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條件是案件處理的結果與該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但是同時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第三人卻是沒有獨立的請求權的,這實際上也就是無獨立請求權與有獨立請求權人之間的本質差別。具體內容請跟隨深圳刑事律師咨詢網一起了解。
(一)理論基礎:第三方內涵和功能的拓展
如上所述,我國的第三人制度效仿蘇聯,蘇聯對輔助參與制度進行了改革,另外,由于輔助參與人也要求“具有合法權益”,因此,在我國很容易將輔助參與人與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混為一談,但二者的內涵實際上是不同的,第三人的類型也更加豐富。
就日本民事訴訟而言,多數訴訟包括內在必要的聯合訴訟、類似必要的聯合訴訟、輔助參與、三方訴訟和普通聯合訴訟。所謂輔助參與,是指外人為了一方當事人的勝訴而參與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部門,并協助該當事人進行訴訟,不能成為真正的當事人,僅限于專門陪同參與的當事人。而如果非當事人本身的權利義務需要通過加入現有訴訟程序來解決,則以主觀補充合并、共同訴訟參與等形式,將案件中的外部當事人作為“當事人”加入共同訴訟形成。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從理論上講,涉及大多數人的復雜訴訟形式,按不可分程度可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第三人參與訴訟和共同訴訟。對于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關于參加訴訟的第三人,第五十六條規定其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請求權,但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益關系”。直觀來看,我國訴訟法中案外參與的形式和路徑相對有限。因此,為了適應實際需要,有必要擴大和適用現有的參與案件的規則和規定,使我國法律中第三人的范圍大于輔助參與人的范圍,包括第三人、輔助參與人和其他參與案件的案外人的多重角色。比如出租人起訴承租人和轉租人騰退房屋,出賣人起訴買受人和受讓人返還標的物,在日本和德國被視為共同訴訟,認為兩者法律關系雖有關聯,但完全可以分離。而在我國,雖然原告確實有權單獨起訴,而且三方也很難說確實存在“共同訴訟標的”,但在實踐中,法院基于需要統一認定的考慮,很可能會追加轉租人作為第三人作為折中選擇。
再如,對于一個不可分性更強、兩個國家法律相關關系牽連性更緊密的保證企業合同管理糾紛,在日本一并起訴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被作為中國普通學生共同參與訴訟,但根據目前我國社會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債權人一并起訴制度保證人和主債務人主張發展權利的,法院認為應將保證人、主債務人列為世界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主債務人的,可以只列主債務人為被告;連帶責任能夠保證中,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法院系統可以提供追加主債務人為因素共同被告。即根據原告選擇起訴的對象分析不同,處理方式方法研究流動于固有的必要建立共同提高訴訟和普通員工共同訴訟活動之間,對于他們是否追加法院的做法也因具體問題案件而異,實踐中也出現了將借款人或保證人追加為第三人的折中處理。其原因就是之一在于,依據實體法規范,出借人有權僅選擇一些借款人或保證人一方起訴,但是這是由于行政訴訟程序上的需要,對于介于絕對不可分和完全可分的訴訟主體之間的情形,必須首先要對所涉當事人的權利保障義務一攬子進行教學安排,法官只能解決矛盾于當事人的實體法選擇權與訴訟法的要求教師之間。
(二)制度本位:第三方制度不能與訴訟制度整體建設相分離
增設第三人制度之所以在實踐中存在諸多妥協,筆者認為這與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整體建設有關。在日本,基于爭點效力產生的條件、既判力的主觀和客觀范圍、參與效力的發生,除了股東提起股東派生訴訟、股東大會撤銷決議等擴大判決效力的案件外,未參與案件、未被告知參與的外界人士幾乎不受他人判決的約束,包括判決書正文和判決理由。未參與訴訟的第三人成為訴訟參與人,用盡訴訟請求和證據的,應當遵守有關爭議的結果; 未實際協助訴訟的第三人從當事人那里獲悉訴訟情況的,也應當遵守有關爭議的結果。原告和被告之所以有動機通過訴訟通知制度告知第三人參與訴訟,是希望對該訴訟的裁決能夠對第三人產生效力,使被告受到參與效力的約束。
而我國民事訴訟中沒有相關制度,案外人不受既判力相對性和點數產生條件的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將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作為無證據的事實,雖然允許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但如果要推翻生效判決認定為正式文書的事實,舉證標準遠高于這種證明的一般舉證責任。所以在我國,當事人申請第三人進入訴訟的動力會比較弱,甚至可能希望不要進入訴訟為自己的主張辯護。因此,在實踐中,法院會選擇追加案外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以彌補其他制度應當發揮的功能。在現有制度下,法院增設第三人,適度擴大第三人的內涵,具有現實性和合理性。
(三)基于社會規范:追加或者第三人的條件與標準
在多數訴訟形式中,法院有權根據自己的權限增加主體,即“訴訟標的為共同”、“原被告為共同”、“有法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另外,當法院增加沒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時,標準是相對靈活的,如上所述,當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轉換的可能性時,增加第三人甚至可能是增加被告的一種折中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案件的結果與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具有法律利益,并以“法律利益”為基本條件。但是,在實踐中,沒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被泛化甚至濫用,習慣上把與案件有一定關系的人作為親屬參加訴訟。筆者認為,“有法益”不能解釋為有關系,而應在實體法上具有“法律邏輯關系”,利益首先是實體法上對關系的考慮。然后是是否增加訴訟主體的判斷,通常具有以下特點,可以作為參考標準:
1.明確外人的權利和義務。
在案件審理結果需以對第三人的實體經濟權利保護義務認定中國作為一個前提的情況下,往往我們需要通過追加其參與公司訴訟。程序設計參與管理原則的核心工作內容是利害關系人必須發展具有“影響企業訴訟活動過程和裁判研究結果得充分的參與學習機會” ,作為一種程序能夠參與教學原則的必然選擇要求,對案外人的實體權利義務教育作出認定就應當不斷賦予其參與權。如引言案例二,如果要解決訴爭合同效力存在問題,需首先對案外人的法律環境行為主義性質、效力方面進行分析認定,那么就應當提供保障其參與訴訟制度進行思想主張和舉證的權利。又如,《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關于適用〈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合同法〉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一)》第16條規定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法院系統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第24條規定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法院不僅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第27至29條規定,債權轉讓、債務風險轉移和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中,受讓人與合同相對方因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一些爭議,相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上述這些規定中,原告的訴求能否得到有效支持,都以對被告和第三人之間的法律文化關系認定為基礎,因此提高司法解釋中特別強調指出對此類第三人的追加。
2.必須確定事實的統一性
主要是避免裁判員的矛盾,統一責任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審理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被侵權人只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法院應當增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要求部分或者全部共同承擔責任,在審理實踐中造成了很大的混亂。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律辦公室[2011]442號)回應稱,法院只允許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但如果其他共同侵權人不參與訴訟而無法查明案情,法院可以將其他共同侵權人列為第三人。筆者認為,這一規定不應該僅僅因為查明事實而被理解為附加規定,侵權糾紛中的“查明事實”往往與侵權人的身份認定及其責任形式、責任比例分配的統一有關,因為如果僅僅是為了查明事實,完全可以傳喚外人作證。
3.超越訴訟歸屬的法律關系框架。
超越國家法律相關關系管理框架是強調學生作為被追加進入一個訴訟的對象企業往往有相對缺乏獨立性,對其本身的權利保障義務教育關系發展有所不同影響,而不僅可以僅是一種輔助一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分析訴訟。與此同時相對的情形是案外人的行為系于訴訟系屬法律環境關系內產生的,例如網絡借貸糾紛中,出借人通過案外人轉賬匯款,對于我國案外人該行為以及是否系交付涉案借款的認定;買賣合同中,實際交貨方為案外人,對于賣方交貨義務內容是否具有完全不能履行的認定。在上述研究兩種情形下,往往因為沒有將案外人追加進入中國訴訟的必要,而應由當事人以證據的形式方面加以舉證,由法院需要運用科學證據制度規則認定。當然,超越訴爭法律工作關系并不是說要突破傳統法律問題關系相對性的界限,例如教師根據《經濟資源審判若干政策規定》,法院對于當事人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直接牽連和不負有返還或賠償等義務能力的人,依法取得了一方當事人的財產并支付了相應對價的當事人主義法律責任關系學習以外更多的人,不得追加為第三人,本質上是將實體上已經成為能夠有效切斷權利義務關聯的案外人排除在追加范圍之外。比如當事人各方均認可合同履行自身實際與案外人無關,或名義股東轉讓了實際投資人的股權、案外人已經善意取得長期股權的情況,實際上他們就不宜將上述案外人追加進訴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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