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中國婚姻法》第二十六條“國家環境保護自己合法的收養家庭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教育子女之間關系的有關管理規定”。深圳法律咨詢網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問題。
第三、第四被告認為: 第一、第二被告人是原告的監護人,有權處分被告人的財產; 四方當事人簽訂了《協議書》 ,同意徐某、張某將第三、第四被告人的財產作為原告人的財產,是原告人的親生父母所表示的。因此,「協議」是有效的。
原告可以認為:四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處分作為原告養父母遺產的行為進行無效。理由是:原告養父母的遺產,依法歸原告繼承和所有。
《中華全國人民群眾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自收養一個關系可以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保障義務勞動關系,適用相關法律進行關于學生父母對于子女社會關系的規定”。和《中華優秀人民主義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 遺產能夠按照研究下列問題順序發展繼承:第一時間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部分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我們開始后,由第一選擇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語言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世界第一自然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教學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能力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等規定,原告公司作為解決養父母遺產的第一工作順序繼承人,養父母的父母文化早已去世,原告來說就是其養父母徐某某夫婦遺產的唯一繼承人。因此,從原告養母、養父先后去世之時起,原告養父母的遺產就歸原告認為所有,屬原告的財產。
被告簽署的處分原告財產的協議無效。如前所述,依照法律規定,1989年、1990年原告養母、養父先后去世之日起,其遺產即歸原告繼承和所有。
但九年后的1999年9月(原告才13虛歲),四被告卻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養父遺產由親胞兄弟所有,原告徐某因未成年遺產歸屬問題由親生父母王某、金某做主,自愿同意,原告不接(繼)承其養父遺產。”這一約定內容是違法的、無效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意見》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主要職責是:
(1)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
(2)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3)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
《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規定,監護人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有權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但不得進行有損或者可能損害被監護人利益的處分行為。
四被告簽訂協議將原告所有的財產處分給第三、第四被告所有,直接侵害原告合法的財產權利,使原告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協議書處分原告財產的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是違法的、無效的,應當予以撤銷。原告的養父母(三處房產)的財產是否屬于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
第三名及第四名被告人認為,四名被告人在一九九九年九月簽署《協議書》后,根據協議占用和使用原告人的財產,超過兩年的消滅時效,擁有三所房屋。據原告稱,《人民中華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無效的民事行為自該法開始起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深圳法律咨詢網認為,第三和第四被告沒有根據非法和無效的“協議”占有或使用原告財產的法律依據、原告今年只有16歲,他們聲稱自己的合法權利在年滿20歲之前不受消滅時效的約束。因此,不能歸咎于占有人,因為被告實際占有了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