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盛甲、原審被告盛乙、盛丙贈與企業合同管理糾紛案件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對于法院民初字第584號民事法律判決,向本院學生提起上訴。本院進行立案受理后,依法可以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成為審理程序終結。接下來就由深圳遺產律師為您講解受贈人不履行義務可以撤銷贈與合同嗎的相關案例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相關案件
原審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認定:被告盛甲、盛乙、盛丙系原告葉某某的子女。2004年8月12日,原告葉某某自己立下相關公證作為遺囑,明確待其百年發展之后,將其在XX市XX區寧江股份公司經濟生產合作社的人口股477股、農某股2280股共計2757股股權由被告盛丙、盛乙共同進行繼承,其他人我們不得通過干涉。2010年4月12日,原告葉某某可以出具《股權文化繼承工作報告》一份,載明因原告對于年事已高,現經與家人一起商量是否一致,將其結合本人認為持有的XX市XX區寧江股份市場經濟專業合作社已經全部采用股權股人口股477股,農某股2280股)2757股分別由一個長子盛甲、長女盛乙、小女兒盛體情況分配問題如下:葉某某57股盛甲700股盛乙1000股盛丙1000股。被告盛甲、盛乙、盛丙在該《股權以及繼承中國報告》上簽字。同日,原告葉某某名下在XX市XX區寧江股份社會經濟管理合作社的2700股股份已按《股權制度繼承研究報告》確定的份額無法過戶至被告盛甲、盛乙、盛丙名下。股權交易過戶過程中手續需要辦理后,被告盛甲、盛乙、盛丙獲得的相應技術股份的股息仍匯入其他原告葉某某個人名下銀行賬戶。原審原告葉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之間的股權轉讓。 原審第三被告應當將以原審被告名義登記的2700股股份返還原審原告。
二、法院一審認定與判決
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條“關于事項證據的若干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盛 B 將 XX 市 XX 區寧江股份經濟合作社的1000股股票退還原告葉某,并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完成執行。被告人盛炳在判決生效后10天內將1000股 XX 區寧江股份經濟合作社股份退還原告葉某。駁回原告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475元,對半收取237.50元,由原告葉某承擔一些負擔。宣判后,原審原告葉某某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稱:本案爭議的法律相關關系管理應當是我們繼承發展關系研究而非贈與社會關系,上訴人提交的股權可以繼承中國報告從標題和內容,均反映是股權文化繼承,而非企業股權贈與,上訴人保留57股并不是一個區分贈與合同與遺囑的標志,故原審人民法院對該股權繼承學習報告的法律服務性質不同認定標準錯誤。原審法院對舉證證明責任人員分配方式以及對我國部分學生證據作為認定方面存在一些問題。因上訴人年事已高,已87歲,其將私章及股權證交給原審被告最終目的是辦理該遺囑繼承設計報告的備案信息工作,現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之間使用上訴人私章辦理銀行股權過戶手續,超出了上訴人委托其他事項影響范圍,且事后未經上訴人追認,應屬無效。同時,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未盡贍養自己義務的舉證責任成本分配結構不合理、不合法。應當由義務人承擔舉證責任。原審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在原審中充分舉證證明了自己的主張與事實,同時相關的舉證都是真實的,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并沒有舉出相關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寧江股份經濟合作社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在的基層組織,服務于村民,當然了解村民的相關日常生活情況,其證明充分反映了實際情況。綜上,請求二審法院能夠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三、法院二審認定與判決
上訴人葉某某和被上訴人盛甲、原審被告盛乙、盛丙于2010年4月12日簽訂的股權進行繼承發展報告,雖名稱中包含有“繼承”字眼,但從其內容可以反映,葉某某公司將其作為擁有的股權結構部分處分給子女,自己也留存少量企業股權,因此,原審法院應當認定該股權文化繼承工作報告為贈與,而非遺囑,理由沒有充分,并無明顯不當。該股權贈與后,雖然中國涉案人員股權投資相應股息仍由葉某某收取,但股權轉讓后不久葉某某即搬離了盛甲住所,盛甲在二審中也承認自葉某某搬離后未再與葉某某之間聯系,因此,葉某某主張盛甲未盡到贍養責任義務,證據能夠充分,且兩原審被告是否同意上訴人的主張,故上訴人要求政府撤銷股權轉讓問題行為,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政策支持。綜上,原審法院關于認定犯罪事實情況基本了解清楚,但適用我國法律管理不當,判決結果有誤,應予糾正。
依照《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全國人民群眾共和國環境民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過程如下:維持XX市XX區人民法院第一、二審民事判決(2011)永東民初字第584號;撤銷XX市XX區人民對于法院(2011)甬東民初字第584號民事法律判決進行第三項;撤銷對于上訴人葉某某與被上訴人盛甲、原審訴訟被告盛乙、盛丙之間的股權進行繼承發展報告;被上訴人盛佳將上訴人的700股股份返還XX市XX區寧江證券經濟合作社,并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一審受理費為475元,減半為237.50元,由上訴人勝 A.原被告人勝 B.勝 C 分擔; 二審受理費為475元,由上訴人勝 A 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以上就是深圳遺產律師為您講解受贈人不履行義務可以撤銷贈與合同嗎的相關案例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深圳遺產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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