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拆遷實踐中,拆遷辦為了能夠盡快促進企業拆遷,往往在補償不到位的情況下,強行拆除拆遷戶房屋。而拆遷戶因得不到合法合理拆遷補償,以身試法,以各種生活方式方法阻止施工。今天深圳專業拆遷律師分析與總結:拆遷補償未到位,拆遷戶阻止施工過程中是否涉嫌破壞農業生產產品經營活動犯罪。

1.被告人破壞生產經營罪不具備“發泄憤怒、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的主觀要件
根據《刑法》第276條的規定,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由于報復或其他個人目的,破壞機器和設備,殘害農場動物或以其他方式破壞生產經營活動。 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必須具有主觀“發泄憤怒、報復或其他個人目的”才能構成本罪。從立法意圖來看,行為人必須是出于個人目的,否則不符合犯罪的主觀要件。
縱觀案件進行所有這些證據,雖檢察院沒有學生提交一個有效的證據,證實對被告人李某完成了一種補償安置義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決定(2018年)》第420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嚴格執行征地拆遷管理和切實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的緊急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征地涉及拆遷農民房屋的,必須先拆遷。 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問題。 一般情況下,拆遷戶取得征地補償安置的情況有兩種:一是征地機關與拆遷戶就征地補償安置達成協議,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征地機關根據征地補償安置協議自愿履行有關義務;二是拆遷安置戶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征地機關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依法作出補償決定或補償行動,即安置地點和面積已經明確。拆遷補償金已支付或存入專戶。
被告姓李,另外對縣自然資源局提起了非法拆遷補償和安置地訴訟。他此前曾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市政府提交過一份裁決,目前該案正在訴訟過程中,尚未得到最終和有效的司法裁決。
綜上,法律制度規定,集體進行土地資源征收,必須是“先補償,后拆遷”。而被告人李某房屋建筑拆遷補償安置截至本案開庭日,仍未能夠得到一個合理有效解決。故人民對于檢察院可以提供的證據,均不能充分證明拆除被告人李某房屋的合法性。即在拆遷補償安置未得到提高解決下,被告人李某仍對其宅基地享有自己合法使用權,而項目方在涉案土地上工程施工人員不具有合法用戶權益。
由以上研究證據我們可以分析得知,被告人李某的目的是維權,維權是為了想得到屬于他們自己的合法拆遷補償,而要求通過非法控制施工工程項目方停止施工。因此,被告人李某不符合其所涉嫌違法犯罪的主觀學習目的。
2.被告李所稱的“破壞生產經營”并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刑事行為276條
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多次到項目方施工現場,阻撓施工車輛通行,攀爬腳手架自殺,脅迫工人等。破壞項目方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在項目方負責進行施工企業期間,被告人李某也自認曾去施工人員現場跟項目方負責人管理理論,要求先解決問題合理利用拆遷補償安置,才能提高施工,這是我們作為拆遷戶應享有的合法用戶權益。在未得到一個合理拆遷補償安置前,作為施工方應當及時停止以及施工,否則,將侵犯被告人李某的合法權益,被告人李某并沒有受到損害施工方停止工作施工的合法權益。
被告李攀登棚架自殺,并以“自殘”手段要求施工方停止施工,不得破壞施工方的任何機械設備,并要求施工方停止施工,但被告李沒有損害施工方停止施工的合法權益。
綜上,被告人李某的合理拆遷補償,如果我們能夠可以得到有效解決或施工方不在涉案土地工程施工,也就不會導致出現被告人李某的,所謂的“破壞社會生產管理經營”行為。
3.被告人李某的破壞社會生產企業經營管理行為并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侵犯項目方生產發展經營的正常進行活動。
根據刑法規定,本罪的前提必須是被侵害的客體是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根據建筑法第七條的規定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項目當事人在涉案土地上進行施工,必須取得建設許可證,否則不得施工。檢察官辦公室沒有獲得該項目的建設許可證。因此,項目方在被告李家工地施工,不具備合法性。

被告人李某也跟多次向施工方、政府進行相關工作職責管理部門可以了解、核實,項目方是否已經取得了一些相關技術部門行政許可后,才在涉案土地上施工,得到的結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施工方系合法施工。故被告人李某的破壞社會生產企業經營問題行為方式并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侵犯項目方生產發展經營的正常教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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