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相規定是,對于在訴訟的程序當中,第三人是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是案件處理的結果對于第三人在法律的意義上是有一定的利害關系的,那么這個第三人就可以申請參加此次訴訟的程序。相關法律法規,請看深圳法律顧問的講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包括申請參加、法院通知參加兩種方式。對于其中法院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訴的方式,理論上不乏否定觀點,實務中則對其參訴依據與標準頗有爭議。深圳法律顧問所在部門2016年法官會議中,研討案件近20%涉及是否追加第三人的問題,而且往往法官分歧較大。由于立法上只作了籠統的規定,理論上對案件處理結果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之界定未有統一認識,程序操作上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參訴規則缺乏配套規定,使得在具體案件中是否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難以把握,最終結果是法院享有較大的裁量權。本文無力解決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根本問題,但以實踐中遇到的分歧為起點,通過對法院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界限與思路進行討論,為是否應當追加的判斷提供一定參考。
【案例一】甲與乙的侵權行為造成丙受傷,丙因與甲系親屬,放棄對甲的請求權,僅起訴乙。乙抗辯賠償權利人丙在訴訟中放棄對甲的訴訟請求的,乙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賠償份額不承擔責任。法院能否在沒有追加甲參與訴訟的情況下認定甲乙之間的責任分配?
【案例二】甲將其房屋租給乙居住,后房屋漏水造成樓下住戶丙財產損失,丙起訴房主甲,甲主張漏水系乙造成,乙才應當是責任人,原告丙申請追加乙為被告或第三人是否準許?
【案例三】甲以乙丙為共同被告,起訴確認乙丙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而乙丙之間的合同是否無效,需要對乙丁、甲丁之間合同的認定,以及丙丁之間關系的認定,是否應當追加丁為第三人?
一、數據分析: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訴情況
深圳法律顧問以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上海、廣東、黑龍江、四川五省市高院的裁判文書為分析樣本,隨機選取了100份2016年審理的訴訟主體中包含第三人、且該第三人未在訴訟中提出獨立訴訟請求的二審民事案件判決書。 在100份樣本中,合同糾紛占比最高。
以占比最多的合同糾紛為例,其中有24件從判決書中可以明確看出第三人系法院追加,這些第三人在案件中的角色,主要可分為以下幾類情形:
經常有觀點認為,法院濫用追加第三人的制度多為了使第三人承擔責任,但從樣本中看,判決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比例不高,且具體原因也往往有特殊性。
關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參與度,雖然其到庭比例高,但發表意見積極性并不高。
從判決書看,案外人主動申請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數量不多。一方面,是由于第三人不知曉訴訟信息;另一方面,追加第三人的濫用能直接導致第三人的訴累,尤其對于本可以通過其他渠道解決糾紛的第三人,實踐中有許多第三人拒絕參加,導致送達困難,增加了成本,拖延了審理時間。因此,雖然第三人制度中包含著提高糾紛解決效率的價值取向,以最少的人財物、最簡單的程序滿足人們對于公正的判決結果的追求,但是還應結合訴訟當事人的主張和案外第三人的參加意愿,應當對法院依職權追加第三人的界限進行探究。
此外,樣本中有些判決對不予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作出解釋,主要集中在以下三類:(1)不追加就能夠查明事實;(2)根據合同相對性,不是法律關系當事人;(3)本案中無需第三人承擔實體責任。
二、根源探究: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空白與矛盾
通過對生效判決的分析可以發現,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訴的問題在相關實務操作中還沒有形成較為成熟、穩定、一致的思路,存在著不少問題,深圳法律顧問認為可以從以下三方面分析其原因:
(一)規范與程序的缺失
關于第三人制度,《民事訴訟法》僅有第56條作為依據,而且表述比較簡略,操作性弱。其中的缺陷和問題不是僅靠法律解釋論能夠完全解決,或許有必要在立法上對制度整體進行建構,但在此之前只能通過實際的解釋適用以盡量發揮該制度的有益作用。 一些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經濟審判若干規定》)第9至11條,對第三人的判斷標準進行了補充,但主要是針對部分具體情形進行規范,難以面對實踐中主體之間牽連性方式、程度的多樣化,其內在精神還有待于進一步解釋。而且,整個制度設計尚不完善,對于當事人能否提出異議、法院通知參加的效果、第三人參加效力、第三人與原被告的關系、第三人權利義務行使等重要的程序規范,尚存大量空白。
(二)制度與理念的雜糅
一方面,我國第三人制度存在大量規范空白,另一方面,該制度承載的價值目標卻十分豐富。我國第三人制度是移植了蘇聯民事訴訟法中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制度和理論,主要在制度框架和訴訟理念上受其影響。而蘇聯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系在大陸法系的輔助參加制度中注入職權主義理念,但是并沒有設置責任追究功能 。但我國則在蘇聯的基礎上又植入了責任追究功能,除了有讓第三人參與訴訟的目的,還有承擔著查明全案事實、使第三人受裁判拘束、避免矛盾裁判的功能,強化法院在實現權利保障和追究真正責任主體方面的權力,追求糾紛解決的徹底性和簡便性。也正是基于該制度中追究真正民事責任承擔者的功能,就有了法院通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安排。 多重價值目的,導致在追加第三人問題上標準難以把握。
(三)實體法與訴訟法的差異
深圳法律顧問認為,在訴訟中,實體法的意義在于規范法律秩序,謀求權利義務的落實;而訴訟法則需要服務于法律適用前的事實認定,解決本訴與其他訴訟的關系問題。由于二者在思路和需求上有很大差異,當對同一問題從實體法與訴訟法兩方面都進行規范時,就可能產生分歧。例如對于共同侵權案件,實體法規定被侵權人可以向部分連帶責任人請求承擔責任,也可以向全部連帶責任人請求承擔責任,則程序上應當允許分開訴訟,如此規定是旨在保障債權人,賦予其選擇權。與實體法相反,訴訟法觀點認為在程序上對共同侵權應按必要的共同訴訟處理,符合共同訴訟原理和訴訟標的理論,判決既判力的主觀效力也有利于防止受害人分別起訴不同的侵權人 ;而且,訴訟中需要首先進行事實認定,共同侵權的事實實際上是切割不開的,不追加主體查清事實,下一步的責任也無法分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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