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亂砍亂伐案律師 污染環境罪是一種對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的新型的犯罪形式,不同的國家在界定該罪的時候用了不同的表述。根據英國刑法來看,如果某項法定行為沒有被履行,或不允許的行為被人實施,這種不作為或作為的結果對公眾的福利、道德、財產、健康、生命等造成了危害,或對公眾權力的享有或行使造成了妨害,那么這種行為就是公害罪;對于日本而言,公害罪包含了環境犯罪,即由于土壤、水體、大氣等污染、臭味、地面下沉、振動、噪聲等,對動植物生存環境、人類的財產和人類的健康帶來危害的行為;根據德國刑法來看,若環境保護法規定被違反,對他人的物質財富和生命健康造成威脅,這就是環境犯罪。
通過上述對比分析可以發現,在對該概念進行界定時,國外是圍繞法益的侵犯進行的,但是對于我國學者而言,他們一般在定義環境犯罪時,是從違反法規帶來的危害的層面進行的。在筆者看來,所謂污染環境罪指的是人們在經濟發展階段會利用環境資源,然而因為過度破壞環境資源,使得環境無法凈化自身,造成的污染非常嚴重。其應當包含多種污染形態,如海洋污染、土壤污染、水污染、大氣污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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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我國污染環境罪的立法沿革
從有關史料記載中我們了解到,在殷商時期,我國就已經有環境犯罪方面的立法存在了,當時的法律中有禁止在街道傾倒生活垃圾的規定,并將此種行為視為犯罪。所以不難發現,在這方面立法,我國有較早的涉及。立法在古代的目的就是為統治者的統治提供保障,通過皇帝詔令或頒布法令的方式對犯罪進行規定。對于近代而言,因為社會不是非常的穩定,生產力不是很高,所以在環境立法方面做的不是很好,從民國開始到新中國成立為止,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主要有《堤防造林及限制傾斜地墾植辦法》、《狩獵法》、《森林法》、《漁業法》等。新中國成立后,我國的面貌有了變化,很多行業都蓬勃發展,但是經濟的發展成為了核心點,人們并沒有到位的環保意識。環境保護大法首次被寫進憲法是在 1978 年,第一部環境基本法由我國在 1979 年出臺。1979 年開始,我國開始了環境刑事立法工作,1997 年又修改了刑法典,在 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中體系化規定了環境犯罪事項,再到近些年的 2 次專門的司法解釋。分析環境刑事立法從 1979 年至 2016 年間的變化,不難發現:犯罪范圍被擴大,入罪門檻被降低,打擊力度被加大,其實立法就是朝著這樣的方向發展的。
1.2.1 1979 年《刑法》中的環境污染犯罪
中國在 1979 年的時候剛結束一場動亂,需要重建經濟,國家沒有較高的生產力,人們沒有足夠的環保意識,人們為了發展與恢復經濟,就將環保問題拋在腦后,致力于發展經濟。所以,環境方面犯罪的規定在 1979 年并不完善。具體規定環境方面的犯罪,1979 年的刑法各個章節中有片面的提及。第一,環境方面的犯罪規定在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 105 條中,從該章節的內容不難發現,對公共安全的維護才是立法者的真正出發點,盡管環境問題被提及,然而當時的立法者并未重視環境保護。再者,“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一章第 128 條、第 129 條、第 130 條等也規定了環境犯罪問題。從第 128 條規定來看,“濫伐、盜伐林木”被列為一項罪,從第 129 條的規定來看,“非法捕撈水產品”被定為一項罪名,從第 130 條的規定來看,“非法狩獵”被定為一項罪,盡管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環境犯罪被提及,然而不難發現法律并不重視保護環境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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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我國污染環境罪的刑罰配置
2.1 我國污染環境罪刑罰配置的現狀
我國刑法第 238 條重點針對污染環境罪的刑罰標準做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其中主要包含兩種量罰標準:第一,針對造成嚴重污染的責任人處以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第二,針對造成后果特別嚴重的責任人,處以 3 年以上 7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首先,就目前的刑罰規定來看,國家對于污染環境罪刑罰的立法理念,對于該犯罪的懲治工作還沒有下大決心,而對于經濟發展的關注程度仍要明顯高于對環境保護的關注度,還尚未充分意識到污染環境的嚴重性,因此在立法層面對于這一犯罪的刑罰標準設置還過于輕緩。雖然《刑法修正案(八)》與 2013年、2016 年陸續發布的《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均重點針對污染環境罪做出了較為相應的規定,不過僅限于這一犯罪的構成做出優化和調整,逐步延展其犯罪圈,針對污染環境活動的覆蓋面進行規定,然而在刑罰部分卻并沒做出任何調整與優化,由此可以較為明晰的看出我國在立法層面對污染環境罪的刑罰設定還有諸多問題,在犯罪圈持續延展的基礎上卻并沒有對刑罰內容做出調整,這似乎并不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其次,從刑罰種類的規定上進行具體分析,我國污染環境罪基本上均適用自由刑與罰金刑兩種刑罰類型,與此同時,并用兩種刑罰手段的狀況通常有很多,刑罰種類較為單一化,未針對污染環境罪的特殊性作出明晰規定,因此缺少一定的針對性。
再次,從刑罰配置的嚴厲性上來分析可以看出,刑罰規定的明顯比較輕緩,法定最高刑是 7 年有期徒刑,這一刑罰配置遠遠不能適應此罪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換個角度,具體針對我國整個刑罰體系進行深入分析與探究之后可以看出,7 年的法定最高刑的規定通常是只針對過失犯罪而論的,而我國長期以來一直把污染環境罪定性成過失犯罪。2013 年新頒布的司法解釋順利推行,這一罪行還重點涵蓋了故意犯罪,由此可以看出當下針對這一罪行的刑罰規定與其犯罪構成之間并非是相適應的。此外,如若單純從該罪刑罰規定的立法技術層面而言,罪行的嚴重程度與處罰輕重之間應當是相適應的,而當下的立法規定僅僅依據嚴重污染環境與后果特別嚴重這兩種標準來設定相應的量刑標準,這種立法方式顯然是缺少針對性的,并且也是缺乏嚴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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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我國污染環境罪刑罰配置存在的問題
深圳亂砍亂伐案律師 雖然在立法層面,國家已經針對污染環境的犯罪構成和刑罰標準做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然而我國環境污染問題依舊較為突出,并且已經嚴重影響到人們的正常生活與身體健康。之所以會出現這一狀況,首先因為人們環保意識較為薄弱,并且對于此類犯罪活動缺乏足夠的關注,進而致使污染環境現象頻繁出現,再加上刑法的防范作用并未充分發揮出來,導致該狀況愈演愈烈;其次是因為污染環境罪的立法理念已經落后于現實情況,從而知識立法缺失,而刑罰配置的不合理與不完善則造成刑罰功能無法得到有效發揮,在懲治此類犯罪的時候顯得無法適用。在現實生活中,刑法功能不健全、刑罰效果欠佳等一系列問題頻繁出現,這要求我們在立法活動中應當重點針對刑罰結構做出相應的調整與優化,并對此保持足夠的關注。立法層面的缺陷,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適用出現嚴重混亂,刑罰目的難以順利完成,即便我們持續延展犯罪圈,也很難對此類犯罪行為產生更高的規制作用。所以,在重點針對污染環境罪問題進行處理的過程中,應當及時轉變立法理念,這點是尤為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