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率低,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來自社會的原因,如公民的法律意識,社會風氣、道德評價標準、周圍環境的影響等,也有法律制度缺陷的原因,深圳刑事律師咨詢網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首先,評估師身份的重合導致對評估師的約束制度失效。在刑事案件中,相當一部分鑒定意見是由偵查機關下屬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這類鑒定人具有雙重身份,既是偵查人員,又是鑒定人。比如上海各區的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就屬于"兩隊一隊"的類型。鑒定人既是公安機關刑事偵查支隊的技術隊員(作為偵查人員),又是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作為鑒定人)。當依法要求鑒定人出庭時,這類鑒定人可以用各種理由搪塞,也沒有相應的制裁措施來懲罰這類鑒定人。此外,司法鑒定程序啟動權被偵查機關壟斷,導致此類屬于偵查機關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數量多,強化了鑒定人出庭率低的現實。
其次,鑒定人出庭保障管理措施分析不到位,導致了鑒定人出庭積極性不高,被迫出庭的不在一個少數。盡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對鑒定人出庭作證給予同證人出庭作證同等重要程度的人身安全保護。但在中國司法社會實踐中,不乏當事人甚至對于律師對出庭的鑒定人進行學生人身攻擊。較之控辯雙方發展具有非常明確的訴訟經濟利益或目的,鑒定人不代表我們任何企業一方,且沒有其他任何國家利益關系可得,其出庭僅對所作鑒定意見主要負責,為控辯雙方及法庭建設提供服務專業性解答。遇到非理性的當事人、律師對鑒定人的人身攻擊,法庭不能得到及時施以援手進行科學有效數據保護,導致鑒定人出庭積極性不高。另外,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了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遭受的物質文化損失給予補助的規定,且其所在審計單位時間不得克扣或變相克扣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而對鑒定人出庭的物質生活保障他們并沒有提出相應相關規定,而且教育實踐中做法不一,即使能給鑒定人補助,也會因為學習各種要求嚴格的報銷制度設計以及公司沒有完善法律理論依據,最終有可能是承辦法官擔負。
第三,三方證據意識薄弱,降低了專家出庭作證的可能性。 長期以來,在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以宣讀鑒定人意見代替鑒定人的做法是司空見慣的,在這種慣性思維下,公訴人不愿在法庭上見到鑒定人。由于擔心專家的出現會干擾其直接使用意見證明被告有罪的節奏,并且在這種“沸騰的”模式下,辯護人習慣于聽取意見的結果,因此忽略了形成鑒定意見的過程。而通過媒體報道的各類錯案往往是鑒定意見形成過程中產生的,雖然當事人對案件和自身情況了解得最好,但在實踐中,法官往往注重公訴人和辯護人的意見,忽視當事人的意見,特別是在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條件相對嚴格的情況下。法官更難允許當事人提出的專家申請。此外,由于長期的刑事審判詢問模式的影響,當法官面臨申請專家出庭的請求時,中立法官缺乏保障訴訟權利的意識,被告的申請難以得到法官的認可。有些法官為了逃避責任,只通知鑒定人出庭,不履行審查當事人申請和鑒定結論的職責。 這也直接導致了鑒定人雖然出庭,但對鑒定結論的質證卻不能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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