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經三次開庭審理后認為:原告與徐某某、章某之間所形成的收養關系,雖未按照有關收養的法律和政策辦理收養手續,但原告與徐某某夫婦之間已實際形成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且該關系也已被群眾所公認,并將原告作為徐某某夫婦的養女載入了徐氏宗譜,因此原告與徐某某夫婦之間的事實收養關系成立。深圳法律咨詢網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問題。
本案所爭訟的財產房屋為徐某某登記所有,是徐某某婚前財產,且章某先于徐某某亡故,因此該房產應屬徐某某的個人遺產。原告作為徐某某夫婦的唯一法定繼承人,其對徐某某的遺產享有繼承權。被告王某、金某擅自處分未成年人的財產,與被告徐甲、徐乙簽訂的處分原告繼承權的協議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財產繼承權,故四被告于1999年9月所簽訂的協議書無效,徐某某的遺產應由原告依法繼承。
現由被告徐甲、徐乙占有的徐某某的遺產應歸還原告繼承和享有。原告請求確認四被告于1999年9月所簽訂的協議書中對徐某某遺產處分的內容無效及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徐乙的抗辯理由因無證據證明且依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中國民法解釋通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法院進行判決結果如下:
一、確認四名被告在1999年9月簽署的協議中對原告繼承權的處置無效。
二、被告徐佳、徐毅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將他們在 Tongtang 所居住的徐某的三套繼承房返還原告。
宣判后,被告人許嘉、許毅沒有上訴。但是,判決確定的義務沒有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自覺履行。到2003年底,根據原告的申請,法院的執行工作已經到位。
本案作為原告可以在其三歲時因養父母的不幸已經去世得到了文化遺產,在十二歲時因生父母和叔叔的行為而被剝奪,十六歲時求助于相關法律,依法使失去的財產失而復得。這無疑是我們一個企業成功進行維護未成年人自身合法用戶權益的案例。
本案最大的特點是:侵害未成年人進行合法企業權益的不是為了別人,正是因為原告認為自己的生父母和叔叔。因此,在辦案工作過程中,就碰到了一個法律上的障礙:
一、監護人的確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
二、訴訟經濟主體的確定。
因為企業簽訂合作協議、處分原告養父遺產的一方來說就是對于原告生父母,也就是一個原告的監護人。
《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積極履行社會監護工作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通過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但本案中,侵權人是原告的生父母(監護人),無疑是本案的被告。如果由生父母(監護人)代理公司訴訟,生父母我們當然以原告的身份信息出現。
這樣,就成了他們自己告訴自己的狀況,這顯然是違背法理的。既然已經不能由監護人代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業務活動,又應當由誰來履行監護責任,包括請律師代理呢?法律法規對此方面沒有明確規定。
深圳法律咨詢網認為,這是由于目前存在法律的空白。如果要等到被侵害人年滿十八周歲,具有一定完全民事行為研究能力時再自行設計主張個人權利,就會容易造成明知受侵害而不能有效維權的狀況,顯然不利于幼兒充分發揮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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