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A、胡B、胡C、沈A、胡D與被告胡E、胡E、胡G、沈B、沈C發生合法繼承糾紛,法院受理案件后,實行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 案件依法移交普通程序后,法院組成合議庭再次開庭審理,并增加胡敏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原告胡某的法定代表人為張某、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申某、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胡某、胡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胡某、B、C參與訴訟,原告胡某參與訴訟。 原告胡某、丁某參與訴訟,此案已結案。接下來就由深圳市繼承法律師講解生前未立遺囑遺產如何繼承的相關案例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相關案例
1、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兵、沈某甲主張被繼承人潘某某于1980年12月24日死亡,未留下遺囑。潘某某有兩個孩子,分別是胡某佳和胡某鑫。胡某新于1975年3月10日死亡。胡某新與妻子蔡某新育有7名子女,分別為胡某丁、胡某乙、胡某兵、胡某娥、胡某吉、胡某庚、胡某子。蔡某某于2004年3月17日死亡,胡某子于1989年死亡。胡某子與沈某佳為夫妻關系,婚后育有兩個女兒,分別為沈某怡、沈某兵。潘某某為上海長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春實業)原股東,持股5股。2014年,第四原告得知,被告胡某于2008年6月18日以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丙、胡某庚的簽名,通過簽訂股權繼承承諾書的方式,繼承潘某的上述5份股權?,F第四原告請求重新分割繼承潘某的5份股份及2008年至2013年的分紅共計10 350元。原告胡某丁訴稱,父母已經去世后四姐妹曾為潘某某的股權事宜商量,胡某丁與胡某庚同意公司股權都給被告胡某戊、胡某己,胡某乙和胡某丙沒有明確表示自己意見,上述問題意見以及沒有學生形成一個書面語言文字,如法院可以認為對于當事人有繼承發展權益,愿將胡某丁的繼承權益均等贈予給胡某戊、胡某己。
2、經審理需要查明,被繼承人潘某某于1980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未立遺囑,潘某某的父母和配偶均先于其死亡。潘某某公司共有2名子女,分別是胡某甲和胡某辛,胡某辛于1975年3月10日死亡,胡某辛與其妻蔡某某共育有子女我們七人,分別為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子,蔡某某于2004年3月17日死亡,胡某子于1989年11月1日死亡,蔡某某、胡某子生前工作均未采用立遺囑。胡某子與沈某甲系夫妻之間關系,雙方對于婚后育有兩個自己女兒,分別是沈某乙、沈某丙。原、被告和潘某某均系原某村改造農民,2008年某村干部進行撤村資產管理量化企業股權改革改制,將農民可購買以及股權的情況分析進行了社會公示,已死亡的潘某某有以每股2,000元購買中國長春發展實業5股股權的資格,2008年6月18日胡某戊、胡某已通過在《股權文化繼承設計承諾書》上簽下一些本人及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丙、胡某庚姓名的方式由胡某己購買了潘某某的5股長春建筑實業集團股權,出資款共計10,000元從胡某己的撤村農齡分配款中予以了扣除。2014年4月,長春科技實業投資一次性將每股1,500元的出資款退還給了胡某己,胡某已取得綜合上述研究股權的實際存在出資為每股500元。2008年至2013年,長春經濟實業向股東沒有派發現金紅利已經累計2,070元每股,胡某己共領取制度紅利10,350元。據五原告稱,五原告認為作為某村的農民,在某村撤村改制時均購買了他們各自家庭名下的股權。據除胡某丁外的四原告稱,已去世之后村民的股權市場購買服務資格問題可以選擇保留至2014年,四原告于2014年各方面得知潘某某個人名下的股權結構已被胡某己買下。以上這些事實,除當事人進行陳述外,另有戶籍證明、戶籍管理信息、居委會證明、承諾書、持有公司股權初始發展情況以及記錄、股權出資企業情況分析說明、長春實業歷年股權紅利分配問題匯總、詢問筆錄等證據研究證實,并經庭審質證,應予認定。
二、一審認定與判決
本院認為,繼承始于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是公民死亡時留下的個人合法財產。2008年,某村進行村資產量化股權重組時,被繼承人潘某某死亡,他只有購買5股的資格。因該5股系胡某購買并登記在胡某名下,故胡某已取得的5股及分紅不屬于潘某某的遺產。繼承權訴訟時效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原、被告均為某村農民,某村進行本村資產量化股權重組時公示了農民購買股權的情況。原告胡某佳、胡某意、胡某兵、沈某佳分別購買了各自的股權,故應明確某村改制和長春實業的股權購買政策。四原告主張其于2014年得知潘某某股權已被胡某購買,明顯不合理,故不接受四原告的這一訴訟請求。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沈某甲向本院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確定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應當由法定機構通過法定程序確定。被告人胡某娥、胡某義對胡某佳的民事行為能力鑒定意見有異議,請求法院委托專業機構對胡某佳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機構或鑒定人不具備相關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依據明顯不足。因此,本院不予采納兩被告的意見。綜上所述,原告胡某佳、胡某意、胡某c、沈某佳要求重新分割繼承潘某某5股及2008年至2013年分紅10、35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了原告胡、胡、胡、申甲的全部索賠請求。案件受理費180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兵、沈某甲各負擔4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要求對方當事人的人數不斷提出一個副本,上訴于上海市作為第一部分中級以上人民通過法院。以上就是深圳市繼承法律師講解生前未立遺囑遺產如何繼承的相關案例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深圳市繼承法律師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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