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外部執行異議的主體的資格,即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的規定,哪些主體可以提出異議,雖然現行司法解釋已經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在實踐中仍有一些問題需要澄清。下面是深圳刑辯律師的見解。
例如,2020年1月22日《人民法院日報》第8版援引“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與其后補救之間的程序聯系”(施安寧)一案,一家法院沒收了乙方的多處房產。多單位房產登記的 C 銀行抵押并未注銷,法院書面通知 C 銀行有權參與分配。C銀行書面答復說,其本金索賠已全額支付,并放棄了參與分銷的權利。財產拍賣失敗后,財產索賠和向法院提交的財產申請。此后,B 法院發布了一項判決,確認 D 對 B提供的多處房產擁有抵押權,這些房產基本上與 A 方法院沒收的房產相同。根據 B 法院的意見,a 法院應將執行上述房產分配的權利轉移給 b 法院。A 在 B法院提出異議,D 的抵押貸款,是在虛假訴訟中獲得的,根據與 C 銀行的虛假轉讓協議,從一開始就是無效的。 B 法院裁定 A 的反對無效。其后,a 根據 B法院的意見,申請重審 B 法院作出的判決,要求廢除該判決的第二項,即 D的按揭權的內容。在這種情況下,一個人提出的反對是不是一個局外人執行反對的結果是值得商榷的。
一、案外人執行異議的制度設計理念
顧名思義,案外人執行異議進行制度是為維護我國案外人合法企業權益而設立的執行法律救濟工作制度。但是,該制度中的“案外人”,并不是指與執行相關當事人相對稱的、除執行過程中當事人自己之外的任何一個主體,而是有特定的范圍。
首先,需要企業適用案外人可以執行存在異議處理制度對案外人合法用戶權益問題進行社會救濟的情形是有限的。這是我們因為,可能受到侵害案外人合法合理權益的情形不外乎包括以下五種:一是國家強制要求執行了案外人的財產而損害案外人的所有權;二是嚴格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時損害了案外人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益;三是政策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時損害了案外人的平等受償權、優先受償權或者一個優先選擇購買權;四是協助執行時損害了案外人的財產權;五是對債權執行時損害案外人的財產權。其中,第三、四、五種情形分別有參與人員分配、案款分配、撤銷拍賣、利害關系人異議、對債權執行異議等制度建設維護案外人合法經濟權益,案外人并不一定需要學生通過對于案外人執行異議制度方面進行有效救濟。需要教師通過案外人異議制度對案外人合法勞動權益結構進行法律救濟的,僅限于根據上述分析第一種和第二種情形。換言之,案外人執行異議制度設計適用的范圍是有限的,并非自己所有的案外人都需要研究通過案外人執行異議制度不斷尋求一種權利得到救濟。
第二,執行機關和執行人員在采取執行措施之前,必須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和可執行性進行必要的調查。只有根據從調查中獲得的證據才能得出結論認為,標的物是債務人的財產,或者雖然不是債務人的財產,但確實是負責任者的財產,執行機構和執行人員將對該財產采取強制執行行動。因此,上面描述的第一種和第二種情況在實踐中極為罕見。也就是說,執行對非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并非民事執行的正常實踐,而是一種極端例外。因此,外人的執行異議只能是執行救濟的極端情形,而不能是執行救濟的正常情形。
第三,為了實現效益優先的價值目標,執行程序的設計和執行行為的實施遵循執行人力、物力、財力、時間等努力最小化的原則。控制執行行為的影響范圍,最小化執行錯誤。因此,盡量防止案外人介入執行程序,包括防止案外人進入執行救濟程序,是民事執行制度設計的重要原則。從這個角度也可以看出,案外人執行異議制度雖然很重要,但從來不是執行救濟的常態。
為適應適用范圍的限制、應用必要的極端例外以及系統預設的異常特征,局外人執行異議的系統設計思想是:一方面局外人沒有其他救濟途徑,另一方面, 有其他救濟方式的局外人應當通過其他救濟方式保護自己的權益,避免進入局外人執行異議的方式。總之,外人執行異議中的“外人”是具體的,不是適用于除執行方以外的任何主體的救濟渠道。
二、案外人異議主體資格的決定因素
制度設計的基本理念決定了案外人執行異議制度的適用條件必須嚴格,否則會造成執行救濟制度的混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決定中止執行標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或者當事人不服裁定,認為原判決、裁定有錯誤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的要求——‘對執行對象提出書面異議’,明確界定了案外人執行異議的適用主體范圍。
關于什么構成“對執行對象的書面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適用于執行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師[2008]13號)。 第十五條規定:"外人主張執行標的物所有權或者擁有足以阻止執行標的物轉移或者交付的其他實質性權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因此,只有主張某一實體的權利的主體-所有權或其他實質性權利,足以阻止標的物的轉讓或交付被執行-才有資格成為外人執行異議的主體。本規定與上述權利一致,即要求外人執行異議救濟的權利僅是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也就是說,外人的主體資格由其主張的實體權利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人民法院異議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解釋法[2015]第10號,以下簡稱《關于辦理異議復議案件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案外異議的審查范圍、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權利人認定標準、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不足之處和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范圍,外人執行異議制度只是為了保護具體主體的具體實體的權利。
綜上所述,無論是適應案外人執行異議的制度設計思路,還是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案外人執行異議的決定因素都是案外人所主張的實體權利:只有主張所有權或者擁有其他足以阻止標的物轉移交付的實體權利的案外人,才具有案外人執行異議的資格。這些權利是排他的,所以也叫執行異議排除。
三、應當進行排除案外人執行異議制度適用的權利思想主張
從行政救濟制度的角度看,并非所有的局外人都需要通過局外人來執行異議,以保護其權益。 因此,需要準確把握外部人執行異議的主體資格條件,即明確外部人提出外部人執行異議的條件。正確運用這一制度的核心和關鍵是:從局外人的角度,只有準確把握反動者的資格條件。為了保護自己權益,行政機關認為,只有準確把握外部人執行異議對象的資格,審查程序才能準確適用,不得將外部人提出的異議視為外部人的執行異議,否則,它不僅會浪費司法資源,而且會把外部救濟引向死胡同。
如上所述,外人執行異議的主體資格是由其主張的實體權利決定的。只有主張所有權或占有、使用、利益等專有權的外部人,才有外部人執行異議的主體資格。即使他在形式上是一個局外人,但他主張的權利并不排他,因此他不具備異議主體的資格,異議也不能通過異議程序來處理。
然而,在實踐中,一些問題并沒有我們主張排他性權利的案外人可以提出的異議,也被當作案外人執行異議進行處理,從而發展造成企業執行法律救濟服務體系的混亂。因此,明確自己哪些基本權利思想主張不得適用案外人執行異議程序,是十分缺乏必要的。筆者研究認為,案外人主張下列權利的,應當如何認定不具備案外人執行異議的主體教師資格而不得適用案外人執行異議程序。
(1)以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不足清償全部通過債務為由主張債權平等受償權的。案外人以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的債務為由,請求就執行所得財產信息進行合理分配的,執行相關機構人員應當可以分別選擇適用學生參與社會分配和告知案外人申請破產等程序數據處理,而不得適用案外人執行異議程序設計處理。
(2)在扣押先后順序之前債權應予清償的債權。 外人以財產不能清償其債權為由,在申請查封前不能清償其他債權人為由提出異議的,執行機構應當通知其申請參與分配、案件分配、破產申請等。分配適用于參與分配、案件資金分配。執行破產等程序的處理,但不能適用于非當事人執行異議程序的處理。
(3)以抵押、留置、質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為優先受償權。案外人以執行標的的抵押權、留置權、質押權或者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為由,要求優先受償的,執行機構應當按照參與分配案件資金的程序制定分配計劃。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分配計劃有異議的,適用分配計劃異議處理程序和分配計劃上訴程序,不適用外人異議執行程序。
(4)以債權不真實、債權金額有爭議為由,對執行債權提出異議的;。在執行到期債權時,執行法院通知履行對債權人義務的第三人以債務不存在或數額有爭議等為由提出異議的,執行機構應當終止執行債權的程序,但不能按照外人異議程序對第三人的異議進行審查。
(5)協助執行人對協助執行事項提出異議。 協助執行人認為執行機關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協助執行范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執行機關應當適用利害關系人的異議程序進行審查。然而,不能應用由局外人執行異議程序。
特別是在第(2)及(3)款中,如果案外人士聲稱執行標的只應用作他自己的補償,或執行標的的價值不能滿足補償的優先權,而不包括實際效果的實施,則很容易被誤認為是外人進行反對處理。在這種情況下,執行機關應當準確適用程序,嚴格按照案外人所主張權利的性質,排除干擾主張權利的實際效力。
上述案例中,甲根據乙法院的通知申請再審,其申請將因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事由而被駁回,甲將進入救濟的死胡同。造成這種情況的根本原因是案外人對執行異議的誤用:甲向乙法院提出的異議,應當通過參與分配程序來處理,而不能由案外人處理。這是因為甲是債權人,不是案外人,不具備案外人異議執行的形式主體要件:甲法院將執行分配的權利轉讓給乙法院,盡管由乙法院主持分配,但甲的債權人地位并未改變。既然A在形式上不是案外人,更不具備案外人執行異議的主體資格,那么A的訴訟請求就不應該由案外人執行異議的程序來處理。本案中,由于A的主張是涉案財產應當全部用于清償自身債務,D的債權不應通過該財產的價值清償,這與排除執行的實際效果高度相似。況且,A不是B法院執行的D與B之間的案件的當事人,所以B法院將A的異議作為案外人的執行異議處理。從本案的法律關系來看,乙法院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11條的規定,制定財產分配方案。A或D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按本條規定對分配方案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者債務人提出異議的,異議人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對分配方案提出異議。
可以說,如果誤用案外人執行異議程序,該案后續的救濟程序不但我們不能沒有實質性地提出解決經濟糾紛,反而會造成我國司法社會資源的浪費時間以及對于當事人的困擾。因此,進一步澄清案外人執行異議的主體資格條件,確保企業執行國家機構、案外人準確分析理解該制度的設計發展理念與初衷以及該制度與相關法律制度的關系,是十分缺乏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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