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中介公司的負責人必須符合二手住房貸款的資格,并鼓勵買方支付購房押金。后來,由于銀行貸款政策的變化,買方未能處理貸款。近日,安徽省涇縣人民法院判決定金合同糾紛,判決房地產中介公司退還買方定金。深圳房產合同律師為您帶來這個案例。
案件情況
2021年7月,余通過瀏覽涇縣某房地產中介公司發布的房地產信息,看中了某社區的一處房地產。公司員工陳陪同看房后,余口頭表示想買房。之后,余與公司總經理王溝通了他的個人信用可以借多少錢。王詢問了銀行工作人員,并于2021年7月12日在微信上回復余,稱貸款40萬元沒有問題。基于肯定的回復,第二天,余通過銀行轉賬向陳支付了2萬元的購房押金。陳隨后把余的購房押金交給了王。
不久之后,由于銀行購買二手住房貸款的相關政策變化,余無法按照之前的預期成功申請住房貸款。王聯系了其他銀行,也無法幫助余借到足夠的貸款。余建議,由于他自己的經濟狀況,他不能在短期內購買房地產。雖然他與房地產中介達成了口頭協議,并支付了付了押金,并表達了購買房地產的意圖,但事實上,雙方尚未簽訂書面合同。此外,對于公民個人來說,二手住房貸款的相關政策變化是不可抗力的,導致被迫放棄購買房地產的結果,不應追究違約責任,希望房地產中介公司能返還2萬元的購買押金。王說,1萬元押金轉讓給業主,另外1萬元為履約保證金。經過多次要求,王只退還了2000元,仍有1.8萬元押金退還。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余與房地產中介公司口頭達成了二手住房銷售協議,并支付了押金,但該協議是有條件的,即余的貸款金額可以達到40萬元。在得到王的肯定答復后,余向他支付了押金,并達成了買房的口頭協議。在履行過程中,余沒有違約,但由于政策或市場因素,余的條件沒有達到。因此,合同不能履行的責任不是余,房地產中介公司不退還押金,也沒有法律依據。根據《民法典》第158條的規定,有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果之日起生效。具有終止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果之日起無效。此外,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辯稱其中1萬元已交付給業主,余應向業主提出意見,法院不支持,判決公司退還余購買押金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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