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合同詐騙案律師 通知有關處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問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近年來,各種嚴重的經濟詐騙犯罪給社會經濟活動的正常運行和進一步發展帶來了不容忽視的危害。各地區公安機關依法加強經濟詐騙案件偵查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在處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時,由于詐騙罪與經濟合同糾紛的區分較為復雜,同時也常常因合同雙方均屬不同的領域而導致公安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存在認識上的不一致。尤其是利益驅動和地方、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使得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處理出現了不少問題。一些案件中,法院對經濟合同糾紛,包括正在審理或已結案的經濟合同糾紛,以欺詐手段處理;一些案件以追贓為名,扣押、凍結或劃扣合同雙方以外第三人正常經營的貨物或資金;一些案件以部門利益為借口,向受害人索要辦案費用;一些案件中,一些案件中,一些案件中,公安機關以追贓為名,隨意到外地抓人;一些案件中,公安機關為了追贓而介入經濟糾紛,非法抓人;更有一些案件由于追不回款項而長期關押無辜人員。與此同時,有的地方還將被害人控告的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作為經濟合同糾紛不予受理,或將外地公安機關處理的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作為經濟合同糾紛不予受理。這不僅嚴重損害了警察的執法權威,敗壞了警察的形象,而且影響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生活,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為了解決上述問題,維護國家正常的經濟秩序,打擊嚴重的經濟犯罪活動,堅決糾正一些地方、部門插手經濟糾紛的違法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司法解釋和實際情況,就處理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有關問題作了如下規定:
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經濟合同的手段,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對于經濟合同詐騙罪的認定,應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
第二,案件的立案程序。
在接到有關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舉報后,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初步調查,確定是否確實存在本規定第一條所列情形。確實有本規定第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立案。
對于不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將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并告知控告人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案件的管轄權。
以合同詐騙罪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在較適宜的情況下,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也可由其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一些地方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管轄。管轄有爭議或者管轄不明的,由爭議雙方的上級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關于強制措施的執行。
對尚未立案的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公安機關不得采取任何強制措施。
對于需要到外地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案件,在辦理案件時,應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和《公安部關于到外地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人身強制措施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1993)40號)等有關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通報,不得自行實施拘留、逮捕,更不得以傳喚、拘傳為名將被傳喚人或被拘傳人帶出當地。對無合法手續擅自到外地抓人或雖有合法手續但未通知當地公安機關的,當地公安機關應立即予以扣留,并通知其所屬的公安派出所和派出所派人帶回處理。無合法手續,擅自到外地捕魚,情節嚴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地方公安機關在接到外地公安機關執行拘留、逮捕的通知后,應無條件積極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難、阻撓。對故意刁難、阻撓的,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可向上級公安部門反映。
第五,對贓款贓物的追繳。
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未立案之前,不得扣押財物、凍結資金。犯罪嫌疑人實施詐騙行為時,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返還被害人;在偵查階段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返還被害人;在偵查階段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返還被害人。
被詐騙人利用詐騙所得的財物已經用于償還債務、貨款或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所得,應予追繳,如果對方確實是善意取得,應不再追繳。受害人因此遭受損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解決。
關于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監督問題,地(市)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的指導和監督,堅決制止利益驅動和地方、部門保護主義。上一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在辦案中只注重追贓,對犯罪分子打擊不力,相互推諉扯皮,或有錯誤,如違反規定抓人等,應當依照《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條和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執行《人民警察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及時糾正。
深圳合同詐騙案律師 各級公安機關要服從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嚴格按照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進行糾正。對于拒絕執行上級公安機關糾正決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根據《人民警察警銜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和降級處分。