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刑事拘留案件專業律師 拘留必要性審查申請等待審查的法律法規總結。
一、《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五節拘留的必要性審查。
第五百七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后,人民檢察院仍需審批拘留的必要性。
第五百七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可以根據職權自愿進行拘留必要性審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或辯護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拘留必要性審查。申請時說明不需要繼續拘留的理由,有相關證據和其他資料的必須提供。
拘留所可根據拘留人員的身體狀況,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拘留必要性審查。
第五百七十五條負責逮捕的部門依法審查偵查和審判階段拘留的必要性。經審查認定不需要繼續拘留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釋放嫌疑人、被告人或變更強制措施。
在審查起訴階段,負責逮捕的部門認為,如果審查不需要繼續拘留,應當直接釋放嫌疑人,或者改變強制措施。
負責刑事執行檢察院的部門收到相關資料,發現不需要繼續拘留的,應立即將相關資料和意見轉移到負責逮捕的部門。
第五百七十六條辦案單位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申訴檢察院的部門或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收到拘留必要性審查申請后,應當當當天移送本院負責逮捕的部門。
如果其他人民檢察院收到了拘留所需的審查申請,應通知申請人向事務所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或者在兩天內將申請資料轉移到事務所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通知申請人。
第五百七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可以以下方式進行拘留必要性審查
(一)審查嫌疑犯、被告人不需要繼續拘留的理由和證明資料
(二)聽取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
(三)聽取受害者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了解是否達成和解協議
(四)聽取事務機關的意見
(五)調查確認嫌疑人、被告人的健康狀況
(6)需要采取的其他方法。
必要時,可按有關規定進行公開審批。
第五百七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應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判處的刑罰和是否危害社會等因素,綜合評價是否需要繼續拘留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百七十九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嫌疑犯、被告人有以下情況之一時,應向事務機關提出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事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無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
(二)案件事實或情節發生變化,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拘留、管制、獨立適用追加刑、免除刑事處罰或無罪
(三)繼續拘留嫌疑犯、被告人,拘留期限超過法律可能判決的刑期
(四)事件事實基本明確,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等待審查或監視居住條件的。
第五百八十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嫌疑犯、被告人有以下情況之一,有悔罪表現,不拘留不發生社會危險的,可向事務機關提出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準備犯或中止犯罪
(二)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恐嚇從犯
(三)過失犯罪的;
(四)防衛過度或避免危險的;
(五)主觀惡性小的初犯;
(6)未成年人或75歲以上的人;
(七)與受害者依法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履行或提供保證的;.
(八)認罪認罰的;
(九)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立的;
(十)懷孕或哺乳自己嬰兒的女性
(十一)是生活中不能自立的唯一贍養人
(十二)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
(十三)其他不需要繼續拘留的情況。
第五百八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向事務機關提出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的,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拘留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據,要求事務機關在十天內回復處理情況。
人民檢察院應跟蹤事務機關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處理情況。辦案單位10日內未回復辦理情況的,應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八十二條針對依據申請辦理取保候審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辦理完畢后,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申請人提出建議的狀況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辦理狀況,或是持續拘留必須的取保候審意見和緣故。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關于貫徹執行《人民檢察處理拘留必要性審查事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
第一章的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規范和促進拘留必要性審查,根據《人民檢察院處理拘留必要性審查規定(試行)》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拘留的必要性審查是指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審查被逮捕的嫌疑犯、被告人是否有必要繼續拘留,不需要繼續拘留的,建議事務機關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活動。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94條,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變更逮捕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辯護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申請變更逮捕強制措施的,不是拘留所需的審查。
第三條拘留必要性審查案由事務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處理。未設立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的,由負責刑事執行檢察工作的專職人員處理。偵查監督、公訴、偵查、案件管理、檢察技術等部門合作。
在異地被拘留的,拘留所派往拘留所的檢察室必須提供必要的合作。
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可以指定本部門處理的拘留必要性審查案件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處理,經審查,需事務機關提出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應當遵循對等監督原則,上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向事務機關提出建議。
第四條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辯護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或者援助該規定,但申請事項表示拘留必要性審查的,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說明情況,修改申請資料后依法受理。
第五條拘留必要性審查案件的受理、立案、審查、關閉、提出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等,必須根據有關規定在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統登記、流通、處理和審查,案件管理部門在案件立案后管理案件期限、案件程序、案件質量等,監督、警告。
第六條處理拘留必要性審查案件過程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保密。
事件過程中知道的原案調查進展、科學調查情況、證據內容應保密。
第七條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院進行拘留所需性審查,不得濫用建議權影響刑事訴訟依法進行。
第二章制定了。
第八條嫌疑人、被告人被捕后,拘留所派出所檢察室應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拘留所必要的審查權。
未設立派遣所檢察室的,由巡回檢察官和派遣專職檢察官通知權利。
第九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申請辦理拘留必要性審查時,應說明不需要繼續拘留的原因。如有相關證明材料,應一并提供。
第十條拘留必要性審查的申請由辦案單位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受理。
辦案單位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起訴檢察院,案件管理等部門收到拘留必要性審批申請后,應在一個工作日內移送本院刑事執行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