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確立了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案件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制度。下面深圳訴訟律師就為大家具體講解說明該制度。
為規范進行不同發展情況下此類案件的裁判工作方式,《最高國家人民通過法院關于企業適用〈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行訴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專門對復議機關可以作為一個共同被告情況下的裁判方式方法進行了明確規定,但該條規定并未涵蓋所有這些情形。如在審判管理實踐中,經常會碰到原行政人員行為信息實體正確,但程序設計存在一些違法且依法又不必撤銷,復議機關在復議決定中已確認原行政組織行為分析程序違法,且復議決定應用程序、實體均合法的情況。對這種學習情況,由于學生沒有相對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條款具體政策規定,使得我國人民法院在裁判時往往他們感到困惑。有的籠統地依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的判決確認原行政道德行為具有違法、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等。這樣教師不僅能夠出現也是同樣使用情況而裁判方式不統一的現象,也使得判決主文沒有選擇恰當的法律、司法解釋條款依據。
因此,律師建議在《行政行為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中增加一款,在原第五款中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款,即原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但無需撤銷,復議決定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 同時決定駁回原告的復議請求。 具體原因是:
一,在司法實踐中具備適用的基本條件。行政訴訟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復議機關認定原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變更原行政行為,但復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認定原行政行為違法的除外。也就是說,復議決定確認原行政行為的程序性違反而不撤銷的,是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案件,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屬于復議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應對復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并進行審查、作出評判。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復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復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對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均應進行審查,對不合法的行政行為均應在判決主文中予以體現。雖然復議決定已確認了原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但仍屬行政程序中的確認,并不能代替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人民法院在此種情況下明確判決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是行政訴訟的必然要求。
三、解決這個判決主文與引用相關法律責任條款不完全對應的問題,如前文所述,對本文所討論的案件具體情況,不論是部分原行政管理行為與復議工作行為可以籠統地駁回原告訴訟請求,還是用其他學生裁判發展方式,均會影響造成企業引用法條不完全對應的情況。如對《行訴解釋》作上述風險增加公司規定,則能有效解決此問題。且能與《行訴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款相對應,在邏輯上更為系統完整實現全面。
四、在裁判文書正文中確認原行政行為的違法程序,可以更好地回應原告的申訴,更好地發揮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權的作用。 如果認為復議決定確認了原行政行為違法,一般拒絕原告的請求,就不能對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進行監督和提醒,不利于行政裁決職能的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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