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a和張乙結婚生子,張一、張二、張三、張四。張一結婚生子,張5,張四結婚生子,張6。張甲于2012年6月去世。張乙于2019年8月去世。
張乙生前于2011年寫了一份遺囑:我和配偶張甲的共同財產位于某區202號的一棟房子里。我已經老了。現在頭腦清醒的時候,自愿訂立遺囑如下:我死后,上述財產中屬于我的個人份額留給長孫張某5,屬于張某5的個人財產。立遺囑人張乙,2011年X月X日。
張乙死后,張某5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繼承張甲和張乙在某區202號房間75%的份額。原因是爭議財產是張甲和張乙的共同財產。張甲死后,張甲50%的所有權份額中有25%屬于張乙;張乙死后,張乙50%的所有權份額和張乙25%的所有權份額由張乙5繼承。
張某6提出異議。訴訟中發現,張佳和張乙在2007年立了共同遺囑:張佳和張乙死后,訴訟財產贈送給長孫張某5和孫女張某6。因此,張某6主張按照2007年的遺囑執行。
張某5承認張佳和張乙于2007年訂立了共同遺囑,但根據法律規定,遺囑人立了幾份遺囑,內容相互矛盾的,以最終遺囑為準。張乙2011年訂立的遺囑時間為后期,因此應按最終訂立的2011年遺囑繼承。
判決結果
涉案房屋按照張甲、張乙2007年訂立的共同遺囑執行,張某5、張某6接受遺贈50%的所有權份額。
深圳遺囑繼承律師解讀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是張毅于2011年訂立的自書遺囑是否可以改變張毅和張毅于2007年訂立的共同遺囑內容。這也是被繼承人張毅自書遺囑有效且時間過后無法執行的核心問題,為什么法院裁定不支持原告張某5的訴訟請求,支持張某6的辯護要求。
第一,需要正確理解后效力優先設立遺囑的原則
遺囑的有效性來自遺囑人的真實含義。法律規定,遺囑人可以撤回并變更其遺囑。有幾份遺囑的,以最終遺囑為準。特別是《民法典》實施后,取消了公證遺囑效力最高的規定,以最終遺囑為準。但這里提到的遺囑通常是指立遺囑人單獨立的遺囑。在本案中,2007年的遺囑屬于夫妻共同遺囑,不能參照單獨遺囑的有關撤銷和變更。
第二,夫妻共同遺囑不是法定遺囑形式,是否有效
因此,《民法典》和《繼承法》都沒有規定共同遺囑的形式。但在現實生活中,共同遺囑作為法律規定以外的遺囑存在。現行法律不禁止共同遺囑的存在或否定共同遺囑的有效性。對于私人權利,法律不能禁止。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兩名以上遺囑人申請共同遺囑公證的,公證處應當引導他們分別設立遺囑。遺囑人堅持申請共同遺囑公證的,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生效的條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難題的答復》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夫妻名義共同訂立的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遺囑,符合遺囑形式要求的,應當有效。當事人只以遺囑內容為一方,不符合代理遺囑的有效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張甲、張乙2007年訂立的共同遺囑是雙方的真實含義,符合遺囑的正式要求,應視為共同遺囑有效。
第三,夫妻一方先死的,在世一方是否有權撤銷,變更遺囑中涉及財產的內容
遺囑是指遺囑人處分其合法財產的意思。法律規定,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撤回遺囑相關內容。
夫妻訂立共同遺囑后,雙方都活著,形成了新的共同意思。當然,以前的共同遺囑可以撤銷和變更。但是,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是否有權撤銷,變更遺囑中涉及財產的內容。《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19條第2款對此作出了區分不同情況的規定: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權撤銷,變更遺囑中涉及財產的內容;但共同遺囑中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明,上述撤銷和變更違反共同意思的除外。也就是說,對于遺產內容不可分割的共同遺囑,撤銷和變更遺囑處置受到一定限制。在這種情況下,張佳和張乙對遺產房處罰的意愿密切相關,相互約束。遺囑的內容屬于一個整體,相互牽連,不可分割。在這種情況下,張乙的2011年遺囑是違反夫妻2007年共同遺囑含義的單方面變更遺囑。即使張乙的遺囑有效,共同遺囑的內容也無法改變。
律師總結兩個啟示
第一,遺囑繼承糾紛不僅涉及尊重死者親屬的遺愿,還涉及到死者親屬之間的感情。如果能和解,盡量不要訴訟,傷害感情。
第二,在不能和解的情況下,通過法律渠道解決爭議也是一種理性、冷靜的處理方式,但我們應該相信法律是公平的,不能盲目地提起訴訟,認識到可能承擔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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