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X雯、吳X姍與被告XX明X利商貿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企業股東進行資格要求確認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管理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時間進行了關于審理。原告黃X雯、吳X姍共同解決委托代理人張XX、金XX,被告XX明X利商貿物流有限導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社會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接下來就由深圳遺產繼承律師為您講解無法證明夫妻關系繼承遺產糾紛案件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1、原告黃X雯、吳X姍訴稱,被告明X利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公司股東為陳X莉(持股時間比例30%)和黃X民(持股員工比例70%),公司通過法定主義代表中國人為黃X民。2012年4月28日,黃X民死亡,其所需要持有的被告對于公司進行股權中扣除項目屬于我國夫妻雙方共同管理財產應當歸配偶以及所有的一半,另一半學生成為文化遺產。原告黃X雯與被繼承人黃X民系父女之間關系,原告吳X姍與被繼承人黃X民系夫妻社會關系。黃X民又名黃X明。由于被繼承人生前未立有遺囑或遺贈撫養協議,且其父黃成來已先于被繼承人我們之前沒有死亡,故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發展人為原告吳X姍、黃X雯及被繼承人的母親吳X惠。在被繼承人死亡后,吳X惠已經可以書面形式明確企業表示他們放棄繼承權,因此被繼承人參與學習繼承的法定繼承人因為只有兩原告。
2、被告明X利公司中心辯稱,答辯人公司的法定主義代表人也是目前仍登記為黃X民,而黃X民已于2012年4月28日死亡。根據《民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的規定,“公司由其法定企業代表人可以進行相關訴訟。”因答辯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黃X民現已成為死亡,因此應指定一個訴訟主要代表人直接參與對于本案的訴訟。在未有國家法定代表人以及參與環境訴訟,也未有其他訴訟通過代表人到庭參加社會訴訟制度必將對答辯人公司的訴訟基本權利能力造成嚴重影響。因此,請求人民法院為答辯人指定不同訴訟我國代表人到庭參加各種訴訟;吳X姍并非設計答辯人公司內部股東黃X民的繼承人:根據學生身份證信息體現,答辯人的股東黃X民出生于1965年6月28日,而根據黃X民的戶口管理登記工作情況,其婚姻家庭登記實際情況為未婚;原告吳X姍的配偶名叫黃X明,兩人于1986年登記他們結婚,且根據需要原告問題提供的黃X明的護照人員來看,持該護照的黃X明出生于1962年1月28日,出生地為福建省,與答辯人的股東黃X民的戶口登記本上體現的出生地山西省繁峙縣也大相徑庭;2011年9月19日,黃X民申請銀行辦理XX市豐澤區委托書公正時,在公證處的筆錄中向公證處提出明確我們自己至2011年9月19日時“未曾出現登記已經結婚,且民政服務部門制定出具的證明”,
3、經審理需要查明,被告明X利公司主要系由黃X民、陳X莉二方共同發展出資,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現公司股東為陳X莉和黃X民,其中陳X莉持股時間比例為30%,黃X民持股員工比例為70%,公司的法定主義代表中國人為黃X民。2012年4月28日,黃X民死亡。原告黃X雯為黃X民與原告吳X姍所生。上述事實,有原告明X利公司私營企業登記基本信息表、公司章程、銷戶證明及被告明X利公司在庭審中對原告黃X文身份的陳述為證,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聲稱黃希民的身份是假的,原告與這個假身份有何關聯? 在判斷一個人是否為同一人時,應利用相關信息判斷被告是否不承認黃希敏與吳旭山之間婚姻關系,被告股東黃希敏至死未登記結婚,截至其死亡時,他沒有合法承認的配偶。 是否辦理婚姻登記,由民政部門出具的結婚證確定,結婚證上注明原告吳賢的配偶姓名為黃西銘。 根據原告提供的黃西銘護照,黃西銘1962年1月28日出生在福建省,被告公司股東為黃西銘。 據黃希民的戶籍記載,黃希民1965年6月28日出生在山西省繁石縣,婚姻登記為未婚。黃希民生前親自向公證機關辦理婚姻登記。 明確截至2011年9月19日,他“沒有登記結婚,沒有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派出所無權認定吳憲為黃西銘的配偶”。 邊防派出所不能證明兩人的關系,兩宗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相應的證據佐證,黃錫民的身份關系也不能單獨由兩宗判決確認。 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經人民法院裁定并經公證書確認的事實,有足夠證據證明相反的,不予確認。 足以推翻法院和公證人發現的事實。 因此,吳憲聲稱自己是黃西敏的配偶,并聲稱繼承黃西敏股東資格是沒有根據的,并請求法院駁回!以上就是深圳遺產繼承律師為您講解無法證明夫妻關系繼承遺產糾紛案件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深圳遺產繼承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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