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訴訟是解決糾紛的重要方式,而我國的訴訟可以分為三大類,分別是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而訴訟是有時效和期限規定的,那么起訴期限與訴訟時效有怎樣的區別?下面由深圳訴訟律師為讀者進行相關知識的解答。
司法實踐中,很多人會把“訴訟時效”和“起訴期限”混為一談,然并非如此。民事法律中的“訴訟時效”已為人們耳熟能詳,訴訟時效制度也稱“消滅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權利的制度。行政訴訟中的“起訴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對自身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政行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起訴可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定期限;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是法律設定的起訴條件之一,解決的是行政起訴能否進入司法實體審查的問題。從上述兩者的定義可看出,部分人錯誤理解的原因在于其將“訴訟時效”理解為訴訟法(程序法)上的概念,認為凡是訴訟都存在時效的問題,即可以提起訴訟的期限。基于上述理解,不少人將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稱之為“行政訴訟時效”或“起訴時效”,將其等同于民事訴訟時效,甚至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來審查判斷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造成了二者在適用范圍上的混亂。
起訴期限是行政訴訟中的名詞,訴訟時效是民事訴訟中的名詞,雖然起訴期限和訴訟時效都設有一定的期間,且經過一定的期間都會對當事人發生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二者在本質上的區別亦非常明顯,體現如下:
(一)性質不同:起訴期限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鑒于《行政訴訟法》是程序法,因此起訴期限是程序性規定;訴訟時效規定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至第一百九十九條,而《民法總則》是實體法,所以訴訟時效是實體性規定。
(二)價值取向和立法目的不同:法律具有秩序、效率、自由、公正等價值取向。起訴期限在追求法律自由和公正價值的同時,更傾向于追求法律的秩序和效率價值;行政訴訟法中之所以設立起訴期限,在于督促相對人盡快行使權利,提高行政機關執法效率,維護行政管理秩序的穩定;如果允許相對人任何時候都可以對行政行為申請救濟,勢必使行政行為一直處于被質疑和否定的狀態,既影響了行政效率,又將給行政管理秩序帶來混亂。訴訟時效在追求法律的秩序和效率價值的同時,更傾向于追求法律的自由和公正價值,即更傾向于最大限度的保護權利主體的相關權益;民事實體法中規定訴訟時效,其目的在于經過法定期間使原權利人喪失權利,使長期存在的事實狀態合法化,有利于經濟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穩定。
(三)起算時間不同: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從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其采取的是客觀行為的標準,強調“行為”,其一般期限為六個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而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以當事人主觀感知權利被侵害為標準,強調“權利”,其一般期限為三年(《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
(四)期間有無變化不同:起訴期限是一個固定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除非有正當事由并由人民法院決定,才可以對被耽誤的法定期限予以延長。《行政訴訟法》對中斷沒有規定,但其第四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這條規定雖然沒有明確是起訴期間的中止,但從本質上來說與訴訟時效的中止是一致的,只不過兩者有一個區別是,訴訟時效中止的原因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最后六個月內,才產生中止的法律效力。而關于起訴期限的規定沒有這樣的限制,訴訟時效屬于可變期間,只要具有法定事由,便可將其中止、中斷和延長(法律依據為《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五)結果不同: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審查起訴期限,經審查認為超過起訴期限的,會駁回原告的起訴,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因此,超過起訴期限,當事人喪失的是起訴權,即根本無權要求進入司法程序取得保護,判決結果所用的法律文書是“裁定書”。民事訴訟中,《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當事人有權利進入司法程序要求保護,只有在義務人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情況下,法律方拒絕為其提供保護,判決結果所用的法律文書是“判決書”,即當事人喪失的是“勝訴權”而非起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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