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幫助犯罪的正幫助犯罪的量刑規則?《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助信貸犯罪。正確定義幫助信貸犯罪的性質,不僅可以實質性地解釋其構成要素,而且有助于澄清其與相關犯罪的關系。理論上,有兩種觀點是幫助犯罪的正犯罪還是幫助犯罪的量刑規則。
一種認為,幫助信息犯罪屬于正犯,而不是其幫助的信息網絡犯罪的幫助犯。其建立不是基于信息網絡犯罪正犯開始實施符合構成要求的違法行為的前提。另一種認為,該犯罪不是幫助犯罪的正犯,它仍然是幫助犯罪,其建立是基于信息網絡犯罪構成犯罪,正犯不構成犯罪,該犯罪不成立。該犯罪屬于幫助犯的量刑規則,不再適用刑法關于幫助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規定。
龍崗區龍崗中心城律師同意第二種觀點。對犯罪的定性分析,不應從法律形式,而應從法律利益侵犯、共犯的屬性原則等方面進行實質性判斷。犯罪是對法律利益的侵犯,只有當罪犯開始實施符合構成要素的違法行為時,才能對法律利益造成侵犯或緊迫,具體危險,罪犯的行為是刑事處罰。幫助罪犯是對罪犯的幫助,通過罪犯的行為完成法律利益的侵犯,當罪犯沒有開始實施構成要素的違法行為時,罪犯不構成犯罪(處罰預備犯罪除外),幫助行為不構成犯罪。
因此,我們可以對幫助信貸犯罪進行實質性的分析。犯罪的構成要素可以簡化知道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從客觀行為的角度來看,幫助者必須幫助被幫助者,其違法行為來自被幫助者,如果被幫助者沒有犯罪,幫助行為就沒有刑事懲罰。從主觀和故意的角度來看,幫助者和被幫助者可以確認他們知道,沒有提前幫助,幫助者也可以形成一個單方面的知道,幫助者不需要確切知道被幫助者實施了什么具體的犯罪行為。換句話說,即使刑法沒有增加幫助信貸犯罪,它也可以完全妥善處理所有的幫助行為。因此,幫助信貸犯罪不是一個獨立的罪犯,而是幫助犯的量刑規則。因此,可以推斷出以下結論:
(一)幫信罪與前罪重疊而非對立。
幫助信貸犯罪是信息網絡犯罪的共犯(幫助犯)。信息網絡犯罪的共犯也可以表現為幫助信貸犯罪。這兩種犯罪之間存在著重疊和競爭關系。如果一種行為構成了幫助信貸犯罪,那么它也必須構成其幫助的信息網絡犯罪的共犯。兩者之間的區別不在于犯罪,而在于刑罰的適用,應根據刑罰的嚴重程度來確定犯罪的適用。由于該犯罪的法定刑罰最高只有3年,結合刑法第三款有前兩種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根據嚴重處罰的規定,從應有和實際兩個角度對該犯罪和信息網絡犯罪的認定進行調查。以電信網絡欺詐犯罪為例,從應有的角度來看,幫助者應優先考慮欺詐共犯(從犯)的定罪處罰,以適用從犯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但當從犯輕于幫助信貸犯罪時,應以幫助信貸犯罪定罪處罰,不再適用從輕,減輕的規定,實際上是一種幫助信貸行為的犯罪。
從現實的角度來看,由于欺詐罪犯在幕后或海外,很難抓住,在犯罪前,幫助構成欺詐罪犯,往往由于缺乏相應的證據,難以證明,但暫時幫助罪,當證據充分時,可以被認定為欺詐罪犯。但這并不是因為幫助罪和欺詐罪犯有本質的區別,而是因為缺乏證據時的無助行為。在指控識別的順序上,從重到輕和從輕到重的實際角度并不矛盾。
(二)幫信罪的建立一般要求正犯構成犯罪,特殊情況下不要求正犯達到犯罪水平。
由于幫助犯罪是幫助犯,根據共犯的屬性原則,其成立通常要求正犯必須構成犯罪。結論可以合理解釋犯罪構成要素中嚴重情節的內涵。《關于處理非法使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幫助解釋》)第12條第1款幫助三個以上對象,是指必須有證據證明三個以上對象的行為達到犯罪程度;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或關于進一步推進卡行動會議記錄水金額超過30萬元,是指證據證明部分金額達到犯罪程度,即如果正犯是電信網絡欺詐,金額必須至少3000元來自電信網絡欺詐。
需要討論的一個問題是,《幫助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于客觀條件的限制,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無法核實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程度,但相關金額總額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的五倍以上,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換句話說,當被幫助人的支付和結算金額達到100萬元以上時,可以對被幫助人進行定罪和處罰。我們應該如何理解這一點?這是否意味著,只要金額達到,即使被幫助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他也可以對被幫助人進行定罪和處罰?這是否意味著幫助信貸犯罪是獨立的,并獲得了獨立式犯罪的地位?
龍崗區龍崗中心城律師對此持否定意見。首先要明確的是,無行為無犯罪。當被幫助人未能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類型的違法行為時,他不能對其負責,因此他不能對幫助人進行定罪和處罰。如果沒有毛,他怎么能附上呢?其次,我們應該從廣義的角度理解犯罪一詞。我國刑法中的犯罪通常是指符合構成要素的違法責任行為,但也可以是符合構成要素的違法行為,如刑法第269條盜竊、欺詐、搶劫中的犯罪,也可以是指符合構成要素的客觀行為,如刑法第15條第2款過失犯罪、法律規定的刑事責任中的犯罪。在適用《幫助信函解釋》第12條第2款時,被幫助人實施的行為可以定義為符合構成要素的違法行為,但不需要達到犯罪程度。與傳統的幫助行為相比,信息網絡幫助行為對犯罪的完成起到了更大的作用,這顯然不利于被幫助人的定罪,甚至超過了一定罪的程度。雖然不利于一定罪的實施,但是不利于一定罪行為,可以給予以給予以大量的懲罰。因此,在特殊情況下,需要證據證明被幫助人必須實施違法行為,但不能達到犯罪程度,可以定罪和懲罰被幫助人,不僅堅持共犯的屬性原則,避免濫用幫助信任罪,而且不放縱犯罪。
(3)當幫助行為必須與被幫助者侵犯法律利益的結果有因果關系時,幫助者構成幫助罪。
根據因果共犯理論的原則,共犯的處罰是通過正犯侵犯法律利益。當正犯沒有侵犯法律利益或者其法律利益的結果與共犯無關時,共犯不應當受到處罰。因果關系包括物理因果關系和心理因果關系,但根據《互聯網接入》的規定,犯罪中的因果關系是指物理因果關系。結論可以解釋幫助信貸犯罪中的相關問題。以電信欺詐為例,行為人向他出租、出售信用卡,他人必須使用信用卡,認定行為人構成幫助信用犯罪;他人必須使用出租、出售信用卡犯罪,造成受害人及其近親屬死亡、嚴重傷害、精神障礙,屬于幫助信用犯罪中的嚴重情節。《電子欺詐意見2》第9條出租、出售5張以上信用卡、20張以上手機卡的,必須使用信用卡,導致受害人及其近親屬死亡、嚴重傷害、精神障礙。
幫信罪與詐騙罪共犯,隱瞞所得罪。因為幫助犯罪本身就是幫助犯,所以討論幫助犯罪和欺詐犯罪之間的關系,其意義在于幫助犯罪何時可以成為欺詐犯罪的共犯。可以清楚地看出,在欺詐之前實施幫助的,可以構成欺詐共犯,在欺詐之后實施幫助的,不構成欺詐共犯,可以構成隱瞞犯罪的犯罪。 深圳龍崗區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