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年9月9日出生的被告人楊建榮。2017年7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劉某應,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保釋候審。姜雪富,男,1963年6月5日出生。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保釋候審。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建榮、劉某應犯妨害作證罪,被告人姜雪富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向福田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福田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人楊建榮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被告人劉某應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被告人姜雪富犯有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
被告人楊建榮宣判后上訴,原判量刑過重,請求適用緩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1]的規(guī)定,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查明:
2015年1月17日,被告月17日委托他人邀請鄭建宏為楊建榮,劉某應夫婦拆除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區(qū)峽川鎮(zhèn)李澤村的養(yǎng)殖用房,在工作過程中鄭建宏摔傷,隨后在醫(yī)院接受治療。2015年2月,楊建榮和劉某應看到鄭建宏受傷嚴重,需要大量醫(yī)療費用。他們發(fā)現鄭建宏的家人正在詢問他們位于深圳市曲江區(qū)蓮花鎮(zhèn)的財產。為了避免該財產在隨后的民事訴訟中被法院拍賣執(zhí)行,楊建榮和劉某應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雪富,勸說姜幫忙,并將涉案財產抵押給姜。在自己與楊建榮夫婦的真實債務僅為30多萬元的情況下,姜雪富由楊建榮出具了共計300萬元的借條給姜,同時姜出具了300萬元的收條給楊建榮,劉某應,以抵銷300萬元的債務。之后,楊建榮、劉某應和姜雪富以這筆虛構的300萬元債務,于2015年2月25日辦理了抵押登記,姜雪富是楊建榮所有涉案房產的抵押權人,債權數額為300萬元,抵押期限為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鄭建宏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醫(yī)療費用超過20萬元,被告人楊建榮、劉某應前后共支付鄭建宏家屬約20萬元,其他損失雙方未達成協議。鄭建宏家屬向曲江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楊建榮、劉某應賠償鄭建宏家屬因鄭建宏死亡的損失共計37526.66元(不包括楊建榮、劉某應賠償的部分)。判決生效后,楊建榮、劉某應未按判決履行賠償義務,鄭建宏家屬向曲江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法院于11月16日立案受理。
福田區(qū)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此案時,發(fā)現被告人楊建榮、劉某應夫婦名下存款僅幾千元,但楊建榮名下有一套位于深圳市福田區(qū)蓮花鎮(zhèn)的房產,已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給姜雪富。法院執(zhí)行人多次聯系楊建榮作為執(zhí)行人。當劉某應了解房地產情況,并向姜雪富了解他與楊建榮、劉某應的貸款和抵押情況時,楊建榮和劉某應表示沒有財產,無法全額賠償。姜雪富表示,他享有楊建榮和劉某應300萬元的真實債權。楊建榮和劉某應在深圳市曲江區(qū)蓮花鎮(zhèn)芝溪路的房產已被抵押,導致涉案民事生效判決無法到位。
2016年4月5日,法院以被告人楊建榮等人偽造證據,將案件移送深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同年5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立案偵查,2016年4月至10月期間,多次找楊建榮、劉某應、姜雪富作詢問及訊問筆錄,三人仍堅持借款300萬元,直至2016年10月15日,姜雪富、楊建榮、劉某應開始如實供述。
2017年1月,被告人楊建榮、劉某應履行了民事生效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楊建榮、劉某應得到了鄭建宏家屬的理解。
深圳市曲江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建榮、劉某應、姜雪福相互串通,通過虛構債務、抵押可供執(zhí)行財產等方式妨礙執(zhí)行,導致判決和裁定無法執(zhí)行。他們有能力執(zhí)行人民法院的判決,拒絕執(zhí)行。情節(jié)嚴重的,其行為構成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屬于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楊建榮、劉某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姜雪富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從輕處罰。楊建榮、劉某應、姜雪富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均可從輕處罰。楊建榮、劉某應已依法履行執(zhí)行義務,并取得申請執(zhí)行人的諒解,劉某應無犯罪前科,均可從輕處罰。依據楊建榮、劉某應、姜雪富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等,均可向三名被告宣告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項、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
一、被告人楊建榮犯拒絕執(zhí)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第二,被告人劉某應犯拒絕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被告人姜雪富犯拒絕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
被告人楊建榮、劉某應在宣判后均提出上訴,稱他沒有拒絕執(zhí)行人民法院判決的意圖和行為。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楊建榮和劉某應在其雇傭的鄭建宏受傷后,正是考慮到他們將來可能面臨民事賠償訴訟,涉案財產將被人民法院拍賣執(zhí)行,才起意轉移財產,以達到抵制人民法院執(zhí)行的目的;為此,兩人多方游說被告人姜雪福,串通姜虛構雙方債務高的事實,以此為由將財產抵押給姜,并命令姜幫助他隱瞞真相,以應對人民法院的調查核實。之后,楊在相關民事訴訟中敗訴后未能履行賠償義務。2015年11月,鄭建宏家屬向曲江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曲江區(qū)人民法院立案后,執(zhí)行法官多次要求兩人核實財產狀況。雖然他們表示愿意和解,但他們一直隱瞞自己有能力執(zhí)行但以虛構高額債務的名義轉移涉案財產的真相,并指示姜按照預謀在執(zhí)行法官面前作偽證,阻礙人民法院查明其實際財產狀況,導致涉案判決長期無法執(zhí)行。直到楊建榮等人因涉嫌犯罪被立案偵查,并說明了相關犯罪事實,他們才于2017年1月履行了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楊建榮、劉某應按照預謀精心設計的方式轉移財產,還指示他人作偽證,阻礙人民法院查明其財產情況,導致人民法院判決無法執(zhí)行。拒不執(zhí)行人民法院判決的故意和行為顯然應以拒不執(zhí)行法院判決、裁定罪論處;財產轉移的時間不能成為兩人犯罪的阻礙因素,事后的履行只能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不予采納相關上訴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3]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深圳福田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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