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認為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是法律關系,合同詐騙罪是一種特殊條款,詐騙罪是一般條款。 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可以全部包含在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中,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與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是一致的。 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與詐騙罪的構成不一致。 在此基礎上,仔細分析以往定性上的差異,可以歸納出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認定上的區別兩個層次。接下來就由深圳詐騙罪律師為您講解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雙層界限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此罪與彼罪的判斷
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在邏輯上具有包容性,前者可以包容后者。合同詐騙罪作為一個特殊條款,在侵害法益和行為方面,與詐騙罪相比有特殊規定。那么,在區分兩罪時,可以先撇開起訴數額的具體標準,先考慮行為本身是否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作為特殊條款。如果是,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如何定罪還需要二審判決。不符合規定的,不能構成合同詐騙罪,只能構成詐騙罪。不需要下面的二級判斷。這個層面需要把握合同因素,因為合同詐騙罪的客觀行為與詐騙罪相比具有特殊性,主要體現在"利用合同進行詐,即合同詐騙罪是在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實施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詐騙罪并不是只有在詐騙過程中具備合同的形式要件才能構成的,因為合同只是一種表象,它所代表的實質區別在于兩個侵害法益罪的區別。因此,在這個層面的判斷中,更為根本和關鍵的問題在于法益的判斷。
二、法條存在競合的處理
第一級判決完成后,如果該行為已經構成合同詐騙罪,那么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在法律上出現,該如何處理? 這是兩種犯罪之間的第二級分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還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因此,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行為應按合同詐騙罪處罰,而不應認定為詐騙罪。 但問題是,由于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構成要件都具有“數額大”要求,因此在這一層次上增加數額要件,對行為的最終認定和處理是必要的,但司法解釋對兩種犯罪的起訴數額作出了不同的規定, 合同詐騙罪起訴起點為20000元,詐騙罪3000-10000元,低于合同詐騙罪。 在該行為屬于合同詐騙罪的前提下,如果犯罪數額不符合合同詐騙罪起訴標準,但符合合同詐騙罪起訴標準,是否可以認定為欺詐? 關鍵在于如何理解和適用“本法另有規定的規定”。

三、合同成立詐騙罪與詐騙罪的雙層界分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合同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分涉及法益與法律規定的競合等普遍性、整體性問題,有必要運用制度解釋的方法得出正確的結論。所謂制度解釋,是根據刑法條文在整個刑法中的地位,涉及相關條文的含義,闡明其規范意圖的解釋方法。制度解釋關注整個刑法的協調,通過適當的解釋,得出結論: 它不僅符合刑法正義的理念,而且不超出刑法術語可能含義的范圍,從而使刑法適用于同一案件,對重刑、輕罪做同樣的處理,以實現刑法的正義。因此,解釋制度的關鍵在于兩點: 第一,解釋方法注重規定的協調,甚至注重刑法與憲法以及其他部門法之間的協調; 第二,解釋的目的是實現刑法的正義。鑒于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的兩個層次,我們可以運用制度解釋的思想將這兩種犯罪分為兩個層次。
四、法律利益為解釋依據
如前文所述,合同詐騙罪相比于詐騙罪最根本的差異在于侵犯的法益不同。合同詐騙罪不僅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更主要的是侵犯市場秩序;而詐騙罪侵犯的則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從合同詐騙罪的立法演進來看,改革開放以來,利用簽訂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陡然增多、危害性愈演愈烈,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物所有權,而且擾亂了市場秩序。鑒于此,1997年刑法把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單立罪名,并置于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擾亂市場秩序罪”一節中。可見,刑法分則之所以對合同詐騙罪作特殊規定,除了提示對這類犯罪予以特別關注之外,更重要的在于其侵犯的法益與普通詐騙罪不同。而法益具有解釋論機能,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因此必須根據各罪所要保護的法益的內容來解釋犯罪構成要件,以此來區分行為屬于合同詐騙還是普通詐騙。

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的辦法在于定罪標準的統一,這一結論也適用于其他特殊的欺詐罪。由于刑法中詐騙罪的特別規定的目的是促使司法機關對金融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特殊詐騙罪予以特別關注,而上述特殊詐騙罪主要是侵犯市場秩序、金融秩序等,相對于普通詐騙罪侵犯個人財產權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對詐騙罪的定罪標準至少應當與普通詐騙罪相當。有學者指出,特殊詐騙罪的認定標準沒有理由高于一般詐騙罪,相關司法解釋沒有堅持系統解釋的原則和方法,從而導致對各種犯罪偏差數額的解釋,最終導致刑法的總體布局與法律適用產生沖突。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出路在于將欺詐罪統一為一般法律,將其他欺詐罪統一為特殊法律中的較大數額認定標準。以上就是深圳詐騙罪律師為您講解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雙層界限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深圳詐騙罪律師排名網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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