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法律規定,若拆遷戶在遺言中明確商定由特定的繼承人承繼其房屋,在拆遷戶去世以前房屋被拆除,但拆遷戶并未修改遺囑。那么,拆遷戶死亡后,遺囑中確定的原房屋繼承人能否對原房屋被拆遷后所得補償款或安置房屋主張繼承?請看深圳遺產律師的相關解答。
拆遷戶之房屋無論是在國有土地上,仍是在集體土地上,都是拆遷戶的正當財富,其對房屋所立的遺言也是有效的。依據《中華國民共和國地皮管理法》、《中華國民共和國地皮管理法實行條例》、《國有地皮上房屋征收與賠償條例》的規定,房屋被征收后應該取得的對價包孕:被征收房屋的補償(被拆房屋補償款、搬遷費用、新建房屋補貼等)或者是產權調換的房屋。上述問題實質上就是拆遷戶在立遺囑后,遺囑中的繼承人對遺囑中房屋的繼承權是否及于該房屋被征收后的對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對于“遺言中的標的物在拆遷布置后是不是算標的物的變換,若是公證遺言,是不是因標的物的變換而需求辦理相干公證遺言的變換”題目的回覆》(如下簡稱《回覆》)中明確:遺言人在遺言中對財富的懲罰,本質上是遺言人基于其對該財富的所有權,在法律允許范圍內自由處分其財產的一種表現形式。遺囑中對財產的處分方式體現了遺囑人立遺囑時,這一時點的內心真意,但并不能對遺囑人隨后改變其財產處分方式產生約束。因此,遺囑人在立遺囑后,還可通過各種法律允許的方式撤銷其在原遺囑中的財產處分行為。
依據《國有地皮上房屋征收與賠償條例》第二十五條“房屋征收部分與拆遷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賠償體式格局、賠償金額和領取時期、用于產權更調房屋的地址和面積、搬遷費、且自安置費或許周轉用房、停產歇業喪失、搬遷日期、轉讓體式格局和轉讓日期等事項,訂立賠償和談”之規定,標的物被拆遷后的對價是由房屋征收部分與拆遷戶在賠償和談中商定的賠償金額或產權更調房屋。標的物被拆遷普遍是因標的物所有權人批準拆遷并與房屋征收部分歷史賠償和談惹起。是以,標的物所有權人批準標的物被拆遷的行動是導致標的物滅失的重要因素。標的物所有權人在遺囑中將標的物處分給他人后,又以補償協議形式同意將標的物拆遷。這應被視為其在立遺囑后又以行為作出了與立遺囑時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導致了標的物的滅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之規定,該遺囑涉及標的物被拆遷的部分應被視為撤銷。
遺言人遺言中所涉標的物被拆遷后所取得的賠償或產權更調房屋與原標的物為分歧的物。對遺言人而言,該賠償或產權更調房屋屬于立遺囑后新取得的財富。因為遺囑人并未明確表示標的物被拆遷后的對價—補償或產權調換房屋的處分方式作為遺囑的組成部分,故不能將補償或產權調換房屋作為遺囑中標的物的變更。
依據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復可知,在拆遷戶房屋被征收后,拆遷戶未修改遺言或者是重新訂立遺言的情況下,原遺言繼承人是不能根據遺言,承繼房屋被征收以后的對價的。然則理想生存是錯綜復雜的,多半法院在處置此類案件時往往會遵照立遺囑人的本意,依據公道準繩綜合考慮其他因素(比如,雖然拆遷戶未變更遺囑,但遺囑繼承人在房屋被征收之前就對房屋進行了添附、改擴建,房屋被征收后對于安置房屋的差價款也是遺囑繼承人自己支付等),將房屋被拆遷后所得的安置利益判歸原遺囑中原房屋的繼承人所有。
倡議拆遷戶在立遺囑時進一步明確:若被繼承的房屋被拆遷,繼承人承繼房屋的權利及于被拆遷房屋的安置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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