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詐騙罪的本質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
如前所述,在普通詐騙罪中也會存在以合同的名義實施詐騙的情形,這從表面上看與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是相符的,使得司法機關在認定時在普通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之間徘徊。因為是否存在合同是認定普通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重要區別,這就需要我們對利用合同進行認真解讀。所謂“利用合同”,是指通過合同的虛假簽訂、履行使得相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從而交付財物,實現其非法占有目的。換言之,該合同的簽訂、履行行為是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詐騙行為的關鍵。而對那些即使行為人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錯誤認識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簽訂、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而使其陷入了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的,應認定為詐騙罪。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經過合謀后,決定實施網絡關鍵詞詐騙活動,并且作了充分的犯罪準備與分工:首先準備了三張作案用的電話卡與手機卡,其次是制作了假的公司營業執照與公章,最后三人作了明確的分工,由吳劍擔任中介公司的角色,負責打電話聯系關鍵詞持有人,告知其有買家愿意高價購買關鍵詞;由劉凱充當買家,與被害人簽訂收購關鍵詞合同,誘騙被害人補充提供關鍵詞檢測報告等完善關鍵詞的材料;張加路充當第三方公司技術服務人員,幫助被害人制作所謂的檢測評估報告等材料。在這個過程中,被害人受高額收購價格的誘惑,一步步陷入被告人設置的陷阱,不斷支付完善關鍵詞的費用。
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涉及兩個行為內容,第一個行為是被告人與被害人簽訂關鍵詞收購合同,第二個行為是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完善關鍵詞,并提出很多完善的項目,包括制作關鍵詞檢測報告、申請專利、注冊國際端口、制作B2B證書等,繼而被告人再冒充第三方技術服務公司的人員誘使被害人交付有關制作費用,被害人被騙取的正是后者所謂完善關鍵詞的費用。從收購關鍵詞合同的內容來看,并不包括幫助被害人完善關鍵詞并收取費用的內容,即簽訂收購合同與誘騙完善關鍵詞是兩個相對獨立的行為,不存在包容關系。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法多樣,通過簽訂收購合同——誘騙完善關鍵詞——收取所謂的完善關鍵詞制作費用,進而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可見,簽訂收購合同只是一個誘餌,被害人并非基于該收購合同交付費用(相反,基于收購合同,應該是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收購費),而是基于后續的完善包裝關鍵詞的環節,相應地支付了相關費用。因此,從整體評價的角度,被告人的多種犯罪手法互相配合,前面的行為都是犯罪過程的環節之一,最終目的就是騙取制作完善關鍵詞的費用。換言之,被告人騙取財物的核心手段就是誘騙被害人完善關鍵詞,而這個手段并不是基于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本質特征,而是由于被告人的其他欺騙行為,使被害人產生“需要完善關鍵詞”的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產,故而應認定為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