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作虛假陳述
作虛假陳述(making a false representation),是詐騙罪的唯一犯罪行為要素,指向他人傳達或提供虛假的信息。傳達或提供的方式可以是言語,行為或言語和動作。其有兩個要素:(1)信息必須是不真實或誤導性的;(2)可以表示或暗示。
1)不真實或誤導性
根據2006年《欺詐法案》第2(2)(a)條,不真實或誤導性的信息以信息虛假(錯誤)為前提,即通過言語或行為等向受害人傳達錯誤信息,使之信以為真。
2)明示或暗示

虛假信息的傳達有明示與暗示兩種方法,明示的虛假陳述是以積極的行為將虛假事實明確傳達給被欺騙對象;默示表示趨于消極行為,如給人以錯誤的印象,而不是做出明確的錯誤陳述。如,在超市中向收銀員出示信用卡時,雖不會明言:“這是我的信用卡。”但此種動作已經明了表現了行為人的意思。
②犯罪意圖要素
犯罪意圖要素往往都是犯罪成立的必備要件(嚴格責任犯罪除外),僅有“作虛假的陳述”尚不構成犯罪。成立犯罪,還需同時滿足下述犯罪意圖要素:即(1)明知有錯誤陳述;(2)不誠實:(3)意圖獲取他人財產或讓他人遭受損失。
假定有一人A,身著禮服參加B舉辦的酒會。招待見A身穿禮服,認為A是受邀參席貴賓(實則不是),A已讓招待陷入有認識錯誤,進入會場又可證其意圖之不誠,但如果并未取會場之分毫,則不可加以苛責。如A雖非為B所請,竟從B處取得禮金若干,卻是走錯會場之故,也不能說A穿著禮服讓招待陷入認識錯誤是不誠表征,亦不能以刑法評價。
由此,犯罪意圖要素為行為人不誠實的明知該信息錯誤(意圖)而作虛假表述(行為),意圖獲取他人財產或造成他人損失(意圖)。
1、明知該陳述錯誤
一般而言,刑法僅對故意(明知)的不法行為者承擔責任,因此除非行為人知道自己作了虛假陳述的情況下,才能認定有欺詐的責任,故此種要求排除了行為人在認識錯誤的情況下進行的虛假陳述。
錯誤陳述的作出和明知該陳述錯誤需具有同時性,即滿足“行為和意圖同時存在原則”。如果行為人先前做出的陳述真實,但行為全部完畢后再有犯意,也不應承擔責任;如則行為人先前有虛假陳述,行為完畢后再懊悔不以卻不加進行解釋,則亦需苛責。此在處理“霸王餐”案時有重要作用。如,A進入餐廳,坐下來點餐并打算為此付費,但用餐,他決定不付錢就溜出去,起身離開餐廳,他隨后的意圖轉變不會影響先前的非“虛假陳述”(先前無意逃單)。故此,1978年《盜竊法》保留了“假裝不還款罪”(making off without payment),是以苛責這種虛假陳述行為和犯罪意圖不同時,但仍應該苛責的例外。重要的是,您應該了解這一點,并且能夠基于形成欺詐行為的意圖的時間點,確定將哪種罪行適用于實際情況。
2、不誠實
和其他財產犯罪一樣,行為人需有不誠實(dishonest)的意圖。不誠實的檢測方法是以R v. Ghosh案[2]的兩步Ghosh檢驗法(圖3.4.1)建立的。
圖3.4.1 兩步Ghosh檢驗法
如圖,被告人需同時滿足客觀測試和主觀測試,方成立“不誠實”的犯罪意圖要素。在這里,判斷的標準需注意,非一般人標準,也不是合理或誠實的一般人的看法,而是以(1)合理和誠實的一般人的行為為標準,結合(2)行為人的當時狀態(信念,belief)進行判斷。
3、意圖使自己收益或造成他人損失
2006年《欺詐法案》對“收益”(gain)和“損失”(loss)有法律上的規定。
第5(2)條:
“收益”和“損失”:(a)僅適用于金錢或其他財產的損益;(b)包括任何此類收益或損失,無論是暫時的還是永久的。“財產”是指任何財產,無論是不動產還是動產,可以是有形財產,或無形財產。
語言欺騙可以立案嗎?深圳律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