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羅湖區檢察院以涉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為由,于2021年3月3日向羅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羅湖區法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并公開審理此案。經過審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10時,被告人王春艷在羅湖區永順鎮金地格林小區5樓一層陽臺上,將摔壞的床頭柜上的11塊木板拋到小區樓下,并將其扔到了地上;到達現場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后因嚴重疾病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經稱重,涉案11塊板子共計9.3公斤。以上板子已經被公安機關沒收了。辯護人王春艷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不持異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期間自愿認罪認罰。
【審判】
羅湖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春艷的法治觀念和安全意識淡薄,在居民區居民區內從建筑物高處拋擲物品,情節嚴重,已構成高空拋物罪,依法予以處罰。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王春艷明知報警而在現場等待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春艷的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坦白悔罪,無前科,并結合本案的其他具體情節,依法從輕處罰和緩刑。綜合分析,被告人王春艷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款,第67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判決:一、王春艷犯高空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二、被收繳的11塊木板,并處罰款3000元;
初審判決后,被告人王春艷沒有上訴,檢察院也沒有抗訴,現在判決已經生效。
【評析】
新刑法修正案(十一)將新設高空拋物罪定為刑法第2191條之二:“從建筑物或其它高空拋物,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存在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社會活動具有復雜性、多元性,按照侵害對象、危害后果、主觀惡性等因素,構成高空拋物罪的具體罪名包括高空拋物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破壞財物,尋釁滋事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疏忽大意致人重傷、過失致人死亡、重大責任事故等,因此準確認定罪責具有重要示范意義和實踐價值。
一、對高空拋物行為的司法認定。
法的生命在于執行,隨著立法的出臺,目前對于高空拋物行為的關注已轉向司法層面。高空作業危害后果是多種多樣、有區別的,并不一定會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安全,也有可能擾亂公共秩序,侵犯特定人的人身、財產權益,故高空拋物除構成高空拋物罪外,可能構成下列罪名:
(一)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客觀行為而言,高空拋物罪與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雖然在客觀行為上有明顯的相似性和相似性,但在法益侵害上卻有顯著性差異。用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種具體的危險犯,以高空拋物為要件,要求以高空作業為危險對象;其危害與放火、決水、爆炸等具有相似性,且這種行為僅限于一次行為或一段時間內的持續行為,具有引起危害后果發生的高度可能性;高處拋物行為必須達到足以危及或損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程度。非特定性意味著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是不可控制的,是預先無法預見的,也是難以控制的。如果拋撒易燃、易爆炸,造成危險后果隨時會擴大或擴散,產生不特定性、擴張性,足以威脅到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安全,從而導致危害擴大。高海拔拋物行為對于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緊急危險,而且這種緊急危險尚未具體到具體程度,則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破壞財物罪。一般而言,高空拋物并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緊急危害性,它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特定性、有限性,侵害對象系被害人的人身權利。物權或社會公共秩序,不具有導致危害后果無限擴大的現實可能性和不可控性,故對于尚未造成實害后果的高空拋物,應綜合侵權、危害后果、主觀惡性等具體認定。如果某一具體行為人故意對其進行高空拋物行為,在造成嚴重后果死亡的情況下,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如針對他人的財產權益,不論是公共財產還是私人財產,無論動產還是不動產,如果金額或情節符合規定,都構成故意破壞財物罪。
㈢尋釁滋事罪。高空作業雖然沒有造成特定人員嚴重受傷、死亡,但擾亂社會治安,如多次以高空拋物等方式攔截行人,威脅,情節惡劣的,或者因高空拋物行為任意毀壞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可處以尋釁滋事罪。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等。盡管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沒有對過失高空拋物罪作出規定,但是并不認為根據過失所犯下的高空拋物可以逃避刑事處罰。修訂刑法典是對新罪名進行規范、規制的法律規定,其規制對象具有特殊性、專屬性,難以適用。但是刑法典對以過失犯下這類行為作了明文規定,并且當這類行為符合犯罪人的具體構成要件時,懲罰它就是刑法適用的正當目的。因此,因過失造成嚴重后果而造成他人嚴重死亡的情形,應當將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死亡罪、致人重傷罪、其他嚴重后果罪、特定情形下的故意殺人、故意殺人、故意殺人、故意殺人、故意殺人、故意殺人、故意殺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
二、高空拋物罪的具體認定。
對于高空作業的判別,應避免輕罪和重罪的從輕處罰,嚴格證據裁判的原則,做到罪刑相稱,罰當犯罪。空中拋物罪需要達到情節嚴重性,對此,可以結合下列幾個方面來判斷:
(一)犯罪發生的時間、地點。高空作業對不同時間、地點的人員傷亡后果差別很大,如在上班高峰期間,在高速公路兩側的高層建筑拋物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比在正常情況下,人流量不大的地區所造成的危害要大得多。此外,如果行為人高空作業場所為公共場所或行人、車流量大的繁華場所,則行為危害更大。
(二)拋物的高度。設立高空拋物罪的目的,一方面是降低犯罪的入罪標準,強化對尚未產生嚴重危害后果的高空拋物罪進行事先規制;另一方面,嚴格限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范疇,嚴防罪責刑不相適應。刑法典修正案(十一)對“高空”未作明文規定,筆者認為,高空拋物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應結合多種因素綜合判斷,如物品種類、樓層高度等。但是在認定“高空”時,只要物品從一定高度向下拋出,有可能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權益受到侵害,即可以認定。一般來說,建筑物越高,性質相同,拋出等重量的物品所形成的沖擊力越大,破壞性越大,造成損害的后果也就越嚴重。
(三)物品的種類、重量。拋物的種類、數量與其危害后果的嚴重性密切相關,拋出同等重量的磚與書籍的危害性有明顯差別,拋物不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有很大差別,如將10斤水泥從10層拋擲形成的沖擊力與2斤水泥。 深圳羅湖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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