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伴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上也凸顯出來一些難以協調的矛盾,比如現今離婚率居高不下,類似“凈身出戶”的專有協議誕生,但究竟其效力如何!近日,深圳離婚律師事務所代理了一起類似糾紛案件,法院確認雙方簽訂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依法不生效。
法院審理查明,徐某某與謝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后確立戀愛關系,雙方在民政局登記結婚。2002年生育大兒子,2006年生育小兒子,雙方婚姻關系前期較為穩定和諧,自2009年開始夫妻矛盾頻現,并逐漸加劇。2009年謝某某為乙方,徐某某為甲方,雙方簽訂財產約定協議。2013年雙方又簽訂離婚協議并對之前財產約定協議內容進行了替代和完善,后雙方又并未去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現雙方夫妻感情破裂,徐某某向法院起訴離婚,要求平均分割財產。謝某某表示同意離婚,但是對于財產,雙方已簽署了財產分割協議,徐某某當時自愿放棄了一切財產,所有財產應當歸謝某某所有,不應當平均分割財產。
法院認為,徐某某與謝某某于2009年簽訂財產約定協議,但并未按約定內容對財產進行變更和處分。2013年原、被告簽訂離婚協議,該協議對之前財產約定協議內容進行了替代和完善,且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自離婚協議簽訂并成立時,財產約定協議失去效力。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協議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為條件的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如果雙方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的規定判決”。由于原、被告離婚未成且原告徐某某在離婚訴訟中反悔,故雙方于2013年簽訂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依法沒有生效,法院按照法律規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深圳離婚律師事務所律師提醒: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協商一致達成財產分配協議的,協議效力要根據簽訂協議的目的區分情況認定。如果夫妻為實現離婚而作出的有關財產的分配協議,目的是實現離婚之后實施,則應當視為附條件的民事行為,一旦離婚這一條件最終沒有具備,該協議則自動失效。如果夫妻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并不是為了離婚,而純粹是要對財產作出分配,則可以認定為不附條件的有效約定,夫妻雙方對于財產的分配約定有效。但夫妻財產分配協議不能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自行簽訂的離婚協議的效力,要依據不同的情形而定,如果您的情況比較復雜,可以在網上咨詢深圳離婚律師事務,我們有專業的律師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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