減少損失。因此,相應的損失屬于被告應承擔的商業風險。被告說s船公司的拒絕行為是不可抗拒的因素,未履行合同是情況變更的抗辯,法律沒有根據,法院不采用。由于貨物未能按時運輸,外貿合同無法履行,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潤損失和退稅損失,這兩種損失是原告可以得到的利益,被告在簽訂合同時應預見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應予以支持。
涉案貨物屬于危險品,但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該貨物易揮發、易變質、不應保存的特性,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的原因造成貨物損失,擅自低價轉賣貨物,發生的運輸費用不合理,也沒有證據證明該價格的合理性原告未履行對外貿易合同后,未及時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長期將貨物存放在倉庫內,發生的倉庫費由原告自行擴大損失,法院也不予支持。
03。
貨運合同糾紛評估。
(一)貨運代理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406條《有償的委托合同,如受托人過錯造成損失,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明文規定,在貨運代理合同中,貨運代理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貨運代理人應托運人的要求,在處理委托事務中,如果沒有錯誤卻沒有完成委托事項,可以不承擔責任。在本案中,貨物無法運輸是因為承運人拒絕承載,一般承運人同意預約時拒絕承載,貨物代理人可以不承擔責任。但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貨運代理合同》承諾,若未遇到不可抗拒因素,被告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安排貨,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合同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本案《貨運代理合同》中的約定依法成立有效,對合同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該承諾加重了受托人的義務,但雙方意義一致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也不損害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原被告應按合同承諾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無法證明發生不可抗拒因素,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2)關于形勢變化是否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提出了情況變更的抗辯,中國目前的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一般認為不可抗力也是情況變更的情況。但是,在海運實務中,承運人在貨物溢出后,出售或拒絕承載是司空常見的情況,被告作為專業的貨運代理公司應該有預見。因此,情況變更的抗辯不成立。
(3)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范圍。
根據《合同法》第113條規定,違約損失應包括履行合同后可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方在簽訂合同時預見或預見的違約損失。被告作為貨代公司可以預見的損失,應該是因為貨物未能運輸而導致原告的利潤損失、對外貿易合同的違約損失、退稅損失等。上述損失原告已充分舉證,法院也支持。關于貨物差額損失,《合同法》第119條規定了減少損失的規則。也就是說,當事人違反合同后,對方必須采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如果沒有采取適當的措施擴大損失的話,就不能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原告不通知被告,擅自處理有關貨物的低價,也不能說明低價處理的理由,因此產生的差額損失是自己擴大的損失,必須自己承擔。因此,該訴訟不合理,被告承擔差額損失也有違反公平原則,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合同糾紛 綜上所述,有償的委托合同,如果受托人過錯造成損失,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違約損失應包括履行合同后可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方在簽訂合同時預見或預見的違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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