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法律援助律師 管轄權。
第十九條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時,發現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犯罪行為。,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刑事案件時,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和恐怖活動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國家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條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嚴重復雜需要由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更適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審判,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幾個同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七條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管轄不清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十八條專門人民法院的管轄另行規定。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九條法官、檢察官、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a)是案件的一方或該方的近親;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
(四)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三十條法官、檢察官、調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人。
法官、檢察官、調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一條法官、檢察官、調查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分別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調查人員不能在做出回避調查人員的決定之前停止調查案件。
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三十二條本章關于回避的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規定請求回避或者申請復議。
第四章是防衛與代理。
第三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行使辯護權外,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人民團體或者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被依法處罰或者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除外。
第三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訊問或者被偵查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調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首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告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請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可以委托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后,應當及時告知辦案機關。
第三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未委托辯護人的,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定律師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盲、聾、啞,或者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未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未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三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未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的,值班律師將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案件處理建議。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條辯護人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無罪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提出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可以在偵查期間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投訴和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犯罪及相關案件,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九條辯護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與之通信。經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許可,其他辯護人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見面、通信。
辯護律師持有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書、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請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最遲不得超過48小時。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動罪,辯護律師在偵查過程中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在上述情況下,偵查機關應當提前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在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可以了解案件的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從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時不受監控。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適用于辯護律師與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和通信。
第四十條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件卷宗。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條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有罪的證據材料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沒有提交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調取。
第四十二條辯護人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滿刑事責任年齡、是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上海法律援助律師 第四十三條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其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