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罪所體現的規范、引導、教育功能在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事先取得營業執照或者遵守特定行業的特定規則。如果行為人未取得相關許可,或者違反了特定行業的特定規則,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嚴重的,可以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深圳律師事務所接下來就為您講講相關的情況。

在人群中拿POS機的目的是為了套現信用卡。無論是為他人還是為自己,都違反了不允許虛構交易的特定行業規則,嚴重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因此,特約商戶無論是為他人套現還是為自己套現,都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這種非法套現行為不能排除在刑法調整之外,因為特約商戶與持卡人的身份重合。
既然為自己企業或者通過實際成本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現金,情節發展嚴重的,均構成非法生產經營罪,那么對于兩種不同情形的套現數額均應計人非法經營活動犯罪數額。倪崢的辯護人所提不應將倪崢為其實際管理控制的信用卡套現的數額計入非法經營環境犯罪數額的觀點,不能有效成立。
如果以后支取的現金用于歸還之前支取的現金,則累計金額為非法操作金額。在這種情況下,倪錚等人為了不讓信用卡的信用等級降低,以便繼續兌現,采取了搶劫彼得在某一信用卡還款日之前還錢給保羅的策略,并從其他信用卡中提取現金償還債務,從而出現了滾動兌現的情況。
本文認為,這種套利的犯罪數額應當根據銀行占用的資金(即“本金”)來計算。詐騙罪、挪用公款罪都是以“原始數額”確定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現已廢除)》第九條明確規定: “在計算多次詐騙的數額和隨后返還原詐騙財產時,應當扣除事前已返還的數額,確定未返還的實際數額,并將多次詐騙的數額作為加重處罰情節考慮在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屢次挪用公款,后又挪用公款返還先前挪用的公款,犯罪時挪用公款的數額按照犯罪時未返還的實際數額確定。”
我們認為,如果用上一次提取的現金償還上一次提取的現金,應當累計非法經營的數額。首先,詐騙、挪用犯罪的主要客體是財產所有權。如果挪用的對象是公款,挪用犯罪也違反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因此,被害人或被害單位的財產損失往往是衡量犯罪嚴重程度的主要因素之一。
這是相關司法解釋綜合了行為人的主客觀因素,以最終不能返還的實際數額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標準的原則。非法經營罪作為擾亂市場秩序的主要犯罪之一,主要危害的是正常的市場秩序,而不僅僅是金融機構的資金安全。

與內幕交易和證券期貨市場運行類似,行為人本身的交易次數和交易金額反映了擾亂市場經濟秩序行為的嚴重性。套現行為進行的虛假交易使經濟總量虛增,還可能導致虛假的經濟統計數據和虛假的經濟繁榮,從而誤導經濟決策。
本案中,張洪標在短短15個月內單獨或伙同多人非法套現2250萬元,導致信用卡交易總額被虛假放大,對市場宏觀經濟秩序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如果以 "數目 "作為犯罪數額,行為人返還 "數目 "的現金數額不能認定為犯罪,這必然背離非法經營罪的本意。其次,從入罪標準來看,也應該是累計計算。
考慮到套現交易金額可能無法直接反映該行為對金融機構資金安全的危害,《解釋》規定信用卡套現非法經營行為的入罪標準有三個:商戶套現交易金額、金融機構資金逾期還款金額、金融機構經濟損失金額。從該規定分析,就第一項而言,客觀上是指實際的現金交易金額。因此,在后續現金返還至之前現金的情況下,應當累計計算現金金額。
明知他人為進行非法套現借用POS機,無償出借期間套現數額應當直接計入其他非法生產經營活動犯罪數額,張紅標的辯護人建議張紅標從犯罪總額中扣除他免費借給倪正等人的現金。
我們認為,明知他人為非法套現借用POS機,即使是無償出借,他人在無償出借期間套現數額應當計入非法經營犯罪數額。首先,作為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應當對共同犯罪行為承擔全部責任。本案中,張虹飚除了自己實施非法套現行為外。

深圳律師事務所發現,在明知他人租借其POS機系從事刷卡套現違法活動情況下,仍違反銀聯公司相關規定將POS機租借給他人,并提供個人印章、財務專用章、空白支票等。該情形下,其雖然未實施直接非法經營的實行行為,但向倪崢等人提供了該類犯罪能夠得逞的關鍵設備,屬于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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