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政等人利用POS機為自己和實際控制的信用卡套現,造成虛假經濟繁榮,影響經濟統計,客觀上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因此,上述套現金額應計入犯罪金額。倪正控制POS機期間,張紅標刷卡在相應POS機上取現,但倪正為實際控制人,因此應承擔該期間POS機現金金額的責任。深圳律師事務所接下來就為您講講相關的情況。
倪正調查后多次認罪,證明他與李國良共謀通過POS機套現他人。李國良的供詞、陸麗雅的證言、相關賬簿和清單可以佐證他的供詞,從而證明被指控倪正和李國良共同犯罪的事實。
根據被訴人傅大奇及其辯護人的意見,法院判決如下:支付國旗罪的犯罪總額是通過POS交易記錄、信用卡交易記錄、刷卡人證詞等證據證明的。傅大奇舉報他人犯罪線索尚未核實,立功情況無法確定。
扶大旗在共同犯罪中起著次要作用,作為從犯,對歸案后悔犯罪表現較好,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處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七條第一款。根據第二項規定,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人張洪標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2、被告人倪崢犯非法企業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或者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以及人民幣以上三萬元。
3、被告以非法經營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沒收違法所得,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三名被告人沒有上訴,檢察院也沒有提出抗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1、行為進行人為我們自己企業或者通過實際成本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現金的數額,是否計入非法經營犯罪數額?
2、如何用下次套利所得的現金返還上次套利所得的現金,計算非法經營的金額?
3、知道他人為信用卡非法提現借用 POS 機,行為人在免費提現期間的金額是犯罪金額嗎?
4、為出租人出租POS機的行為人非法套現的數額是否計入犯罪數額?
本案是以被告人張虹飚為團伙核心的信用卡套現案,涉案企業人員數量較多,各被告人在套現過程中存在為我們自己套現、“拆東墻補西墻”式套現、無償租用給他人套現、租用后無償為出租人套現等各種問題復雜變化情況,給人民法院能夠準確認定管理行為主義性質研究以及一些非法生產經營成本數額造成學生一定的難度。
行為人為自己或實際控制的信用卡騙取現金,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套現金額計入非法經營罪。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有觀點認為,非法經營罪中的“經營”傳統上是指企業的供銷關系,包括經營者的兩個主體和經營者的另一方在供銷關系中的關系,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而專業商家在自己的 POS 機刷卡時,只有一面主體,不屬于外部“操作”類。
我們認為,應當準確理解非法經營信用卡套現罪的本質。2009年12月16日發布的《解釋》第七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利用銷售點終端機(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假價格、現金返還等方式直接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現金的,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信用卡套現犯罪的本質特征。首先,從客觀上看,信用卡套現非法經營罪規制的是行為人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直接向 "信用卡持卡人 "支付現金的行為,客體是信用卡持卡人,并不禁止行為人與持卡人重疊。特約商戶以自己或實際控制人的身份刷信用卡時,行為人有兩個重合的主體身份,一個是特約商戶,一個是持卡人的代表。
深圳律師事務所發現,在虛擬交易中,行為人充當交易的雙方。其次,從侵害的法益分析,信用卡套現行為之所以構成非法經營罪,是因為行為人在沒有真實商品交易的情況下,將信用卡的信用額度變相轉換為現金,從而使金融機構的資金處于高風險狀態,嚴重擾亂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三被告人使用自己或者實際控制的信用卡在自己的POS機上提取現金,實際上已經使銀行資金處于高風險狀態,侵犯了國家以非法經營罪成立所保護的正常金融市場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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