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有關規定,拍賣失敗后的拍賣,應當按照第三次拍賣的底價進行。在這種情況下,在第三次拍賣結束四個多月后,市場可能發生了變化,標的物的價值也有可能大幅波動。此時,法院將發出銷售通知,以第三次拍賣的底價組織銷售。客觀上,它已不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深圳律師事務所就來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問題。

自還清32000元之日起3年后,恢復債務人蔡的個人信用。第三,如何處理“逃債”?在這種情況下,設計了附條件債務豁免的清理方案,即如果發現債務人有未申報的重大財產或不誠實的逃廢債務行為,則放棄債權的承諾無效。
在6年的征信期內,債務人必須接受持續的行為限制和監督,每年12月30日前向法院或管理人申報家庭年收入和債務償還情況,接受債權人和社會各界的監督和核查。同時,法院向債務人蔡某下達了《行為限制令》,主要內容是限制高消費行為。上述措施消除了債權人的顧慮,最終清算方案全票通過。
最高法院認為,《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第三次拍賣未果,申請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或者不能依法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自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通知書”。
根據該條規定,本案涉案標的物經過三次拍賣后,啟動變賣程序的前提條件是申請執行人青海銀行拒絕或者不能接受標的物依法清償債務。但事實是,三次拍賣無果后,青海銀行和東湖公司均向法院表達了以實物抵債的意向,東湖公司也陸續提出了幾套具體的履約方案。
本案中,青海高院不能侵犯當事人以物抵債的意思自治,決定自第三次拍賣結束之日起七日內變賣涉案標的物。因此,青海高院沒有出具出售通知書,并不是因為程序不當。
此后,青海高院在2008年11月10日告知青海人民銀行,將對案涉標的物予以變賣企業或者抵債,但青海發展銀行工作并未得到明確答復,僅是一個籠統提出需要依照法律判決方式實現抵押權的要求。
之后,雙方關系當事人之間一直以來就以物抵債及有關公司利息保障問題分析進行政治協商,并未再向法院系統提出自己變賣財產的要求。2009年3月16日,青海銀行還向青海高院申請以房產抵債,此時距第三次拍賣終結已四月有余,遠超出我國司法人員解釋國家規定的七日期限。
在此教學過程中,青海高院顯然不宜置當事人信息溝通交流協商之現實而不顧,自行管理作出變賣決定。更何況,根據學習相關政策規定,拍賣流拍后的變賣應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進行,但可以設想的是。

在第三次拍賣終結四個多月后,市場經濟行情以及可能存在已有數據變化,標的物價值亦有發生影響較大壓力波動的可能,法院此時再發出變賣公告,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組織變賣,客觀上已無法完全具備一定合法性與合理性。
在辦案過程中,結合企業破產制度,引入了破產管理人制度。管理人應當核實債務人的個人和家庭財產狀況,發布債權聲明,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財產核實情況。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該方案納入了個人破產制度的理念,如免除財產(為債務人保留必要的生活和醫療費用)、免除債務、追回喪失的權利和免除期限。

深圳律師事務所認為,在目前的情況下,它實現了與個人破產制度相同的功能和價值,被評為“2019年溫州經營環境改善十大案例”之一,是全面體現溫州市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算試點方案諸多特色功能的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