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趙某繼、萬仁輝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42號]認為:“趙某繼與成清波于2008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時,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上海××新區濰坊××街坊××濰坊××室【深房地浦字(2008)第×號】房產歸女方(趙某繼)所有’,該《離婚協議書》上加蓋了深圳市羅湖區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說明案涉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的分割經過了民政部門的備案,無證據證明該離婚協議系虛假或偽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趙某繼、成清波針對案涉房產分割達成的前述協議,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由于案涉房產并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變更手續,目前仍登記在成清波名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關于‘不動產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本案僅憑案涉離婚協議無法發生訟爭房產物權變動效力。但趙某繼可基于離婚協議對案涉房產歸屬的約定,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請求變更登記其為房產所有權人,該請求能否實現,取決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該變更登記的情形發生,如在按揭貸款未全額償還的情況下抵押權人是否同意變更登記等,故尚處于不確定狀態。因此,現階段趙某繼對案涉房產僅享有請求不動產登記機關進行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的權利,尚不具備直接確認其享有所有權的基礎和條件,本院對趙某繼請求確認對案涉房產享有所有權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胡聲華與孫霖民事其他一案二審一案[(2016)最高法民撤1號]中指出;“一審判決關于胡聲華所提判令孫霖、楊偉斌將位于深圳市福田區濱河大道南信托花園1棟6B房產及位于西寧市城西區五四大街60號1單元1231室房產及登記事項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應另訴解決的處理是否適當的問題。本院認為,經審理查明,本案所涉深圳市福田區濱河大道南信托花園1棟6B房產已于2014年6月5日過戶給案外人孫磊。由此,鑒于胡聲華通過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主張恢復原狀的特定標的物在原調解書生效后已經轉讓給案外人,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成立,但未直接針對案外人已受讓的標的物進行實體處理,且告知第三人就相應主張可另訴解決,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及相關法律規定,并無不當。胡聲華關于一審判決結果沒有體現胡聲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對于損害結果不作恢復原狀的法律救濟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上訴主張,理據不足,不能成立。”
案列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陳日瑛與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2014)民一終字第160號]指出:“本案爭議焦點是陳日瑛起訴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可見,只有能夠成為原訴訟中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陳日瑛與謝貴銘系夫妻關系,訟爭房屋亦是在其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為陳日瑛與謝貴銘共同所有。因此,陳日瑛不是黃立奮與謝貴銘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中的第三人,不管其是否曾申請參加該案訴訟,陳日瑛均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
案列4:劉某灰與賈某堅于1997年結婚。2012年11月賈某堅、深圳市福田區某陽陽能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趙某暈簽訂了民間借貸協議,后三方產生爭議。深圳福田區中院判決賈某堅、深圳市福田區某陽陽能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白治峰共同償還趙某暈500萬元,同時判決劉某灰在該案中不承擔責任。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后,深圳福田區中院先后查封了登記在賈某堅名下的深圳福田區銀行股份48萬股,以及登記于劉某灰名下房產及車庫,并且已經執行了賈某堅2014年深圳福田區銀行股權所得股息紅利款135200元及高爾夫轎車一輛。劉某灰是上述財產的共同共有人。劉某灰遂向深圳福田區中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要求解除對其名下的房屋查封并不得拍賣,一審被判決駁回。劉某灰不服向深圳福田高院提起上訴,二審亦被駁回。劉某灰仍不服,以法院應先析產再執行為由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深圳福田區車公廟婚姻律師提示,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不因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變共有性質。故對夫妻一方享有債權的人,可要求強制執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財產。一般情況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故夫妻共同財產被強制執行時,配偶方不能要求先析產再執行。但強制執行不能損害配偶方的財產份額。
深圳福田車公廟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關于本文討論的這個問題,他們認為:
1. 關于先析產再執行的問題。
最高法院認為,設立執行異議之訴的目的在于給予案外人保護自己合法權利的機會,但執行并不絕對代表會損害案外共有人的利益,對于夫妻共有財產而言因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不分份額的共有關系,該種共有狀態體現在夫妻共同財產整體上,而非某一個或某一部分財產。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本案中,對于劉某灰上訴請求先析產再執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2.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的規定,本案中對劉某灰名下的財產進行查封符合規定。但在對賈某堅、劉某灰夫妻共有財產進行拍賣時,應在夫妻共有財產范圍內對賈某堅所享有財產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劉某灰的財產份額。
實務經驗總結
1. 其主要依據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但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出臺后,根據第三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我們認為該司法解釋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加大了對舉債方的配偶的保護,未來法院的相關裁判觀點,可能會發生一定的變化。
2. 配偶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強制執行,應如何承擔?
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明確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系沒有解除前不得分割和劃分范圍。從維護交易安全,維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則出發,一共有人對另一共有人的抗辯在共有關系沒解除和分割前,不得對抗第三人,所以通常情況下,只能先以共有財產向債權人承擔責任,被執行人配偶一方只有在解除婚姻關系時,再要求被執行人一方承擔內部責任。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索引:《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
第十二條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失效)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失效)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案中,賈某堅作為生效判決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查封賈某堅與劉某灰的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并無不當。該條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可以和債權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但賈某堅、劉某灰并沒有與債權人趙某暈協商一致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繼續查封賈某堅、劉某灰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該條第三款賦予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權利,而非提起析產訴訟的法定義務,劉某灰認為趙某暈應該積極提起析產訴訟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同時,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深圳福田高院不支持劉某灰“先析產再執行”的上訴請求,并無不當。
深圳福田高院二審“本院認為”部分的意見:
本院認為,關于劉某灰主張的先析產再執行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劉某灰上訴請求先析產再執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鑒于生效判決中已明確判決劉某灰不承擔責任,所以生效判決中的債務是賈某堅的個人債務,劉某灰不承擔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的規定,一審法院對賈某堅、劉某灰夫妻共有的深圳福田區銀行股份48萬股,福田區和平東街北二街坊2號樓4單元102室房屋一處和位于黃河東街北三街坊11號樓27號車庫一處進行查封正確。同時,在對賈某堅、劉某灰夫妻共有財產進行拍賣時,應在夫妻共有財產范圍內對賈某堅所享有財產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劉某灰的財產份額。綜上所述,劉某灰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離婚協議書的財產分割并不能直接發生所有權變動,在辦理產權變更前一方不能直接請求確認其所有權,但特定條件下可以排除普通債權的強制執行。 深圳福田婚姻律師事務所
深圳福田婚姻律師事務所:哺乳期女方可以提出離婚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