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你遇到糾紛或不愉快的事情時,你會錄音并保存你的證據嗎?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未經對方同意錄制談話獲得的信息不能作為證據,指出未經對方同意錄制談話是違法的。
哪些情況下私自錄音屬非法?
“私自錄音是否可以被認定為合法證據,關鍵要看錄音是否是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獲取。”
深圳資深律師一般而言,影響錄音合法性的因素包括:
一是場合和手段。在公共場所取得的私自錄音,其合法性比較突出,若是以偷拍、偷錄、給手機植病毒等秘密竊取方式取得或在別人私密的談話空間中取得,不被采信為合法證據的可能性較大。
二是內容。如果談話純粹涉及個人或他人隱私,而與案件無關,那么隱私權要被優先保護;如果偷錄者本身也參與了對話,且話題與案件有關,錄音被認定為證據的可能性就大。
三是要符合證據的一般要求。比如要真實、要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等。“還有一點,如果在場者一開始就聲明‘不要錄音’,其他人也都同意,此后若有人私自錄音,至少構成對約定的違反,被認定非法的可能性較大。反之,如果錄音者事先聲明了錄音行為,對方未反對,那視為取得了對方同意,被認定合法的可能性大。”
那么,私人錄音在什么情況下是合法的,然后在糾紛發生后可以被法院接受為證據呢?
廣東珠海的一起民事案件經歷了一審、二審和兩次審判。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中接受了當事人提供的私人錄音,判決最終逆轉。
深圳資深律師案例介紹:近年來,張某武一直在打官司,這與他2008年與商人陳某雄簽訂的合作協議有關。陳某雄是珠海一家物流綜合市場公司的股東。2008年3月20日,張某武與陳某雄簽署了《物流綜合市場項目合作協議》。雙方同意,張某武負責協助陳某雄協調對外關系,爭取各有關政府部門的支持,確保陳某雄在合法經營的前提下順利開展業務;陳某雄負責項目的具體運行,并對外承擔法律責任..
協議第四條規定,陳某同意將不低于6000萬元作為張某武的項目分紅,并在本協議生效之日起7年內分期付款。2010年12月31日前,陳某雄至少應向張某武支付6000萬元的25%,即1500萬元。雙方還同意,協議生效后,兩人于2001年簽署的相關協議無效。
然而,2010年11月,張某武向珠海市香洲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某雄依法履行到期付款義務,并向其支付1500萬元及逾期利息。不同的判決。在訴訟中,雙方對2001年本項目簽訂的相關協議無效的陳述有所不同。張武說,他是2001年左右認識陳某雄的,而陳某雄則是2006年左右認識的。
香洲區法院一審認為,張的起訴符合協議,判決陳應支付張的1500萬元和逾期利息。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維持了結果。二審期間,張還以陳根本違約為由向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終止合作協議,并責令陳支付剩余4500萬元和逾期利息。
陳某雄不服判決上訴,廣東高院裁定提起審判,并作出改判,撤銷原一、二審判決,駁回張某武的上訴。突然錄音。現在,張某武拒絕接受。他向最高法院投訴,上述判決沒有審查他們自2001年以來建立并存續了8年合作關系的基本事實。此外,還有新的證據可以進一步證明他們之間的合作事實。受理上訴后,最高法院裁定提案。2016年4月26日,該案在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院開庭審理。
在最高法院再審期間,張某武提交了一份錄音:張某武女兒錄制的張某武與陳某雄于2012年6月16日14時50分至17時在深圳市五洲賓館一樓大堂咖啡館的談話錄音,擬證明兩人的合作關系源于2001年,陳某雄認可張某武為項目公司所做的各項工作,并對工作所形成的成果給予肯定,陳某雄愿向張某武支付3500萬元對價,即從6000萬元降至3500萬元,6000萬元是2001年約定的股權對價。
結局逆轉。法庭當庭播放了錄音。最高法院認為,該錄音是兩人就合作協議發生爭議后的談話過程,能夠客觀反映雙方合作的相關事宜,與本案的基本事實密切相關,應當采納。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另一起4500萬元目標案件審查中認為,錄音證據是未經陳某同意單方面錄制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經對方同意擅自錄制取得的信息是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法復[1995]2號),未經對方同意擅自錄制其談話是違法行為。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2002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法復[1995]2號批復所指的未經對方同意錄制其談話是違法的,應當理解為對涉及對方的隱私場所錄,侵犯對方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權益。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嚴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反公共秩序和良好習俗形成或者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明確了司法精神。在這種情況下,張與陳的談話是在酒店大廳的公共場所進行的。錄音是在公共場所錄制的。除張的女兒外,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采納錄音證據,并作為確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最高法院最近裁定撤銷原有效判決,維護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
能否接受張文武提交的錄音證據和證人證言。
在本案再審過程中,張文武向法院提交了女兒張穎錄制的張文武和陳志雄于2012年6月16日下午2時50分在廣東省深圳市梧州賓館一樓大堂咖啡館的對話錄音,以及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農漁局局長李亮和廣東省珠海市國土資源局局長夏克軍的證人證言。擬證明本案《合作協議》簽訂的全過程及雙方合作的來龍去脈,即張文武與陳志雄的合作關系源于2001年,陳志雄認可張文武為項目公司做的所有工作,并認可工作形成的約定結果。陳志雄希望改變6000萬元,收入3500萬元,6000萬元是40%權益的支付對價,即陳志雄在2008年選擇了比股權價值低的6000萬元。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審判結束前客觀存在審判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是再審的新證據。在我院再審中,張文武在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時解釋了錄音證據的獲取情況和為什么。張文武說,錄音是在深圳五洲酒店大堂的咖啡館獲得的,因為張文武在《合作協議》中涉及的1500萬、4500萬標的兩起案件一審勝訴,1500萬標的案件二審也勝訴。案件結果證明,根據已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合作協議》等證據材料,足以達到充分舉證的目的,因此沒想到用錄音證據證明相關案件的事實。
本院認為張文武的解釋說明符合邏輯,存在客觀合理性,張文武不存在故意隱瞞重要證據的行為,張文武在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時提交該證據亦不存在重大過失。
首先,張文武提交的該份錄音證據雖然形成于原審庭審結束之前,但張文武在本案的一審訴訟及另案1500萬元標的訴訟的一、二審均為勝訴,該證據對于張文武在本案原審及另案1500萬元標的案的一、二審的訴訟過程中并無提交的必要性,亦即張文武在主觀上并無逾期提交證據的故意。
其次,該份錄音證據是張文武與陳志雄就《合作協議》相關款項的支付產生爭議后雙方溝通談話的真實記錄,其取得并未侵害陳志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也未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張文武提交的錄音證據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故該錄音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再次,該錄音證據系張文武與陳志雄就《合作協議》產生爭議后雙方協商的談話過程,能夠客觀反映雙方合作的相關事宜,與本案的基本事實密切相關,應當采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時認為,該錄音證據是在未取得陳志雄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錄制,該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復》(法復[1995]2號)關于證據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的規定,認定該錄音證據不具有證明力。
本院認為,根據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關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法復[1995]2號批復所指的“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應當理解為系對涉及對方當事人的隱私場所進行的偷錄并侵犯對方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六條關于“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的規定明確了該司法精神。本案中,張文武與陳志雄的談話系在賓館大廳的公共場所進行,錄音系在該公共場所錄制,除張文武的女兒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場,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故對該錄音證據應予采納,并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證據未予認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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