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葉女士與老王有夫妻關系,婚后生了三個孩子。葉女士于2000年去世,老王于2010年去世,沒有遺囑。葉女士和老王名下有兩棟房子。2001年,老王和大女兒王佳根據一份不存在的公證書將兩棟房子轉讓給了他們自己的名字。之后,老王和王佳出售了上述房屋,售房款均以王佳的名義出售。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王佳表示,對于不存在的公證書,他不清楚來源。他說,他的母親葉女士告訴她,她已經辦理了手續,并帶房屋管理局辦理了房屋轉讓手續。她不記得向房屋管理局提交什么材料了。房屋管理部工作人員表示,王佳持有公證書原件辦理的房屋轉讓手續。
一審法院認為,繼承人偽造、篡改、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遺產權喪失。老王和王佳的行為是偽造遺囑,嚴重侵犯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他們喪失了對上述房屋的繼承權。二審中,法院認為,老王和王佳的行為不是偽造遺囑,而是虛構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事實,侵犯其繼承權。老王和王佳的繼承權不應被剝奪,而應受到法律制裁,以減少其對遺產的繼承份額。
首先,老王和王佳根據不存在的公證處分房屋的性質不屬于偽造遺囑。首先,從內容上看,公證書明確表示葉女士生前沒有遺囑,公證書也沒有以葉女士的名義偽造遣囑;其次,從性質上看,公證書確認了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虛假事實,損害了其繼承權。綜上所述,老王和王佳的行為不是偽造遺囑,而是虛構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事實,侵犯其繼承權。
第二,不得剝奪老王和王佳的繼承權。首先,老王和王佳的上述行為不是偽造遺囑;其次,剝奪繼承權要求繼承人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老王和王佳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嚴重。綜上所述,老王和王佳的行為是侵犯被繼承人繼承權的行為,不符合喪失繼承權的法定情形。
第三,老王和王佳的行為無效,應當受到法律處罰。首先,老王和王佳的上述行為無效。自然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老王和王佳的行為侵犯了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利,使其他繼承人無法正常行使其繼承權。其次,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繼承人應當本著相互理解、相互讓步、和諧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老王和王佳的行為違反了社會公共秩序和良好習俗,不利于構建和諧穩定的家庭環境。雖然上述行為不構成偽造遺囑,直接導致兩人喪失繼承權,但應當受到法律制裁,減少其繼承份額。
本案審理時,《民法典》尚未實施。與《繼承法》規定的四項繼承權喪失情況相比,《民法典》修改為五項,第四項增加了隱匿遺囑,第五項增加了以欺詐、脅迫或阻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的情況。在審判過程中,不存在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的行為,必須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現實中,還需要滿足必要條件。一是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二是情節嚴重。只要不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就不能隨意剝奪其作為繼承人的資格,仍然可以繼承法定繼承人或者遺囑繼承人的資格。但繼承人偽造、篡改、隱匿、銷毀遺囑的行為,雖然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但并不意味著可以按照法定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遺產。深圳市遺產糾紛律師講在本案中,王佳的行為侵犯了自然人的合法民事權益、私有財產繼承權,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應當根據其性質酌情減少遺產份額。
法官說法
01因為家庭矛盾沖動殺害了其他繼承人,失去了繼承權嗎?
行為人不是為了爭奪遺產,而是因為其他糾紛殺害其他被繼承人,也不會因此喪失繼承權。
在遺產繼承過程中,繼承人因是否喪失繼承權而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在審判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幾點:(1)行為人必須有爭奪遺產的動機。這一動機是剝奪其繼承權的必要條件。如果沒有動機,即使行為人的行為導致其他繼承人死亡和其繼承權消滅,也不能剝奪被害人應繼承的遺產(2)實施殺害其他繼承人的犯罪行為。無論犯罪行為是既遂還是未遂,都會產生繼承權喪失的后果(3)殺害對象是其他繼承人。至于受害人是法定繼承人還是遺囑繼承人,是與行為人同順序的繼承人,還是在繼承順序上先于或后于行為人的繼承人,則不會因為家庭沖突而喪失繼承權。不會因為其他繼承人而喪失繼承權。至于受害人是法定繼承人還是遺囑繼承人,是與行為人同順序的繼承人,還是在繼承順序上先于行為人的繼承人,在所不問。如果行為人爭奪遺產,出于誤解殺害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則不會導致繼承權喪失法律后果繼承權。
02離婚后能繼承前夫(妻子)的遺產嗎?
離婚后,配偶的繼承權喪失。
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是構成家庭社會細胞的基本要素。配偶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享有繼承權。夫妻之間的繼承權是基于配偶身份的夫妻繼承遺產的權利。配偶在家庭生活中互相照顧,互相幫助,生存者對死者的義務遠遠超過其他親屬。配偶關系建立后,男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家庭財富,為子女和家庭提供生活條件。當一方死亡時,生存者不會免除這一義務;相反,由于一方配偶的死亡,原本由配偶承擔的義務只能由生存配偶承擔,生存配偶的負擔往往更重。
因此,確定配偶的相互繼承權是非常必要的,也符合婚姻當事人的利益。《民法典》明確規定,配偶是法定繼承人的第一順序離婚后,雙方失去法定繼承人的資格。夫妻離婚后,雙方的配偶身份已不復存在,任何一方都無權繼承另一方的遺產。配偶的相互繼承權是基于配偶一方的死亡和合法婚姻的存在。夫妻離婚后,其合法婚姻關系已不復存在,配偶繼承權自然因前提消失而消滅。他們不再具有法定繼承人的資格,也無權繼承另一方的遺產作為配偶。夫妻繼承權的消滅也可以認為是財產關系的后果,但它是由身份權的喪失造成的。夫妻繼承權雖然是財產,但是基于夫妻身份關系,沒有身份關系是不會繼承的。離婚導致夫妻身份終止,雙方沒有繼承的前提,對方的遺產不再有繼承權。
法律條文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的情節嚴重;
(四)偽造、篡改、隱匿、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如果繼承人有前款第三至第五項行為,并且確實有悔改的表現,被維持人表示寬恕或事后將其列為遺囑中的繼承人,繼承人不會喪失維持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繼承權喪失事由
所謂繼承權的喪失,又稱為繼承權的剝奪,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在發生法定事由時,剝奪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繼承權的喪失,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第一,繼承權的喪失是繼承人繼承遺產的資格的喪失。繼承人一旦喪失維承權,也就失去了其作為繼承人的資格,不再具有維承人的法律地位,亦即喪失了其繼承遺產的可能性。
第二,繼承權的喪失是指依法剝奪繼承人的繼承資格。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只有在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者其他繼承人有某種犯罪行為或者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法定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的繼承權才會被依法剝奪。
第三,繼承權的喪失由人民法院確認。剝奪繼承人的繼承資格,實際上也就是剝奪了繼承人的繼承權。因此,只有人民法院才能確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無權確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民法典》第1125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權的喪失,不僅適用于法定繼承,也同樣適用于遺囑繼承,只要繼承人有以上行為之一,無論是法定繼承人還是遺囑繼承人,都將喪失繼承權。因繼承權是一種民事權利,喪失繼承權是一種民事制裁,自然人的繼承權受法律的保護,不能隨意剝奪,因此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必須符合五項事由之一。同時,喪失繼承權并不意味著繼承人從此失去對一切被繼承人的繼承權,而僅僅是喪失了對特定繼承人的繼承權,因為繼承權本身是個相對的概念,即使存在對某個被繼承人的繼承權,而不存在對全體被繼承人的總的繼承權。繼承人對某個被繼承人有依法應喪失繼承權的行為時,僅喪失對該被繼承人的繼承權,而不影響對其他被繼承人的繼承權。
繼承權的喪失可以分為兩種:(1)繼承權的絕對喪失,即繼承權因繼承人的某種嚴重違法行為而永久地喪失,即使被繼承人寬恕,也不能挽回;(2)繼承權的相對喪失,即繼承人因某種行為導致繼承權喪失,但若被繼承人表示寬恕,則其繼承權可以恢復。
深圳市遺產糾紛律師按照《民法典》的規定,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兩種行為導致繼承權的絕對喪失。因為這兩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重大。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以及自然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法律規定當事人的繼承權不可逆轉地永久喪失。即使是被繼承人,也不能以自己寬恕的意思表示,使這種破壞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為免受懲罰。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以及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的行為導致繼承權的相對喪失。與前兩種行為比較起來,這三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所以法律規定這三種行為導致的繼承權的喪失可以逆轉。
如果繼承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繼承權喪失。因此,《民法典》第1125條第2款規定:“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該條款就喪失繼承權的情形,規定了寬恕制度。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此已經有類似的規定,《民法典》表述得更為清晰,充分體現了死者為大的繼承觀念,充分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愿。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往往有著血緣或者其他人身關系,如果犯錯的繼承人棄惡從善,被繼承人能夠對繼承人的行為表示寬恕,在法定繼承中,法律沒有必要強制干涉,或者被繼承人寬恕繼承人,使用遺囑的方式也可以使被繼承人重新獲得繼承權,畢竟遺產是被繼承人的財產,如何支配自己的遺產是其自主意愿,法律沒有必要過分介入。不過《民法典》將寬恕的范圍限制在一定程度以內,對于《民法典》第1125條第1款的第1項和第2項并未作涉及。
繼承權的喪失,在性質上不同于繼承權的放棄:
(1)對于繼承人來說,喪失繼承權是罪行、過錯導致的來自外界的懲罰,處于被動的受法院強制的地位;而放棄繼承權是本人對繼承權的一種處分,處于主動、自愿的地位。
(2)從法律要求來看,剝奪繼承權必須符合法定條件,而繼承權的放棄是無條件賦予繼承人的一種權利。
(3)喪失繼承權所喪失的是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而放棄繼承權所放棄的是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只有沒有喪失繼承權的人才可以放棄繼承權。
(4)從發生的時間來看,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可以發生在繼承開始之前、之后,其中某些事由(如遺棄被繼承人)只會發生在繼承開始之前,而放棄繼承權則應發生于繼承開始之后、遺產處理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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