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芬在招遠鳥電動汽車店購買了一輛電動車。今年三月十日,原某芬和孫某雷在深圳市福田區十字路口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因事故而受傷的原某芬,搶救無效,于2019年3月16日死亡。駕駛電動汽車原某芬被交警部門委托深圳恒泰司法鑒定所認定為機動車。根據上述鑒定結果,交警部門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了交通事故鑒定書。其主要內容包括:孫某雷違反紅綠燈法規為事故原因。無證駕駛機動車是原某芬違反交通信號燈法規造成的。因駕駛無照機動車,原某芬與該事故不存在因果關系,并認為孫某雷具有同等責任。劉某林為死者的合法繼承人。華海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審核原某芬903532元合理經濟損失。承保人賠償劉某林、劉某娜12100元,按照商業保險的50%責任賠償劉某林,劉某娜391266元。劉某林、劉某娜向初審法院起訴被告,要求被告賠償156506元。
法院裁判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認定,國家對電動自行車的技術標準有明確的規定,涉案車輛在2016年9月購買,并在2019年3月發生事故。今年四月十一日,深圳恒泰司法鑒定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61-1999),確定這輛車是一輛。根據國家規定,電動自行車的腳踏容量是判定其質量的重要項目;2018年5月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1761-2018)于2019年4月15日實施,電動自行車運動能力不能作為判斷其合格與否的標準。因此,電動汽車腳踏板能力指標對電動車合格與否和認定為機動車輛有決定性影響。采用深圳恒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結論。機動車輛駕駛難度和危險程度都比較小,被告人某重汽市機動車駕駛證也不合理。由于原交通信號燈違法行為和無證駕駛機動車被認定為事故責任相同,由于原某芬個人原因,違反交通信號燈規定,被告人某重汽小鳥汽車工業有限公司生產的電動車被認定為機動車所致。被告人某重汽小鳥汽車工業有限公司的行為與其發生存在因果關系。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案件實際情況,原某芬獲得的強制保險賠償不受影響,其商業保險賠償金額可減少156506元{(903532元-121000元)×20%},50%為78253元,被告某重汽小鳥汽車工業公司應賠償。由于原某芬生前已向綜合意外保險投保,故原告未經仲裁或其它途徑確認其為機動車專賣店,故原告不能賠償其1000元。所以,盡管原告有權拒絕支持該案件的發生,但是原告不能獲得其他車輛合并的通知。因此作出(2019)魯0685民初2369號民事判決:某重汽鳥車工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劉某林、劉某娜損失78253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某重汽鳥類汽車工業有限公司拒絕接受,提出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變判決,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因如下:1。一審法院缺乏采納深圳恒泰司法鑒定評價結論的依據。首先,一審法院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規定,國家標準中的自行車能力是判斷電動自行車是否合格的重要項目,并于2018年發布。2019年4月15日實施的《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1761-2018)規定的自行車能力是判斷電動自行車是否為合格產品的否決項目,2019年3月10日發生的交通事故,當然,應適用《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61-199)規定的標準來判斷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即深圳恒泰司法鑒定的不符合國家規定。其次,深圳恒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結論報告為深圳恒泰司法鑒定所道路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書。鑒定結論不屬于車輛屬性鑒定。鑒定機構不具備車輛屬性鑒定資格,鑒定人員不具備車輛屬性鑒定資格。因此,一審法院不得認定不具備鑒定資格的機構和不具備鑒定資格的鑒定人員出具的鑒定報告具有法律效力,鑒定報告明顯不符合國家標準。2.一審法院認定,與非機動車事故賠償相比,商業保險賠償減少20%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審判慣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機動車與機動車同等責任的賠償比例為50%,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同等責任的賠償比例為60%,非機動車的賠償比例為40%。根據審判慣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機動車與機動車同等責任的賠償比例為50%,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相同責任的賠償比例為60%,非機動車的賠償比例為40%。計算:本案非機動車賠償比例為10%,而非機動車的賠償比例為10%,而非機動車的賠償比例為20%,而非機動車的賠償比例為20%。原告的賠償比例為20%。一審法院認定機動車造成的賠償,原告應承擔50%。一審法院認定機動車的損失明顯不當賠償,原告應承擔50%。原某芬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即闖紅燈行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闖紅燈是主動過錯,其過錯參與和交通事故原因遠遠大于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原某芬駕駛電動車闖紅燈的主動過錯等于無證駕駛的過錯責任,各承擔50%的責任,明顯不當,應予以糾正。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車輛痕跡鑒定是根據車輛的車身痕跡、車輪痕跡、車輛附屬部件和分離痕跡反映的特點,檢查、識別或否認可疑車輛的過程。車輛痕跡識別包括對車輛類型的分析和判斷,無需單獨識別車輛屬性識別資格。一審法院根據深圳恒泰司法鑒定所發布的鑒定意見,認定涉及的車輛屬于機動車,沒有錯。根據交警部門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識別書,原芬因違反了道路交通信號燈的規定。無證駕駛機動車,對事故承擔同等責任。一審法院根據發現的事實和本案的實際情況,確定上訴人某重汽鳥汽車工業有限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比例,也不當。因此,民事判決(2020)魯06人民終221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后,某重汽鳥汽車工業有限公司拒絕接受,并申請再審。原因如下:1。原來的芬違反了道路交通信號燈的規定。無證駕駛機動車承擔同樣的責任和事實,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申3761民事裁定偏差,民事裁定主動過錯屬于嚴重過錯,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隱患過錯只能避免道路交通事故,屬于嚴重過錯,可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不能避免一般過錯。原芬非法闖紅燈行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規則(試行)》第六條。第七條及附件《過錯行為形式特征分類表》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不按規定行使信號燈,屬于嚴重過錯行為,當事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無證駕駛和無證駕駛事故的責任。2.深圳恒泰司法鑒定的鑒定結論與《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的規定不一致,相互矛盾認為深圳恒泰司法鑒定的鑒定結論是錯誤的。車輛屬性鑒定和車輛跟蹤鑒定屬于不同類別的鑒定,深圳恒泰司法鑒定報告為深圳恒泰司法鑒定道路交通事故跟蹤鑒定,不屬于車輛屬性鑒定,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不具備車輛屬性鑒定資格,鑒定結論因違法無效。
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審查的重點問題是:1。原審法院認為深圳恒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書是否有事實依據。涉案車輛于2016年9月購買,2019年3月發生事故。深圳恒泰司法鑒定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認定該車輛為機動車。雖然鳥類公司對評估結論有異議,但它沒有提供足夠的反駁證據。其主張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不具備評估車輛屬性的評估資格。法院認為,車輛痕跡評估是基于車輛的車身痕跡、車輪痕跡、車輛附屬部件和分離物痕跡所反映的特征,并對車輛進行檢查。車輛痕跡評估包括對車輛類型的分析和判斷,不需要單獨評估車輛屬性的評估資格。因此,鳥類公司和評估人員不具備車輛屬性評估的特征。原審法院對鳥類公司法鑒定結論承擔50%的賠償責任。涉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某芬因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規定和無證駕駛機動車而承擔事故同等責任。雖然原某芬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規定是其個人過錯,但鳥類公司實際上以非機動車名義生產被認定為機動車的產品,在產品警示說明中存在缺陷,誤導了消費者,導致電動車出現不合理危險。根據上述原因,原審判決鳥類公司承擔50%的責任,比例劃分不當。鳥類公司原審提交的法院另案判決文件與本案無關,原審不予受理。故作魯民申7507號民事裁定:駁回某重汽鳥類汽車工業有限公司再審申請。 深圳福田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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