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人父母都希望能兒女臣歡膝下,但不是事事能如自己的意愿,很多家庭因沒有自己親生的子女,就選擇收養他人的孩子,而收養關系就可能涉及到繼承權的問題,然而在民法典立法過程中,曾經圍繞繼承編討論了一系列重大改革問題并引發爭議。雖然討論的最終結果是不修改,但是深圳繼承律師認為這一討論過程仍然非常有價值,以下詳述:
民法典繼承編總體上維持了繼承法的體系結構和內容安排,修改幅度并不大。主要修改的內容包括:(1)增加了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繼承規則;(2)增加了對繼承人的寬宥制度;(3)增加了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繼承制度;(4)明確自然人可以設立遺囑信托;(5)增加了打印遺囑、錄像遺囑等新的遺囑形式;(6)刪除了現行法中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規定;(7)增加了遺產管理人制度;(8)完善了遺產撫養協議制度,明確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均可以成為撫養人;(9)明確歸國家所有的無人繼承遺產應當用于公益事業。
一、關于法定繼承的繼承順序
民法典維持了繼承法的法定繼承順序,仍然規定有且僅有兩個是繼承順序: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的繼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然而在立法的過程中,曾有學者提出應對我國的繼承順位進行根本性的改革,主張:第一繼承順序繼承人僅有子女;父母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配偶作為無固定順序繼承人,在第一、第二順序之間浮動;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作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并且增設第四、第五順位的繼承人,將血緣關系更遠的親屬納入繼承順序中。提出這一主張的主要理由在于:(1)無論是從比較法還是從我國古代的繼承傳統來看,遺產都應該是自上往下流動,而不應該出現自下往上流動的遺產倒流現象。(2)比遺產倒流問題更嚴重的是因遺產倒流引發的遺產分流問題。比如在北京有一個三口之家,家庭的主要收入來源依靠丈夫A,結果丈夫A因為事故而去世,留下一套價值400萬的房屋(假設是婚前財產,沒有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按照繼承法的規定,丈夫的妻子B、兒子C、父親D、母親E都是第一順位的繼承人,那么也就應該各自分得價值100萬的遺產。當然正常情況下,這個時候父母D和E是不會主張要求分割遺產的。但是當父母D和E在去世的時候,如果父母還有其他的孩子F、G、H(也就是丈夫A的兄弟姐妹),那么這個時候他們都可以作為父母D和E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來主張繼承D和E從丈夫A那里應該分得的200萬的遺產(當然C也可以主張代位繼承參與其中)。結果就是孤兒寡母B和C,要拿出價值150萬的財產分給丈夫A的兄弟姐妹F、G、H,如果其他財產不夠甚至得變賣唯一住房,流離失所,何其可憐!顯然這一結果難謂公平。(3)僅有兩個繼承順序,容易發生遺產無人繼承而歸國家的現象。然而經過討論之后,最終民法典仍然維持了現行繼承法對于繼承順序的規定,未作調整,原因在于:(1)繼承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父母、配偶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已經深入人心,可以說已經形成了我國的新傳統。(2)遺產分流固然在某些極端案件中會引發問題,但是假如將父母移到第二順序,那么在前述的三口之家的設例當中,丈夫去世后,妻子帶著孩子就能拿走全部的遺產,父母什么遺產都拿不到,那么父母養老的問題怎么解決?恐怕這一問題的普遍性更強。至于特殊情況下的遺產分流問題,可以基于民法的基本原則個案解決。(3)遺產無人繼承而歸國家本身并不算是繼承法的弊端,目前也并無證據證明為何今天遠房親戚繼承遺產就具有了正當性。民法典進一步明確無人繼承的遺產應當用于公益事業,體現了社會主義的價值觀。
二、關于替補繼承和后位繼承制度
民法典編纂過程中也討論過是否要明確規定替補繼承和后位繼承這兩種制度。規定這兩種制度無疑能夠更加體現保護被繼承人的意思自治,更加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但是研究之后發現,即使不規定替補繼承制度,僅僅通過民法總則的法律行為附條件也能實現制度效果。而對于后位繼承制度,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就是,如何限制先位繼承人再處分遺產的自由?如果認為僅僅通過一個遺囑就能達成限制處分效力,那么就會與物權的公示原則相矛盾。當然也可以規定后位繼承只發生債法上的效力,但是僅僅只有債法效力能否達到制度目的也存在疑問。尤其是民法典在物權編已經規定了居住權,通過居住權的設計,就可以將實踐中最重要的遺產——房產的后位繼承制度目的直接實現,規定后位繼承的制度必要性并不明顯。所以最終替補繼承和后衛繼承制度均未規定。
三、關于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是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的一種限制,對于享有特留份的人,被繼承人一定要為其預留一定比例的遺產,不得自由處分。我國繼承法只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不少學者提出應該擴大適用特留份制度的主體范圍,如配偶、子女等。然而經過研究后,民法典沒有修改,原因在于:(1)配偶、子女本身就是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既然被繼承人刻意將之排除出繼承人范圍必然是有原因的,只要原因不違反公序良俗,沒有必要干涉;(2)配偶的財產權利還有夫妻共同財產制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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