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同堂村村民徐某某,系第三、第四被告胞兄,因年過四十未婚,于1985年與失去前夫的章某結為夫婦。婚后兩年未生育。1987年9月中旬,原告在她出生的第15天被徐和張收養。深圳法律咨詢網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問題。
1989年,1990年養母去世,養父去世,原告只有三歲。由于缺乏合適的監護人,原告的親生父母王和金看到年輕的原告失去支持,決定在 Tongtang 租一套房子,承擔原告至今的監護責任。在此期間,原告村和村民兩委關心原告,給予原告申請居留權,劃分責任地,照顧孤兒,給予原告親生父母作為原告監護人的有力支持,使原告再次享受世界的愛,使孤兒健康成長。
然而,在1999年11月,在養父去世9年后,四名被告人簽署了一份“協議書”,原告人將所有養父的遺產轉給了“親兄弟們”。此后,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按照《協議》占有原告的養父遺產(主要是三套房屋)至今。
2002年,當村里分發土地征用款時,原告被拒絕給予村民待遇,理由是她沒有繼承養父的遺產,而且一直處于其親生父母的監護之下。原告父母認為事態嚴重,委托浙江創新律師事務所委托倪振陽代理,并于2003年9月起訴維權。
法庭審理建設過程中,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與第三、第四被告企業之間發展主要通過圍繞以下焦點問題展開:
原告與徐某某、章某夫婦之間的收養關系是否成立和有效。第四被告辯稱:原告與其養父之間的收養關系不成立。原告是棄嬰,依據《浙江省計劃生育條例》(修正)(1995)第四十五條“禁止非法收養。非法收養的,按計劃外生育處理”的規定。
徐某某與章某將原告收養違反上述不得收養棄嬰的規定,因此收養關系不成立。即使當時收養關系成立,但原告養父母去世時原告才三歲,此后,原告就被生父母領回去撫養至今,已經與養父母脫離收養關系,而與生父母重新建立父母關系。所以,收養關系已經不存在。
原告認為:原告與徐某某、章某夫婦間的收養關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1、從1987年9月原告出生第十五天起,原告就被徐某某、章某夫婦收養。這是原告生父母與徐某某、章某夫婦生前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得到包括第三、第四被告在內的徐氏家族一致認可,并得到村委會的支持。原告的戶口簿、四被告的協議書和徐氏宗普等充分證明了這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雖然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但《收養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告被收養是在1987年9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部分“收養問題”第28條“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之規定,原告與徐、章夫婦之間的收養關系客觀存在并合法有效。
2、原告養父母去世時候,原告就被生父母撫養(監護)至今屬實。但依據《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養子女與生父母文化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保障義務教育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深圳法律咨詢網溫馨提示,法律問題并沒有明確規定養父母去世后,養父母與養子女學生之間的權利義務勞動關系研究自然消失,也沒有相關規定未成年的養子女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自然經濟恢復。因此,第三、第四被告可以認為自己收養關系我們已經基本不存在地主張企業不能通過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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