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欺詐罪辯護律師 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十一)
近幾年,我國資本市場發展迅速,證券欺詐發行、虛假披露等犯罪案件不斷增加。201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與中國證監會聯合發布了《證券違法典型案件通報》,指出:“自十九大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810件,市場禁入決定82件,罰沒款總額達193.04億元。從2017年9月開始,全國檢察機關共批準逮捕、起訴各類證券期貨犯罪302人,提起公訴342人。今年1-9月,批準逮捕102人,起訴98人,同比分別增長15%和27%。
增加違法成本是資本市場多年的共同呼聲,也是資本市場改革的重點工作之一。尤其在注冊制改革中,如何遏制和嚴懲欺詐發行、虛假披露等違法違規行為,是市場最為關注的問題。所以,要重塑資本市場良好的發展生態,就必須對欺詐發行、財務造假等惡性違法行為保持“零容忍”,重拳出擊,重拳出擊。[1]自從新證券法于2020年3月1日生效以來,加快修訂刑法的呼聲就越來越高。
2010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中有關證券違法行為的條款進行了修改,其中主要有四項: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在此基礎上,選取了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兩個案例,分別是“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和“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期對正確理解《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兩個關鍵罪名的修改有所幫助。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股票、債券詐騙罪”的修改情況及亮點。
采取兜底性規定的做法,擴大本罪的規制范圍;
原有刑法對本罪的調整范圍采取了窮盡列舉式的規定,這種立法模式已不能適應新《證券法》的變化。為此,一方面《刑法典修正案(十一)》采取兜底性條款,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債募集辦法”等列舉條款之后增加“等發行文件”條款。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則將“存托憑證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納入本罪的調整范圍,使得本罪的規定更加靈活,與新《證券法》的銜接更加緊密。
對本罪自由刑和罰金刑的刑罰配置作了全面改進。
在原刑法典中規定的“五年以下監禁或者拘役”法定刑基礎上,增加了第一檔法定刑,即“數額特別巨大,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到目前為止,本罪自由刑的上限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刪去了本罪第一款中的罰金刑的數額限制,將罰金刑改為不限罰金刑,第三款中明確規定了單位罰金刑的數額不得超過“非法集資資金數額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
第三部分增加了控制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作為犯罪主體的規定。
在本罪第二款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作為本罪犯罪主體,第三款更明確了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作為本罪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從而強化了在以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為主的欺詐發行案件中對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刑事責任追究。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違反規定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修改情況及亮點。
第一,改進了本罪自由刑和罰金刑的刑罰結構。
刑法典修正案(十一)將本罪自由刑的刑期改為:原刑法典規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增加了第一檔刑期:“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此,本罪自由刑的刑期最長可達十年。在罰金刑方面,取消了原《刑法典》法條中“并處或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的罰金刑數額,改為無數額限制的罰金刑。
第二節增加了控制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作為犯罪主體的規定。
修訂后的《刑法》規定,本罪的犯罪主體只限于“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前款規定的公司、企業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本罪的犯罪主體。應當指出,這里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包括自然人或單位。另外,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隱瞞有關情況,致使前款規定的情形發生”的行為,也應列入本罪的處罰范圍。
㈢對第二款所列單位犯罪采用雙重懲罰原則。
刑法典(十一)增加了第三款,即:“前款所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單位的,對單位處以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該增加的規定,改變了原刑法典中單罰制的原則,即原刑法典中對單位作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單位也應適用單罰制的原則,即單位作為直接責任人的單位也應適用雙罰制的原則,即單位作為直接責任人的單位也應適用雙罰制的原則。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關于“以欺詐手段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罪”、“違反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規定。
刑法典修正案(十一)增加了罰金刑和自由刑的設置,大幅度增加了對這兩類犯罪的刑事處罰力度,將有效遏制證券欺詐、違規披露等違法犯罪行為。與此同時,《刑法修正案(十一)》完善了兩罪主體的規定,嚴密了刑事法網,彌補了對兩罪的處罰范圍不足,體現了新《證券法》全面推行證券發行注冊制,加大了證券違法成本,強化了信息披露義務,為進一步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秩序提供了有力的刑法保障。
新《證券法》于2020年3月1日正式實施,一方面進一步強化信息披露要求,將“信息披露”單獨列在專門章節中,擴大信息披露主體范圍,細化和完善應披露的“重大事件”范圍,強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完善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民事賠償制度,建立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民事責任過錯推定制度,突出了信息披露義務的重要性。同時,加大了對證券欺詐、違規披露等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如果是欺詐發行,則罰款金額由“非法募集資金數額的1%以上5%以下”提高到“非法募集資金數額的10%以上一倍以下”;如果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法,則罰款金額由“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提高到“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深圳欺詐罪辯護律師 這次修訂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著重與新《證券法》銜接,彌補了在對證券市場違法行為處罰方面存在的不足,修改前的《刑法》規定了對“以欺詐手段發行股票、債券罪”的自由刑,最高可判處五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處五年的罰金。修訂前刑法規定的“違反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自由刑的刑期最長可達三年,罰金刑最高可達20萬元。相反,成熟資本市場對欺詐等行為的懲罰往往非常嚴厲,例如美國《薩班斯法案》規定,故意實施證券欺詐的罪行可判處最高25年監禁,而對個人和企業實施欺詐的罰金則分別高達500萬美元和200萬美元。顯然,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之前,對證券欺詐、違規披露等違法行為適用的《刑法》規定的懲罰力度過小,不能達到罪刑相當的程度,這也是我國證券市場出現違法違規現象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