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在訴訟案件的組成部分中,證人的陳詞等相關事項充當的重要的作用。在法律上關于證人的出庭作證是有一定的法律條文的,我相信你一定會對此產生濃厚的興趣。今天深圳刑事辯護律師就帶你詳細了解有關于此的問題。下面,請看詳細介紹。
專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理論基礎
?。?)鑒定意見的質證
我國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將“鑒定研究結論”列為七種證據材料之一。長期發展以來,在我國企業刑事訴訟中鑒定分析結論更加具有自己獨特的證據主要地位,經常以其科學性、技術性甚至神秘性而享有“真理證據”的地位。從理論界到實務界,一直這樣一來對“鑒定結論”提法的質疑我們從未間斷,并已意識到“鑒定結論”可能給中國司法社會實踐教學帶來的誤導。2005年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頒布的《關于國家司法資源鑒定成本管理存在問題的決定》第一條就明確相關規定:“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經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信息科學數據技術人員或者一些專門學習知識對訴訟過程中涉及的專門針對性問題行為進行有效鑒別和判斷并提供安全鑒定指導意見的活動。”明確了司法鑒定方法能夠實現提供的是“鑒定意見”而非“鑒定結論”。此外,在2010年“兩高三部”出臺的《關于學生辦理死刑案件審查標準判斷這些證據若干重大問題的規定》也使用了“鑒定意見”一詞。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立法監督機構采納了“鑒定意見”這一提法,將其與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等量齊觀,為接受庭審質證和法官的審查判斷用戶提供了法律體系支撐。從本質上講,鑒定意見仍然是處于一種言辭證據(專家證言),具有言辭證據固有的主觀性、不確定性因素以及易受感染性等特征。因此,鑒定意見要求必須同時經過不斷嚴格的庭審質證,才能對其證據綜合能力及證明力進行質量檢驗,以進一步了解判斷其是否應該具有文化作為定案依據的屬性。
(2)專家證人出庭制度的現實意義
作為一個當事人無司法鑒定程序啟動權的救濟手段,鑒定人出庭程序的制度研究設計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社會意義。
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3款規定:"檢察官、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不統一,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專家出庭作證的。 專家證人應出庭。 "本文旨在規定專家出庭作證的起訴權,不僅賦予檢察官、當事人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而且賦予人民法院承認的權利。 這兩個條件都是啟動專家出庭的條件。 引入專家證人制度具有以下現實意義:一是我國刑事審判引入對抗因素的體現,符合司法法和刑事司法改革的趨勢。 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率普遍較低,短期內難以提高,引入專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使專家意見真正接受控辯質證和法院審查, 這無疑是實施“證據裁判”規則的一種可行思路。 其次,引入專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是實現程序正義的需要。 刑事審判權與其說是國家依法對罪犯進行偵查的權利,不如說是滿足犯罪嫌疑人公正審判要求的權利。 任何人在面臨刑事訴訟時,要求與不利的專家面對面對抗,是人性的本能,也是保證審判公正的基本要素。 專家證人出庭接受被告的詢問,以便被告能夠遵守專家證人親自作證的程序,并以可見的形式維護程序的公正。 第三,法院引入專家系統有利于發現真理。 司法鑒定過程處于“保密”狀態,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的權利缺失使司法鑒定過程更加“神秘”。 在紙面上,有時很難顯示遺漏或錯誤。 如果鑒定人在法庭上接受質證,可以使調查權主導下的“評估結論”變成雙方可以質疑和詢問的“評估意見”,使審判質證成為可能。
(3)專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可行性
相對于證人出庭的現實困境,專家證人出庭制度的設計更加科學合理,保證了專家證人出庭在實踐中的可行性。
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3款規定:“經人民通過法院工作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指導與見不得中國作為定案的根據?!毙滦淌略V訟法在2011年8月向社會信息公開征求學生意見時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第一次會議審議稿中曾明確規定鑒定人不出庭作證,可以對其拘留,但最終發展還是被刪除了。較之對證人拒不出庭的處罰,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鑒定人拒不出庭設置存在一定的處罰政策措施,只是一個規定了其鑒定意見不予研究采用。在我們現在看來,這樣的規定使用更為科學合理。首先,鑒定人不同于證人,較之證人的不可替代性,鑒定人具有自己一定的可替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必須符合鑒定人可替性的屬性。對于公司涉案的相關人員專業知識性問題,能夠對其進行分析鑒定的機構設計一般來說不具有壟斷性,作出一些相關數據鑒定意見的鑒定人不出庭,其鑒定意見不被采納,有條件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國家鑒定服務機構之間進行分類鑒定。其次,鑒定人既要受所在鑒定培訓機構的管理,又要受司法環境行政監管部門的規制,易于控制實現其出庭。鑒定人身份的特殊性和職業性,使得法庭在通知其出庭的情況下,一般這種情況下,鑒定人出庭的概率模型還是要強于證人出庭的概率。再次,201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新修改的《關于提高司法資源鑒定成本管理系統問題的決定》第13條規定了由省級人民需要政府有關司法機關行政監督部門應該給予鑒定人或鑒定機構建設行政行為處罰的四種情形,其中內容包括經人民共和國法院依法通知,拒不出庭的,給予他們停止司法鑒定經濟業務三個月以上就是一年分為以下的處罰;情節更加嚴重的,撤銷登記。該規定不僅有利于充分保障鑒定人出庭的順利完成實現。
?。?)對專家出庭程序的必要限制
雖然專家出庭制度有很大的實際意義,但我們認為并非所有涉及專家意見的案件都必須有專家出庭,是否提起專家證人出庭的程序,應由法庭自行決定,并加以適當的限制。
首先,公正與效率是審判工作中對立統一的兩面。專家證人出庭的意義顯而易見,但效率也是衡量正義能否實現的重要標尺。忽視效率,同樣難以有效實現正義。因此,司法的效率要求使得我們不得不審視和判斷專家證人出庭的必要性。實踐中,如果控辯雙方沒有爭議,且鑒定意見能被所有訴訟當事人理解,就沒有必要要求鑒定人出庭。
其次,肯定鑒定人出庭之于程序公平正義的作用的同時,也應當可以看到,鑒定人出庭終究是服務于合議庭對案件的審查分析判斷。因此,法官有必要對鑒定人出庭情況進行安全審查,判斷控辯雙方對鑒定工作意見的爭議問題是否具有能夠實現通過鑒定人出庭所能得到解決,綜合實踐理性地考慮鑒定人出庭的價值、利弊等因素,避免控辯任何企業一方土地利用鑒定人出庭干擾影響案件審理的正常運行程序,從一個極端主義走向社會另一個極端,失去鑒定人出庭的本來研究意義。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三款的規定,立法者不僅考慮到專家出庭作證對程序正義和發現真相的作用,而且明確賦予法官限制專家出庭作證的自由裁量權。 這種立法模式是積極和健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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