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賄罪中,根據行為人的身份的不同可以有各種各樣的受賄行為。而實踐中想要對受賄罪進行認定,首先就要確定行為人的身份。那么受賄罪的認定方式是怎樣的呢?或許很多人對此都不太了解,接下來深圳受賄罪律師就來為大家詳細介紹一下。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管理工作進行人員可以利用技術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通過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自身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社會工作研究人員在經濟貿易往來中,違反我們國家法律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認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數額和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賄賂受到嚴厲懲罰。
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管理工作進行人員可以利用學生本人職權或者社會地位沒有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學習其他一些國家發展工作研究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一、“利用職務便利”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立案標準(試行)的規定》(1999年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2003年第167號)中,“利用職權便利”是指在職權范圍內利用職權,即負責、負責或承擔某項公共事務的權力及其形成的便利條件,既利用職權負責、承擔公共事務權力,又利用職權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權力存在從屬、限制關系。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部門以外其他部門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視為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國家管理工作進行人員可以利用本人職權或者社會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學習其他一些國家教育工作研究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也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二、“財產”的識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第九條) ,賄賂犯罪中的“財產”,包括金錢、貨物和財產利益。財產權益包括可以轉換為貨幣的實質性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減免和其他需要以貨幣支付的利益,如會員服務、旅行等。后者所犯罪行的數額,應當按照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方法[2003]第33號) ,收到銀行卡的人,不論是實際取出還是消費,一般都應視為收受賄賂的全部金額。使用銀行卡透支的,由發卡人承擔還款責任的,其透支金額也視為賄賂金額。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款,國家管理工作進行人員在經濟貿易往來中,違反我們國家法律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認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立案標準(試行)的規定》(第二條) ,向他人索取財產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都可以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但是,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并不影響對受賄罪的認定。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可以利用自己的職權或者地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以公職身份的行為,為受托人謀取不正當好處,索取或者接受托人財產的,以受賄罪論處。在此情況下,受托人所尋求的利益必須是「非法利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實現三個階段。只要有一個階段的行為,比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求,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就要為他人謀取利益。明知他人有特定請求而收受其財物,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根據企業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公司辦理貪污賄賂刑事訴訟案件可以適用相關法律制度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經濟利益”,構成一個犯罪的,應當依照我國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實際或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二)明知他人有具體委托事項;
(三)未盡職責,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的。
國家社會工作進行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一個具有中國行政資源管理相關關系的被管理會計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產生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貪污賄賂的行為是非常惡劣的,特別是國家的機關的工作人員更是應該以身作則。那么小編就介紹到這里了,如果還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可以在線聯系深圳受賄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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