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房屋為共同所有,對涉案房屋進行查封、強制拍賣,不宜直接區分空間單獨處置。考慮到各方權益的均衡保護,人民法院對涉案房屋繼續執行,案外人從執行款中獲得共同財產中應有的份額,權益不受損害。由于案外人只享有涉案不動產的一部分民事權益,客觀上不應認為其享有的民事權益足以排除對整個涉案不動產進行強制拍賣。深圳律師事務所就來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問題。
最高法認為:當事人通過協議進行離婚,協議不可分割房產企業屬于因法律問題行為方式發生的物權變動,依照《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四條關于“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相關法律制度規定我們應當建立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發展效力”的規定,房屋信息沒有一個辦理工程變更管理登記的不發生分割的效力。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將案涉房產歸其子周子博所有,但未辦理過戶變更情況登記,故案涉房產的物權所有權人仍屬于房產證書上登記權利人周勝和沈芳景。基于案涉房產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訴訟中,雙方也認可案涉房產為共有,原一審、二審法院司法認定該房產為周勝與沈芳景共同研究共有的財產安全并無使用不當。
作為被執行人沈芳景的原配偶周勝,其以案外人身份不同主張該財產是否屬于,要求嚴格執行國家法院工作停止控制執行,實質上是要求我國法院不執行學生自己在該房產市場中所需要享有的份額。
實際操作執行中,執行合同效力只及于被執行人占有房屋的份額,對案外人享有的房屋銷售份額同時應當裁定解除查封、停止活動執行。但是,鑒于案涉房屋為共同建設共有,對案涉房產的查封和強制拍賣,不宜采用直接用于區分網絡空間、分開處理處置,從各方面的當事人合法權益得到均衡環境保護主要考慮,原二審法院一般認為“人民選擇法院能夠繼續提高執行涉案房產,案外人周勝將會從執行款中獲得其應有的共有社會財產價值份額,其權益資本不會因為受到嚴重損害”,理由并無不當。
因案外人周勝只是享有案涉房產共有的部分產品份額的民事主體權益,客觀上不宜認定為其享有這些足以完全排除對整個案涉房產予以實施強制拍賣系統執行的民事經濟權益。《查扣凍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學習他人設計共有的財產,人民智慧法院不僅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發布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不能分割方法共有公共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實現法院這樣可以分析認定一種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一定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代表法院首先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程序或者服務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經過法院組織應當準許。訴訟實踐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本案中,案外人周勝及被執行人沈芳景沒有他們提起析產訴訟,申請執行人也沒有代位提起析產訴訟。
深圳律師事務所提醒大家,法院在確認被執行人享有案涉房產份額產權的前提下,可以形成對案涉房產行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以及所延伸出的強制拍賣等執行這一行為,但必須做到及時調整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勝,且從強制拍賣所獲得的執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勝的共有精神財產收入份額。因此,原二審法院作出判決之后繼續教育執行案涉房產并無差異明顯減少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